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个人独资企业的资产归属观察,其只是企业投资人财产的一部分,由于企业的存在与投资人个人的民事人格不可分割,个人独资企业的主体事实上是投资业主本身。在发生争议且企业被解散、注销的情况下,个人独资企业处于原告地位时,企业投资人可以取得原告的诉讼地位主张权利。 二审法院以“黄婉凤作为利大贸易公司的投资者,利大贸易公司与他人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不仅涉及国家对合同效力状态的价值评判,且将直接影响黄婉凤的民事权利,人民法院确认本案股权转让合同效力状态的结果,与黄婉凤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为由,认定“二审上诉人中兴商城、绍兴大厦提出黄婉凤原告主体不适格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具有事实依据。 综上,二审判决虽然适用法律存在错误,但判决结果正确。再审申请人虽对二审判决提出异议,但其主张缺乏证据支持。再审申请人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绍兴中兴商城发展有限公司、绍兴大厦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陆效龙 代理审判员 杨兴业 代理审判员 杨弘磊 二〇一一年五月三日 书 记 员 许英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