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刑事判例案例 民事判例案例 行政判例案例 知识产权判决书 综合判例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

如烟集团(香港)有限公司、北京赛波特如烟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京华时报社名誉权纠纷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18
摘要:该篇报道发表当日,北京如烟公司曾致信新浪财经,否认其产品“如烟”被疑含高浓度尼古丁的报道,说明:一、尼古丁替代疗法是世界卫生组织大力推荐使用的控、戒烟方法,其安全性和有效性早已在世界范围内得到普遍应

该篇报道发表当日,北京如烟公司曾致信新浪财经,否认其产品“如烟”被疑含高浓度尼古丁的报道,说明:一、尼古丁替代疗法是世界卫生组织大力推荐使用的控、戒烟方法,其安全性和有效性早已在世界范围内得到普遍应用。二、一只“如烟”烟弹相当于一盒(20支)普通香烟,一支“如烟”烟弹的尼古丁含量(高浓度18mg)相应地低于一盒普通香烟(20支)的尼古丁含量(1.2mg×20支=24mg),不应与一支普通香烟的尼古丁含量(1.2mg)相比。

北京如烟公司还于当日向京华时报社及社长发出律师函,内容主要为:“如烟公司认为该篇文章多处报道严重失实,并且贵社记者主观推测,恶意贬低如烟产品,造成恶劣影响……要求贵社立即停止侵权,向如烟公司公开道歉,消除影响,并在收到本律师函后立即予以书面答复,否则如烟公司将保留追究贵社侵犯名誉权的民事责任并要求贵社赔偿因此而给如烟公司所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京华时报社未给予答复,并在诉讼中称当日并未收到此份函件。

2006年11月24日,如烟集团公司法律顾问分别致函北京安贞医院戒烟专家杨小辉、北京朝阳医院副主任医师肖丹,核实京华时报的报道转述其言论是否属实、准确。杨小辉未回函。肖丹于2006年11月29日回函称:“本人认为尼古丁产品(未针对性地指”如烟”)的安全性与该产品中的尼古丁进入人体的量、途径和速度有关系。根据简单的逻辑推理,不可能仅根据所含尼古丁的量,就对一个产品做出是否存在安全隐患的判断,因而并无《京华时报》所称的特别针对“如烟”的‘根据如烟说明书介绍的所含尼古丁量,肯定会对人体存在安全隐患’的言论。本人未对“如烟”本身做出任何评价和判断。采访时,本人要求该记者作有关报导前,就本人的观点,必须要经过本人审核,然而该记者并未履行。”京华时报社对该份回函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2009年1月8日,京华时报社向控烟协会发出关于寻取证据的函,主要内容为:近日,我社与如烟集团(香港)有限公司及北京赛波特如烟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就2006年11月22日《京华时报》刊登《“如烟”存在安全隐患,依旧上市销售》一文发生名誉权纠纷。我社记者的该篇报道,社会反映强烈,文章被多家媒体转载。为了维护广大消费者的正当权益,推动大众控烟戒烟事业的稳步前进,也为了保证新闻媒体舆论监督的正常开展,我社特申请控烟协会出具具有法律效力的文件,包括但不限于下发文件、新闻稿、邮件等。所需文件内容如下:一、2005年12月,控烟协会与如烟集团之间发生法律纠纷的判决文书。二、责令如烟公司在北京范围内的媒体显著位置刊登的致歉声明。三、许桂华会长确认接受本报记者采访,确认在《“如烟”存在安全隐患,依旧上市销售》一文中的言论。

2009年1月12日,许桂华回复京华时报:我在接受京华时报就“如烟”问题采访时,记者说到如烟集团公司总工程师韩力介绍“如烟”的每支烟弹可以吸300口,保证消费者每口吸入烟碱含量不超过1.1毫克”的说法时,我问记者有无国家权威检验机关出示的检验证明,有什么依据可以支持如烟的上述说法。因为我知道国家有明文规定戒烟产品必须由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批准,当时没有资料证明“如烟”经过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批准,也未看到经卫生部及有关部门委托的药品检测机构出示的检验证明。

京华时报社未能提交形成报道的采访记载,京华时报社提交了2005年11月28日的《采访笔录、采访录音、采访录像管理规定》,其中第4条规定:录音、录像内容由记者妥善保管。有效期为一年。对此份证据两原告不予认可。

如烟集团公司和北京如烟公司陈述,“如烟”是依据尼古丁替代疗法的原理制造的控烟产品。“如烟”是商标,产品是尼古丁电子雾化器,由三部分构成,即烟弹、电池、雾化器。烟弹与另外两个部分分别包装。烟弹是容器,其中装有液体,含有与普通香烟相同的尼古丁成分。烟弹系独立的消耗品,须单独购买。在原告提供的“如烟”烟弹的外包装上写明是“如烟雾化烟弹”,载有保健用品卫生鉴定证书(2007)津卫防保健字008号的内容。雾化器和电池是另外包装销售,产品名称是“如烟便携小礼盒”,载有卫生检测证号(2003)量认(京)字(S0220)号的内容。“如烟”的三个组成部分分别在沈阳、北京和天津生产。诉讼中,两原告表示“如烟”的电子雾化器和烟弹的生产都经过了国家有关部门的批准。对于组装起来后的整个产品,目前没有相关部门给予的确切定位。作为新型产品的“如烟”,双方当事人均表示目前不能明确相关政府管理部门。对于其安全性,国家卫生部正在检测当中,其安全性应当由其予以确认。目前还未看到检测结果。

另查,在本案报道发表之前的2006年5月30日,新京报刊登了《卫生部:”如烟”安全性尚待监测》文章,副标题为:称不含焦油已被证实,但含有尼古丁成分须做毒理试验,已要求企业接受相关监测。

2007年3月13日,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就王海诉原告北京赛波特如烟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和杭州大厦买卖合同消费者权益保障纠纷一案,以王海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如烟存在安全隐患,不具有戒烟功效,且未能提供产品致其身体损害的事实为依据,判决驳回王海关于退货和赔偿一倍价款的诉讼请求。2006年12月,宋同炜起诉北京中友百货有限责任公司和北京医保全新大药房有限责任公司西单店买卖合同一案,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以北京医保全新大药房有限责任公司西单店在“如烟”产品未被国家明令禁止生产、销售,且对其检验报告及生产、销售手续进行相应审查的情况下,销售行为无过错,宋同炜未提供如烟产品不合格的证据,以及北京中友百货有限责任公司基于与北京医保全新大药房有限责任公司西单店的租赁及代收银关系出具购物小票而非正式发票为由,驳回了宋同炜请求北京中友百货有限责任公司和北京医保全新大药房有限责任公司西单店返还购货款并加倍赔偿的诉讼请求。2007年8月6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维持了该判决。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