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一个问题。根据本案一审、二审及本院再审审查认定的事实,再审申请人谭万兴虽然与海龙王公司于2000年8月30日签订了《深圳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且讼争房产经相关房产管理部门核准登记在谭万兴名下,但广志公司此前于1999年6月1日与海龙王公司签订的《购买公寓楼协议书》所购买房产中涵盖了本案讼争的房产,再审申请人谭万兴亦曾于2000年8月17日与广志公司订立《协议书》明确约定:“广志公司以谭万兴的名义购买涉案房产、房屋的首期款及按揭款均由广志公司支付、房屋的产权归广志公司所有”、“以乙方(谭万兴)的姓名所购买的房屋所有权归广志公司所有,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向甲方(广志公司)或海龙王公司主张该房屋的所有权”。此外,本案有充分证据证明讼争房产的首期房款、按揭款以及其他相关款项等实际上由再审被申请人雷广志、京达旅业或者案外人广志公司支付,因此,一、二审判决认定讼争房产登记于再审申请人谭万兴名下属于代持有性质有事实依据。再审申请人谭万兴虽对再审被申请人拥有讼争房产持有异议,但其无法否认代持有的事实,其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讼争房产的房款及其他相关款项由其本人支付,故本案讼争房产不应认定属于再审申请人谭万兴所有。 关于第二个问题。再审申请人谭万兴认为广志公司在一审程序中出具的两份《证明》系假证,一、二审判决判令讼争房产归再审被申请人雷广志和京达旅业按份共有侵犯了案外人广志公司的合法权益。但一审法院委托的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结论仅为“两份《证明》落款处的广志财务投资公司公章印文与样本公章印文不是同一印章盖印”,在再审申请人谭万兴和再审被申请人均表明广志公司存在两枚印章的情况下,仅凭该鉴定结论无法认定两份《证明》上所盖广志公司的印章系假章,自也无法认定该两份《证明》系假证。故再审申请人谭万兴关于两份《证明》系假证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鉴于再审申请人谭万兴与案外人广志公司属于不同的民事主体,故再审申请人谭万兴以案外人广志公司的合法权益受损为由申请再审没有法律依据。 综上,再审申请人谭万兴未提供证据证明广志公司出具的两份《证明》系假证,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再审申请人谭万兴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再审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本院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谭万兴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陆效龙 代理审判员 杨兴业 代理审判员 杨弘磊 二〇一一年五月九日 书 记 员 许英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