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如烟公司亦不服一审判决,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判定被上诉人2006年11月22日《京华时报》文章《“如烟”存在安全隐患,依旧上市销售》侵犯上诉人的名誉权;判令被上诉人在《京华时报》、全国发行的报纸和主流门户网站上,向上诉人赔礼道歉,为上诉人恢复名誉、消除影响;判令京华时报社赔偿北京如烟公司及如烟集团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亿元;判令京华时报社承担本案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理由是:一、一审判决存在漏审事实。1、漏审报道标题:《“如烟”存在安全隐患,依旧上市销售》。该标题反映了被上诉人侵犯上诉人名誉权的主观恶意,但一审法院未予审查。2、漏审文章《“如烟”身份引出监管尴尬》。该文记载了足以支持上诉人诉讼请求的内容:“昨日,卫生部新闻办一位女士向记者透露:目前卫生部旗下中国疾控中心已对如烟的安全性进行了检测,检测结果需12月底才能对外公布”,可见,被上诉人明知国家权威部门对“如烟”已进行了安全检测,却仍抢先一步公布了“如烟”有害的“结果”。3、未审查《请求法院协助调查取证申请书》、《传唤证人申请书》。上诉人于2009年4月2日递交《请求法院协助调查取证申请书》,请求一审法院前往卫生部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调取证据。一并递交的还有《延期举证申请书》和《传唤证人申请书》。但只有《延期举证申请》一份获得准许,其他两份申请均无回应。据了解,卫生部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对“如烟”的安全检测,开始于2006年,检测进展顺利并已得出“如烟对人体无害”结论,只是尚未公布。二、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缺乏证据支持。医疗专家中,只有朝阳医院副主任医师肖丹在报道中发表了“‘如烟’说明书介绍的所含尼古丁量,肯定会对人体存在安全隐患的言论”。但是,肖丹在收到上诉人的《律师函》后,已回函澄清。证明被告有意歪曲专家谈话内容,编造虚假的“专家评论”。报道中引述的北京市烟草质量监督站杨站长的言论更是将成瘾物质碱(尼古丁)和致癌物质焦油两种物质混为一谈,这显然不是杨站长的言论,而记者个人的观点。从表面上看,报道虽使用了“读者质疑”、“厂家解释”、“专家说法”等貌似“客观”的新闻调查手法,似乎没有自己“加工”的成分,但这些小标题下面的内容却文不对题,揭示了被上诉人掩盖其主观恶意的企图。“如烟”是国际国内市场上前所未有的控烟新产品,记者已电话联系到“如烟”发明人韩力,却不接受韩力的邀请到“如烟”厂家进行实地调查。记者没有采访录音或采访笔记,事后也未找专家审核、确认观点。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被上诉人主动向全国平面媒体、网站提前供稿,拟制造轰动效应。其在明知卫生部正在进一步对“如烟”进行安全检测、结果将在一个月内公布的情况下,仍在报道中以大量与事实严重不符的文字,具有主观恶意。被上诉人报道主要内容失实,损害企业名誉、造成企业难以挽回的经济损失。“如烟”自问世以来,相继经过中国吸烟与健康协会(现名中国控制吸烟协会)、中国环境科学学会、沈阳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辽宁省药品检验所、北京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北京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天津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事医学科学院放射与辐射医学研究所、北京谱尼理化分析测试中心、奥地利技术监督协议、奥地利格拉兹卡尔-费兰岑斯大学制药、药理学与毒理学研究所等权威机构的多项检测,已认证“如烟”安全可信赖。另外,北京一中院和杭州法院就消费者起诉“如烟”存在安全隐患案件所做出的判决,亦足以证明“如烟”无害。被上诉人没有提供任何一份“如烟”有害的证据,侵害了上诉人的名誉权。一审法院没有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给予原告如烟集团公司三十天上诉期,仅给十五天上诉期,有所不妥。 京华时报社答辩称:一、被诉报道的主旨是对如烟产品的安全性进行深入探讨,并非孤立地着眼于如烟产品本身及其所作宣传。二、《京华时报》是经国家新闻出版署批准,由人民日报社主管主办的新闻类综合性都市日报,有权按照《报纸管理暂行条例》等的规定采访及发表被诉报道。被诉报道刊登时,叶永笔为被上诉人合法聘用的记者,持有《新闻人员从业资格证书》及《新闻记者证》,具备采写及发表被诉报道的资质许可。三、被诉报道是独立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媒体有权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对被诉报道进行转载、转摘,不存在指使或主动要求各家媒体转载、转摘的情形。四、上诉人对其诉讼请求负有举证责任,上诉人不能证明其名誉遭受了损害。上诉人作为成立时间不长的中小企业,其本身并不具有很高的社会评价。被诉报道也未对上诉人作出任何评价,并无任何恶意侮辱或诽谤的内容,亦无严重失实之处。上诉人称其产品销量因被诉报道而遭受重创进而证明其经济损失是没有事实依据的。被诉报道只是对事实进行了如实报道,并使公众知晓,这是新闻的正常舆论监督。被诉报道并未针对如烟产品有任何的侮辱性描述,恰恰相反,被诉报道同样引述了“如烟”店长袁梦的话,“这产品肯定能戒烟,若不能戒烟包退货”。报道公正客观且不偏不倚,并无失实或侮辱之处。烟碱的主要成分是尼古丁,与普通香烟含烟碱1.2-1.8毫克/支的含量相比,烟碱16毫克/支的含量很明显是含高浓度尼古丁。就如烟产品会否危及人体健康,在记者叶永笔采访时许桂华已经明确予以答复;许桂华专家对上述答复进行了书面确认。卫生部副司长张斌曾明确指出,戒烟产品必须要到卫生部门作安全性和毒理测试,其生产环境、吸入后有无危害等也要作卫生学和临床实验;被诉报道刊登时,如烟产品尚未取得卫生部的测试报告及临床实验报告等证明,当然是“无权威检测依据”。截至目前,上诉人仍未能提供该等证明文件。对这样一款已经销售多年仍无法出具权威检测依据的产品,任何一个思维正常的人都会置疑其存在安全隐患。杨站长的逻辑是非常清楚的,核心是焦油中含有烟碱,而对人体有危害的也是烟碱,上诉人所说的将焦油与烟碱混为一谈之说没有证据支持。肖丹接受采访时的介绍与被诉报道完全一致,肖丹在报道刊登后的解释,不能证明被诉报道属实与否。肖丹的事后解释亦认为“尼古丁的主要危害在于成瘾性”,“主要危害”和“成瘾性”说明了安全隐患的存在。退一步而言,上诉人也不能证明其所称的损害来自于被诉报道。早在被诉报道刊发前,部分媒体已通过电视、广播以及平面媒体的形式将公众的质疑发布。其后,《人民日报》的质疑文章引发了媒体井喷,中央电视台、《中国青年报》、人民网等多家媒体均对“如烟”产品有独立报道。2006年12月24日,中央电视台《新闻30分》引用戒烟专家海宁菲尔德教授的说法,告诉公众尼古丁被吸入的方式是判断其是否为尼古丁替代疗法的重要标志,如烟产品通过肺吸入尼古丁的方式是十分危险的,而且最容易让人上瘾,根本起不到戒烟作用。五、被上诉人主观上没有过错。记者叶永笔在采访过程中收集并审核了采访对象提供的有关文件资料,查阅了此前其他媒体对该问题的有关报道,已尽到必要的审慎核查义务。作为普通人的记者只能借助于生活常识和逻辑知识以及日常经验来判断消息来源的真伪。被上诉人在采写、发表被诉报道的过程中主观上没有过错。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认为,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误,予以确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