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述事实,有涉案报道、有关“如烟”的转载报道及公证、声明、律师函、取证函、相关回函、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和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如烟”广告、相关的证书、证明、检测和试验资料报告、批文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在案证明。 一审法院认为,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这是审理名誉侵权纠纷案件的原则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中“因新闻报道严重失实,致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应按照侵害他人名誉权处理”、“文章反映内容基本真实,没有侮辱他人人格内容的,不应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新闻单位对生产者、经营者、销售者的产品质量或者服务质量进行批评、评论,内容基本属实,没有侮辱内容的,不应当认定为侵害名誉权;主要内容失实,损害名誉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名誉权”之规定,是审理名誉权纠纷案件的具体规定。本案涉案报道是否构成侵害两原告的名誉权即新闻媒体侵害名誉权,应当依据上述规定处理。 具体到本案,被告是否具有侵害两原告名誉权的主观过错和涉案报道是否构成严重失实,即“如烟”是否存在安全隐患,是双方争议的焦点所在。一是被告是否具有主观上的恶意即主观过错。客观地说,吸烟有害健康是众所周知的事实,因此诸如吸烟、戒烟、控烟等问题自然会成为百姓关注的问题。“如烟”从字面表达的意思和相关的宣传其就是像香烟而不是香烟,但其中确实含有和普通香烟性质相同的尼古丁成分,因此“如烟”的安全性作为人们关注的焦点亦在情理之中。虽然涉案报道内容确实使用了“尼古丁”、“上瘾”、“剧毒化学品”、“可致人死亡”的词语,但应当说其仅就普通人对普通香烟的认知程度,进而对“如烟”安全性所持的合理怀疑和担忧。“如烟”作为新型产品,其安全性的检测结果截至目前尚未明确。在此情况下,被告作为新闻媒体运用其独有的舆论监督的权利,从社会公众健康利益出发,对与其本身并无直接利害关系的社会关注焦点,对安全性不确定的市场在售的产品的安全性提出质疑,并未超出其职责范畴。且涉案报道内容无明显恶意侮辱或诽谤的内容,两原告也未能举证证明被告“拟制造一场有预谋的围剿和轰动效应,煽动消费者抵制‘如烟’的情绪、呼吁‘如烟’尽快从市场上消失”的主观恶意,故京华时报社不存在主观过错,不具有侵害两原告名誉权的主观要件。 二是涉案报道是否构成严重失实。新闻报道的内容失实是指新闻报道偏离客观事实,对事件作出了不准确的、歪曲的甚至是虚假的描述。报道失实是构成侵权的最重要条件之一,但失实不等于侵权,因新闻媒体仅是舆论监督机构,在对某个事件报道的细节上出现与事实不相符的情形,是难以避免的,对此不能过于苛责,只有新闻报道的内容与事实严重不符的,才构成严重失实即构成侵权。具体到涉案报道,其主要内容上是描述了对多个采访对象的陈述、“如烟”产品介绍和宣传内容,以及“如烟”身份引出监管尴尬等部分,所阐述的基本上是“如烟”当前所处的实际监管状况,也反映出政府在管理相关问题上的缺失。从报道的全部内容上看不能直接得出“如烟”是不安全的明确结论。因此,涉案报道并无编造虚假内容,不构成严重失实。 对于“如烟”是否存在安全隐患即双方共同确认的本案争议焦点问题,其举证责任的承担,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因两原告提出了“如烟”是安全的控烟产品,不存在安全隐患的主张,但对此未能提供权威的足以证明其主张的证据,对此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综上所述,两原告认为被告的文章内容严重失实,被告在主观上存有过错、客观上造成两原告名誉被损害和巨额经济损失的事实以及被告的行为违法,其行为已对两原告构成名誉侵权之诉讼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要求被告在全国发行的报纸和主流门户网站上向两原告赔礼道歉,为两原告恢复名誉、消除影响及赔偿两原告经济损失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如烟集团公司和北京如烟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五十万零三百元,由如烟集团公司和北京如烟公司负担。 如烟集团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判定被上诉人2006年11月22日在《京华时报》上刊登的批评文章《“如烟”存在安全隐患,依旧上市销售》侵犯了上诉人的名誉权;判令被上诉人在《京华时报》、全国发行的报纸和主流门户网站上,向上诉人赔礼道歉,为上诉人恢复名誉、消除影响;判令被上诉人赔偿如烟集团公司及北京如烟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亿元;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理由是: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被诉文章是京华时报社针对“如烟”产品安全性及监管的批评文章,作出了“如烟”存在安全隐患却仍上市销售的结论。“如烟”公司总工程师韩力曾澄清其并未发表过被诉文章中所“引述”或“描述”的言论。许桂华在给京华时报社的回函中称其回应的是叶永笔所介绍的韩力的言论。可见,被诉文章中引述的许桂华言论并不真实。肖丹给北京如烟公司回函,否认其曾在叶永笔采访过程中发表过被诉文章中所引述的言论并强调被诉文章发表的肖丹言论并未经过其审核。京华时报社以采访笔录、采访录音及采访录像过期为由,拒绝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无法证明其被诉文章主要内容的真实性。由于被诉文章被国内各大主流媒体及门户网站转载,给“如烟”产品造成极为严重的负面影响。上诉人因此承受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报纸出版管理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报纸开展新闻报道必须坚持真实、全面、客观、公正的原则,不得刊载虚假、失实报道。”叶永笔出于恶意诋毁“如烟”产品的目的,杜撰采访对象言论,被诉文章主要内容失实,严重侵害了上诉人的名誉权,主观上具有恶意。京华时报未尽严格审慎核实义务,主观上具有过错。应依法认定为侵权。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依据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新闻单位的批评文章只要主要内容存在失实,即构成侵权。而依据199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七条的规定,新闻报道只有严重失实才能构成侵权。本案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一审判决援引199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七条作为法律依据,属适用法律错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