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查明:2000年8月17日,雷广志代表广志财务投资公司(甲方)与谭曼卿(谭万兴的曾用名、乙方)签订《协议书》,《协议书》约定:甲方以乙方的姓名购买涉案海珑华苑海天阁28层整层房产,面积413.17平方米,价款3,429,311元;甲方以乙方的姓名向海龙王公司支付首期购房款即房屋总值的30%,余款由乙方以其名义向银行办理按揭手续,办理银行按揭手续所需费用及偿还银行贷款的责任由甲方承担,与乙方无关;甲方以乙方的姓名所购买的房屋所有权归广志投资财务公司所有,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向甲方或海龙王公司主张该房屋的所有权,如果乙方要主张该房屋的所有权,必须向甲方支付相关的费用(包括首期购房款、办理银行按揭手续费及甲方已偿还给银行的贷款等);若乙方因与第三人发生民事经济纠纷致使该房屋被有关部门处理(如被查封,拍卖等),则乙方应赔偿甲方的损失;在本协议签订之后,如因该房屋所有权发生变更的,乙方在接到甲方的通知后应及时提供有关身份证明文件给甲方及协助甲方办理房屋产权变更手续;乙方必须将其与海龙王公司签订的购房合同及其与有关银行签订的贷款购房抵押合同书的原件交给甲方保管。本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此后,广志财务投资公司于2006年12月26日出具两份证明,广志财务投资公司在2份证明中称,该公司于1999年6月1日与海龙王公司签订《购买公寓协议书》一份,该合同双方已履行完毕,实际该合同是雷广志以该公司名义签订的,由其个人出资购买,该公司未有任何出资,该公司已将上述交易房产全部交还雷广志所有并行使权利;1999年10月至2000年8月该公司又先后与谭万兴(又名谭曼卿)签订了《协议书》,包括海珑华苑海天阁1309、2506、2507、2617、2618、28层及天高阁34D等六份协议,上述协议所涉及的房产是雷广志个人出资并拥有所有权,其权利义务亦归于雷广志行使和承担。诉讼过程中,谭万兴对上述2000年8月17日签订的《协议书》中“谭曼卿”字样的签名及两份证明中广志财务投资公司印章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向一审法院提出鉴定申请。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对以下事项进行鉴定:1、《协议书》尾页落款乙方签名处的“谭曼卿”签名字迹与谭万兴(谭曼卿)签名样本字迹是否同一人书写;2、《协议书》首页与尾页的文字特征、纸张、打印色料是否一致,是否为同一打印机、同一时间输出;3、两份《证明》落款处的广志财务投资公司公章印文与样本公章印文是否属同一印章盖印。一审法院将经双方当事人质证确认的检材及样本移交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后,该所于2008年11月11日作出粤南〔2008〕文鉴字第224—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协议书》尾页落款乙方签名处的“谭曼卿”签名字迹与谭万兴(谭曼卿)签名样本字迹是同一人书写;2、《协议书》首页与尾页不是同机、同时输出;两页文件的文字特征、纸张不一致,字迹色料种类相同;3、两份《证明》落款处的广志财务投资公司公章印文与样本公章印文不是同一印章盖印。 对于上述鉴定意见,谭万兴提出异议认为,《协议书》上签名的书写习惯、运笔形态、笔力分布均与比对样本有明显不同,非谭万兴本人所签署。对于《协议书》两页文件非同机同时输出且文字特征、纸张不一致的问题,雷广志和京达旅业认为,由于1999年雷广志和京达旅业先后购买了涉案海珑华苑近300套房产,出于银行贷款的需要,其分别以多人的名义以代持有的方式进行购买,为了保护其自身利益,雷广志和京达旅业也同时与诸多代持有人签订了若干份内容为代持有性质的《协议书》,其中包括本案中的《协议书》。因《协议书》份数较多,而内容又基本相同(具体房产房号、价款处预留空白),故其在打印文本时采取多机打印或复印方式进行,因其所购买房产并非同一时间购买并一并办理银行按揭,故当需要与代持有人签订《协议书》时,雷广志和京达旅业才将准备好的协议书前后页配备好或临时准备协议书,因此出现鉴定结论所述的问题,对此其已提交了多份其与其他代持有人签订的《协议书》予以佐证。至于广志财务投资公司公章检材与样本不一致的情况,雷广志和京达旅业称由于广志财务投资公司系在香港注册成立的公司,香港法律并不禁止公司存在多个公章,双方各自也均有一枚该公司印章,因而会出现以上情况。对于广志财务投资公司存在两枚公司印章的情况,谭万兴在鉴定过程中也予以承认。 对于双方当事人的上述异议,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作出粤南〔2009〕文函字第11号《函》,驳回了双方异议,维持了原鉴定结论。一审法院将该《函》送达双方当事人后,双方均未再提出新的异议内容。鉴于涉案《协议书》的“谭曼卿”签名经鉴定确系谭万兴所签,但《协议书》前后两页存在非同机同时输出且文字特征、纸张不一致的情况,一审法院要求谭万兴限期提供其理应持有的一份《协议书》原件,但谭万兴称其从未在该《协议书》上签名而未提交。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在于两个方面:一是涉案房产购房款项由谁支付的问题;二是涉案房产的产权归属问题。 关于涉案房产购房款项的支付问题。本案中,涉案房产的购房款包括两个部分:一是房屋首期款,雷广志和京达旅业对此提交了南阳市金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海龙王公司支付投资款100万元的电汇凭证及南阳市金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用以证实涉案房产的首期款实际系由雷广志所支付;二是房屋按揭款,对此雷广志和京达旅业提供了2000年9月至2007年4月期间其向谭万兴的深圳农村商业银行按揭帐户存入涉案房产按揭款总计123万余元的存款回单、存款明细表、转账汇款表原件以及京达旅业出纳林丽娟、孙雨、马玉爽的证人证言证明涉案房产2000年9月至2007年4月期间的按揭月供款系由京达旅业支付。同时还提交了2007年7月23日陈新乐向谭万兴的银行按揭帐户存入款项1,890,015.36元的存款凭证以及陈新乐的证人证言用以证实陈新乐代雷广志和京达旅业支付了涉案房产的赎楼款。对于雷广志和京达旅业提交的上述证据,谭万兴辩称雷广志提交的支付首期款的电汇凭证不能证明该款项与涉案房屋有关联,而且京达旅业支付至谭万兴按揭帐户的款项实际是因京达旅业使用谭万兴房产而以支付按揭款的形式向谭万兴支付房屋使用费。对此,一审认为,在本案诉讼过程中谭万兴未提交任何关于其自己曾向涉案房产出卖方海龙王公司支付首期款以及向银行支付按揭款的付款凭证,谭万兴也未提供其他反驳证据证实其上述答辩理由成立,故按照民事诉讼的优势证据规则,一审法院对于谭万兴的上述答辩理由不予采纳。在谭万兴未能提交充分答辩证据的情况下,雷广志和京达旅业所主张的涉案房产的首期款、按揭款均系由其支付的事实,一审予以采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