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六十条规定,国家实行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制度,但我国并未在立法上确认物权行为的无因性。本案中,涉案房产虽然登记在谭万兴的名下,但在2000年8月17日,雷广志代表广志财务投资公司(甲方)与谭曼卿(谭万兴的曾用名、乙方)签订《协议书》,双方约定:广志财务投资公司以谭万兴的姓名购买涉案海珑华苑海天阁28层整层房产,以谭万兴的姓名所购买的房屋所有权归广志财务投资公司所有,谭万兴不得以任何理由向广志财务投资公司或海龙王公司主张该房屋的所有权。2002年2月17日,雷广志与京达旅业签订一份《共同投资经营海珑华苑海天阁28整层房产协议书》,约定双方共同购买深圳市罗湖区海珑华苑海天阁28层整层房产,其中雷广志已支付购房首期款1,029,310元及从2000年10月20日至2002年1月20日该房产贷款银行的每月按揭还款;京达旅业负责从2002年2月20日开始支付该房产贷款银行的每月按揭还款。双方同意该房产产权权益雷广志占30%份额,京达旅业占70%份额。自此,涉案房产的按揭款项已由雷广志和京达旅业共同负担。虽然该《协议书》经鉴定存在第一页与第二页非同机同时输出文字特征、纸张不一致的情况,但该《协议书》第二页中“谭曼卿”的签名经鉴定确为谭万兴所签署,再从《协议书》的内容来看,第一页与第二页的内容相关联,双方在第二页上明确约定,“谭万兴作为乙方应协助提供有关身份证明文件给甲方办理房屋产权变更手续;乙方必须将其与深圳市海龙王公司签订的购房合同书及其与有关银行签订的贷款购房抵押合同书的原件交给甲方保管”。事实上,谭万兴也确与海龙王公司和有关银行签订过购房合同及贷款购房抵押合同书。上述协议内容及谭万兴的签名足以说明该《协议书》的真实存在,结合雷广志和京达旅业与其他人签署的同类型《协议书》的佐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一审法院确认该《协议书》前后两页的真实性并无不妥,该院予以维持。谭万兴上诉否认该《协议书》的真实性,但又未能予以相应的举证,一审法院认定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于法有据,该院予以维持。所以,雷广志和京达旅业是共同借用谭万兴的名义向海龙王公司购买涉案房产,一审认定雷广志和京达旅业为涉案房屋产权人正确,该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该院予以维持。谭万兴的上诉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二审法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34,235元由谭万兴负担。 再审申请人谭万兴不服上述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一)广志公司出具的《证明》经一审法院委托鉴定单位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两份《证明》落款处的广志公司公章印文与样本公章印文不是同一印章盖印”,故该两份《证明》系假证,二审法院在鉴定结论明确的情况下仍然确认其真实性直接导致了判决结论的错误,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二)本案所涉房产并非单独购买,而是一个涉及金额近亿元的整体房屋购买行为,一、二审法院对于雷广志为广志公司的投资人这一身份未予重视,直接影响到了对其提供的关键证据的认定错误。广志公司自海龙王公司所购买的公寓与住宅涉及金额接近一个亿,期间陆续交付给海龙王公司的款项截止到1999年8月6日就已经有460万元,后期通过银行贷款等方式最终付清了全部款项。由于按照当时的政策,香港公司不能在国内直接购置房产,该部分房产分别以雷广志、谭万兴及其他人员的名义登记,但事实上都是广志公司的财产,各方均无异议。而雷广志为达到侵吞财产的目的,将登记在谭万兴名下的房产分别起诉。雷广志作为广志公司的投资人,其代表广志公司签订合同以及履行合同属于职务行为,申请人对此并无异议。但是对于雷广志提供的两份《证明》,申请人始终并不认可其真实性。即使所盖公章是真章,作为投资人和保管公章人,雷广志出具证明将属于公司所有的财产处分给其本人,却未经另一投资人的认可,这种处分是否合法有效;(三)本案明显是雷广志与京达旅业两原告串通侵吞他人财产,但一、二审法院草率判案,凭简单的证据即令原告的阴谋得逞,一审法院未追加广志公司参加诉讼,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综上,一、二审判决依据的两份《证明》是伪造的,且没有追加利害关系人广志公司参加诉讼,导致了判决结果的错误。请求:依法撤销一、二审判决,改判驳回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 再审被申请人雷广志、京达旅业答辩称:(一)广志公司系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注册成立的公司,香港法律并不禁止公司存在多个公章,再审申请人谭万兴在本案一审庭审中明确承认广志公司存在两枚公司印章的事实,再审申请人谭万兴手中的广志公司的公章是其为了非法转让公司股权给其儿子舒保华以及变卖房产私刻的。本案一、二审法院已经对答辩人雷广志是否涉及伪造公章问题进行了审慎的调查,一、二审判决在结合答辩人提交的大量证据的基础上认定答辩人雷广志手中的广志公司公章的真实性以及深圳市罗湖区海珑华苑海天阁28整层房产属于答辩人所有,是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的。再审申请人以此为由提出的再审申请,缺乏法律支持;(二)再审申请人谭万兴系代答辩人持有海天阁28整层物业,其并无购买该房产的意思表示,也未支付过任何的购房款项和装修、物业管理费等款项。根据再审申请人与答辩人签订的《协议书》,该房产的真正所有人应为答辩人,二审法院的判决完全合理合法。答辩人为了投资深圳的房地产市场,以广志公司的名义购买了深圳市海龙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海珑华苑多达300多套房产。因银行贷款的需要,答辩人分别以多人的名义以代持有的方式进行购买;为了保护答辩人自身的利益,答辩人也同时与代持有人签订了若干份内容为代持有性质的《协议书》,相关的购楼款项和按揭款项均由两答辩人承担,再审申请人从未支付过任何款项。其间,答辩人已将大部分购买的房产进行了转让,转让收益亦属于答辩人所有,再审申请人在长达十几年的时间内均未主张过相关房产的实体权利,再审申请人自2003年开始担任京达旅业的总经理,其对答辩人转让投资房产的行为十分清楚,也是具体的操作人员。对于再审申请人而言,如果答辩人的行为真的损害了广志公司的权益,广志公司早应该提起相关诉讼维护自身的权益。之所以未主张过相关房产的所有权或者已转让房产的收益权,是因为再审申请人十分清楚其根本就无权享有涉诉房产的任何实体权利;(三)广志公司已经说明其对涉诉房产不享有任何实体上的权利,再审申请人在诉讼过程中没有申请追加广志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更为重要的是,一、二审法院结合答辩人提交的大量证据材料及法院本身的调查取证,足以认定涉诉房产的实际所有人为答辩人,广志公司对涉诉房产根本就不享有任何实体上的权利义务,因此,广志公司不应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四)本案判决已于2010年4月29日生效,答辩人及时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再审申请人利用其香港居民的身份,通过拒不接收法律文书、提出执行异议、以同样的理由提出再审申请以及提出新的确权诉讼等方式,滥用程序权利,其目的是为了干扰法院的执行工作,将生效判决拖入无法执行的尴尬境地。再审申请人现仍非法占有着涉诉房产,每月向租户收取万元以上的房租,其行为导致答辩人的损失在进一步的扩大,严重侵害了答辩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及时驳回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焦点在于确认讼争海珑华苑海天阁28整层房产的权属,该问题涉及以下两个方面,即:(一)本案讼争房产应否属于再审申请人谭万兴所有;(二)本案讼争房产应否属于广志公司所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