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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远洋运输公司与DAC中国特别机遇(巴巴多斯)有限公司、福建宁化腾龙水泥有限公司、福建省宁化蛟龙水泥有限公司债权纠纷民(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18
摘要:关于腾龙公司和远洋公司在本案中的法律责任问题。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蛟龙公司成立时的注册资金为1557万元,实出资到位1330万元,原出资方宁化县水泥厂有227万元未到位。但腾龙公司受让宁化县水泥厂在蛟龙公司

关于腾龙公司和远洋公司在本案中的法律责任问题。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蛟龙公司成立时的注册资金为1557万元,实出资到位1330万元,原出资方宁化县水泥厂有227万元未到位。但腾龙公司受让宁化县水泥厂在蛟龙公司的全部债权债务后,蛟龙公司修改章程减少了注册资本总额。减资事项亦在报纸上公告,并经有关行政部门审批备案,减资程序合法,减资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股东会行使下列职权:……(十)修改公司章程;对前款所列事项股东以书面形式一致表示同意的,可以不召开股东会会议,直接作出决定,并由全体股东在决定文件上签名、盖章”。蛟龙公司依法定程序召开股东会,决议修改公司章程变更注册资本,蛟龙公司全体股东会在决议上签字确认。原章程中“不得减资”条款已被修改。DAC公司以原章程中“不得减资”条款为依据主张减资无效,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蛟龙公司减资后注册资金为1140.678万元,经验资,减资后的注册资金全部到位。腾龙公司、远洋公司等各股东均已按公司新的章程规定足额出资。依照公司法第三条第二款“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之规定,腾龙公司、远洋公司认缴的出资额已出资到位。DAC公司以出资不实为由,要求腾龙公司、远洋公司对蛟龙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蛟龙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综上,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福建省宁化蛟龙水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DAC中国特别机遇(巴巴多斯)有限公司欠款本金人民币146万元及利息241558.93元人民币;2004年11月29日起至2008年6月13日止,利息以本金人民币146万元为计算基数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二、驳回DAC中国特别机遇(巴巴多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378元,由福建省宁化蛟龙水泥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2万元, DAC中国特别机遇(巴巴多斯)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4378元。

DAC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在事实认定以及法律适用上均存在错误,请求:撤销一审第二项判决,判决腾龙公司和远洋公司在出资不实人民币227万元范围内为一审第一项判决确定的蛟龙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维持一审判决中的其他内容;本案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事实均无异议,该院予以确认。另查明:1994年10月6日蛟龙公司章程第十四条规定,公司经营期限为叁拾年。经营期内,公司不得减少注册资金数额。2005年5月26日宁化县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根据蛟龙公司关于注册资本变更的申请报告,同意蛟龙公司在省级报纸上办理减资公告。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宁化建行与蛟龙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宁化建行已依合同约定发放贷款,蛟龙公司至DAC公司起诉时尚欠本金146万元及利息未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还款付息的法律责任。宁化建行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福州办事处之间、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福州办事处与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福州办事处之间以及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福州办事处与DAC公司之间的债权转让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且均在《福建日报》上发布债权转让公告和催收公告,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的规定,本案的债权转让协议也已经相关部门备案确认,债权转让合法有效。DAC公司依法取得本案债权,有权要求蛟龙公司偿付拖欠的款项本金146万元及利息。一审判决蛟龙公司偿付拖欠的欠款本息数额,蛟龙公司未提起上诉,其他讼争当事人二审亦未提出异议,视为讼争双方已接受该判决结果,原判第一项应予维持。对于讼争双方争议的腾龙公司和远洋公司应否对蛟龙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问题。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分析认定如下:一、蛟龙公司获批的减资事项系由包括二被上诉人委派的董事等决议作出的,且蛟龙公司因减资必须编制的资产负债表定会体现本案此笔数额较大的讼争债权,故应认定二被上诉人对本案讼争债权是明知的。二、根据公司法(1993)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时,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至少公告三次。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第一次公告之日起九十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该条款是公司减资的指引性法律规范,公司减资不得突破该指引性规范所设定的减资程序上限或下限。此外,参照《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调整投资总额和注册资本有关规定及程序的通知》(〔1995〕外经贸法发第366号)的规定,企业如需调整投资总额和注册资本,应向审批机关提交董事会一致通过的决议和董事长签署的申请书…原审批机关应当在收到上述文件之日起30日内,以书面形式做出是否同意的初步答复。企业应当自原审批机关就同意企业调整投资总额和注册资本做出初步答复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省级以上报纸上至少公告3次。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通知的债权人自第一次公告之日起90日内,有权要求企业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本案被上诉人直至二审都无法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蛟龙公司已按照法律规定通知了减资时讼争债权合法受让人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福州办事处,且蛟龙公司减资公告的时间亦早于宁化县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同意办理减资公告的时间,可见,蛟龙公司的减资程序对于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福州办事处而言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三、本案蛟龙公司的减资程序对于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福州办事处而言不符合法律规定,相应地,蛟龙公司的减资决议对于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福州办事处而言并不能产生注册资本发生变更的法律后果。四、因蛟龙公司的减资决议对于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福州办事处而言并不能产生注册资本发生变更的法律后果,且1994年的蛟龙公司章程已向有关部门报批及备案登记,具有公示公信力,故DAC公司以1994年的蛟龙公司章程规定不得减资为由,认为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福州办事处对蛟龙公司股东足额出资到位以担保债权实现有合理期待的主张,理由成立,可以支持。因减资获批后蛟龙公司注册资本已由1557万元调整为1140.678万元,减资获批前同意接受和承担原宁化县水泥厂在蛟龙公司占有股权比例的全部债权债务的腾龙公司根据审批部门调整注册资本的批准文件已出资到位,将不再承担1994年的蛟龙公司章程规定的补足227万元出资到位的义务。故蛟龙公司的减资行为已侵害了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福州办事处合理期待蛟龙公司股东补足未到位出资227万元以担保债权实现的信赖利益。五、综合前文四点分析可以认定,本案身为蛟龙公司股东的二被上诉人,在以其为主导的减少蛟龙公司注册资本的过程中,明知蛟龙公司尚欠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福州办事处146万元本金及利息,却未能严格依照公司法和《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调整投资总额和注册资本有关规定及程序的通知》的相关规定尽到通知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福州办事处的义务,已侵害了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福州办事处合理期待蛟龙公司股东补足未到位出资227万元以担保债权实现的信赖利益。可见,二被上诉人的行为符合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情形,依法应对蛟龙公司的债务向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福州办事处承担连带责任。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福州办事处拥有的上述权利已依法转让给DAC公司,DAC公司有权要求二被上诉人对蛟龙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上诉人以蛟龙公司进行减资符合法律、章程规定以及减资审批未经法定程序撤销之前民事诉讼程序无法否定减资的效力等为由,认为其不必承担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对债权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但对下列债权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三)基于投资关系产生的缴付出资请求权;…。本案二审期间讼争双方之间的债权纠纷系因蛟龙公司的股东在出资义务上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债权人利益而引起的,符合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不予支持诉讼时效抗辩的情形。被上诉人认为DAC公司主张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不能成立。综上,一审认为两被上诉人不必对蛟龙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系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DAC公司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之规定,判决:一、维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榕民初字第13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榕民初字第13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腾龙公司、远洋公司应对蛟龙公司尚欠DAC公司本金人民币146万元及利息(2004年11月29日前利息为241558.93元人民币;2004年11月29日起至2008年6月13日止,利息以本金人民币146万元为计算基数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在腾龙公司未到位出资227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逾期履行本判决确定之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4378元,由腾龙公司、远洋公司和蛟龙公司负担20000元,由DAC公司负担437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000元,由腾龙公司、远洋公司和蛟龙公司负担。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