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如烟集团公司和北京如烟公司在起诉时称,如烟产品的性质为尼古丁吸入器。由于尼古丁是被列入《危险化学品目录》中的化学品,同时还被列入《危险货物品名表》和《剧毒化学品目录》,因此,“如烟”产品公开进行市场销售的事实本身引起公众和媒体的关注是正常的。上诉人还承认,如烟是尼古丁电子雾化器,在将烟弹、电池、雾化器三部分组装起来后,该产品没有相关部门给予确切定位。据本院向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了解的情况,该中心亦从未进行过针对控烟产品的安全性检测。因而,在尼古丁制成品在市场上流通,很容易引起人们对其安全性或危险性的关注的情况下,京华时报社以“如烟存在安全隐患,依旧上市销售”为题进行报道,不能视为对如烟产品的恶意评价。 《京华时报》是经国家新闻出版署批准成立的新闻类综合性都市日报,有采访报道权。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其他网站刊载京华时报的文章是由于京华时报社提前“主动”供稿所致,也没有证据证明京华时报社在主观上存在损害如烟集团公司和北京如烟公司名誉权的故意。京华时报社的记者叶永笔对韩力、许桂华、肖丹等都进行了采访,报道是对采访内容的书面化过程,不能视为对被采访人话语的原样复制。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被诉报道中被采访人的言论是记者杜撰的。本案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京华时报的报道存在严重失实的情形或存在侮辱性内容。 如烟集团公司称,一审判决援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七条作为法律依据,适用法律错误。本院认为,该司法解释现行有效,一审判决援引该规定把握裁判尺度是正确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针对的是新闻单位的批评和评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七条的规定针对的是新闻报道的真实性,两者在内容上并无矛盾之处。 北京如烟公司称,一审法院“漏审”了报道标题《“如烟”存在安全隐患,依旧上市销售》和《“如烟”身份引出监管尴尬》一文。经查,如烟集团公司和北京如烟公司起诉时就是针对京华时报所刊登的《“如烟”存在安全隐患,依旧上市销售》一文。一审法院的判决引述了该报道的全部主要内容,其中包括了文章标题,并说明该文由导语、读者质疑、厂家解释、专家说法、何为“如烟”和“如烟”身份引出监管尴尬等几部分内容构成。北京如烟公司称一审判决存在“漏审”,不符合事实。至于北京如烟公司所称的应给予如烟集团公司三十天上诉期的问题,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已于2011年1月4日作出(2008)高民初字第1373号民事裁定予以补正,该裁定书已经送达给如烟集团公司和北京如烟公司。其该项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 北京如烟公司还称,一审法院对其《请求法院协助调查取证申请书》、《传唤证人申请书》没有审查。本院注意到,北京如烟公司也向本院递交了《委托调查取证申请书》和《通知证人出庭申请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四条所称的“当事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是指申请己方证人出庭,而北京如烟公司所指的采访对象并没有愿意为其出庭作证的意思表示。如果北京如烟公司是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由于北京如烟公司不能证明卫生部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的检测报告确实存在,故其调查收集证据的申请并无具体的指向,实际上是请求人民法院代其完成举证义务,该申请亦无法律依据。 综上,京华时报社的报道内容真实、没有主观恶意,是正常的新闻报道和舆论监督,并未侵害如烟集团公司和北京如烟公司的名誉权。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0,300元,由如烟集团公司和北京如烟公司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陆效龙 审判员 奚向阳 审判员 杨兴业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