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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远洋运输公司与DAC中国特别机遇(巴巴多斯)有限公司、福建宁化腾龙水泥有限公司、福建省宁化蛟龙水泥有限公司债权纠纷民(4)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18
摘要:关于程序问题。远洋公司称加利西亚公司为必要的共同诉讼当事人,二审判决应当通知其参加诉讼而未通知,违反了法定程序。《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

关于程序问题。远洋公司称加利西亚公司为必要的共同诉讼当事人,二审判决应当通知其参加诉讼而未通知,违反了法定程序。《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参加诉讼”。问题在于加利西亚公司在本案是否为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DAC公司起诉要求蛟龙公司清偿债务,并要求蛟龙公司的两个股东腾龙公司和远洋公司在股东出资未到位的227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而没有要求加利西亚公司与其他股东一起承担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规定:“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依照这一规定,每一个连带债务人都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债权人可以选择要求全体连带债务人清偿全部债务,也可以选择要求其中的部分债务人清偿全部债务,因此连带债务人不是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具体到本案而言,DAC公司既可以起诉蛟龙公司的全体股东,也可以只起诉部分股东,加利西亚公司不是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人民法院未通知其参加诉讼,没有违反法定程序。

关于远洋公司等股东的责任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金融机构为企业出具不实或者虚假验资报告资金证明如何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通知》第一条,企业出资人未足额出资,该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由出资人在出资不实范围内承担责任。上述责任未被明确为连带责任,而连带责任重于普通责任,需以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为依据,故出资人未足额出资的,对外不承担连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可见,出资人未足额出资的,其承担的责任为补充赔偿责任,而非连带责任。蛟龙公司在1995年成立时的合资方包括宁化县水泥厂、远洋公司、加利西亚公司,宁化县水泥厂有227万元出资未到位。宁化县水泥厂一直没有补足出资。2002年5月,蛟龙公司董事会决议,宁化县水泥厂投资额差额部分227万元延期到位,由宁化县水泥厂股权拍卖后新股东履行该义务。2002年8月,腾龙公司受让宁化县水泥厂在蛟龙公司的全部股份,并承诺在原合资章程未修订前腾龙公司必须履行原宁化县水泥厂在合资章程中规定的权利和义务。由于宁化县水泥厂一直没有全额出资,受让宁化县水泥厂股份的腾龙公司负有补足出资金额的义务,而腾龙公司也没有履行该义务。因此,当蛟龙公司不能清偿DAC公司债务时,腾龙公司应在未到位出资227万元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上述司法解释同一条的第三款进一步明确规定:“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公司的发起人与被告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的发起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因此,远洋公司作为蛟龙公司的发起人之一应当与腾龙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即连带承担前述补充赔偿责任。二审判决腾龙公司和远洋公司在未到位出资227万元范围内与蛟龙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是错误的。

腾龙公司和远洋公司主张经过减资程序后,不再存在腾龙公司出资未到位问题。DAC公司则主张减资程序不符合有关规定,减资对本案的债权人不发生效力。因此,减资程序是否合法直接影响到股东的责任。原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时,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至少公告三次。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第一次公告之日起九十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根据上述规定,对已知的债权人,应采用通知这种合理、有效的方式告知,公告不能免除直接通知的义务。本案减资既未通知原债权人宁化建行,也未通知转让后的任何债权人,违反了公司法的上述规定,使本案的债权人失去了依照上述法律规定要求蛟龙公司清偿债务或提供担保的权利。原公司法第十八条规定:“外商投资的有限责任公司适用本法,有关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的法律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调整投资总额和注册资本有关规定及程序的通知》(〔1995〕外经贸法发第366号)规定:企业如需调整投资总额和注册资本,应向审批机关提交董事会一致通过的决议和董事长签署的申请书…原审批机关应当在收到上述文件之日起30日内,以书面形式做出是否同意的初步答复;企业应当自原审批机关就同意企业调整投资总额和注册资本做出初步答复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省级以上报纸上至少公告3次,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债权人自第一次公告之日起90日内,有权要求企业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而本案减资是先公告后报批,且只在省级以下报纸上公告,故二审判决认定减资不符合上述规定也是正确的。可见本案减资既不符合公司法的规定,也不符合外商投资企业减资的特别规定。蛟龙公司经过减资后,不仅使腾龙公司未到位的出资不需补足,而且公司的注册资本在出资未到位的基础上进一步减少,极可能损害债权人利益。二审判决认定减资程序对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福州办事处(减资公告刊登时的债权人)而言不符合法律规定,蛟龙公司的减资决议对于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福州办事处而言并不能产生注册资本发生变更的法律后果,并无不当。故腾龙公司和远洋公司仍应承担未全额出资的责任。

此外,本案存在的出资不实和不当减资等情形不足以否定蛟龙公司的独立法人资格,也不足以构成股东“滥用”股东权利,二审适用公司法相关规定判决腾龙公司和远洋公司对蛟龙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也是错误的。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