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该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黄婉凤、中兴商城的诉讼主体是否适格;利大贸易公司与绍兴大厦2002年5月30日、2003年7月16日签订的协议书的效力及原判决确认利大贸易公司的股东身份是否妥当。各方当事人对该院归纳的争议焦点均无异议,该院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分析如下: 一、黄婉凤的原告主体是否适格。合同效力状态包含合同有效、无效,生效、不生效等情形,合同效力是国家对合同是否能够发生当事人预期的法律后果所作的价值判断,体现了国家对合同关系的干预。本案中,黄婉凤作为利大贸易公司的投资者,利大贸易公司与他人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不仅涉及国家对合同效力状态的价值评判,且将直接影响黄婉凤的民事权利,人民法院确认本案股权转让合同效力状态的结果,与黄婉凤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上诉人中兴商城、绍兴大厦提出“黄婉凤原告主体不适格”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至于叶辉彦向原审法院申请撤回起诉,属于其对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自行处分,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也不影响黄婉凤在本案中继续作为原告行使诉权,原审法院对其申请予以准许,并无不妥。 二、中兴商城的被告主体是否适格。由于黄婉凤在一审起诉时的诉请之一为确认利大贸易公司是中兴商城的股东,因股东与公司之间存在公司法规定的诸多权利义务关系,如股东在公司中享有盈利分配请求权、经营管理者选择权和决策权等权利,公司对股东有交付出资请求权、出资不到位的补齐请求权及依法置备股东名册等权利,故在确认股东资格之诉中,公司应当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否则,股东资格确认之诉将失去请求权的行使对象。上诉人中兴商城、绍兴大厦提出“中兴商城被告主体不适格”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三、涉案两份协议书的效力及原判决确认利大贸易公司的股东身份是否妥当。虽然本案当事人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各方意思表示一致,股权转让合同依法成立,但合同成立并不必然能够产生当事人预期的法律效果,若对合同的生效要件当事人有约定或法律有规定,则应当从其约定或规定。在本案中,由于中兴商城的投资者具有港资因素,其股东转让股权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手续才能生效。但当事人并未依据上述规定办理相应的批准登记手续,本案股权转让合同的生效条件不成就,原审法院确认其未生效,并无不当。上诉人中兴商城、绍兴大厦提出“原判对本案股权转让协议书依法应认定未生效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中兴商城、绍兴大厦提出“原审法院认定利大贸易公司系中兴商城股东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利大贸易公司与绍兴大厦签订股权转让协议虽为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但该合同要产生当事人预期的法律效果,还必须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规定的批准登记手续,而本案当事人未依据上述规定办理相应的批准登记手续,本案股权转让合同的生效条件不成就。利大贸易公司对中兴商城出资并签署公司章程,且工商登记亦记载其股东身份及出资额,原审法院据此确认利大贸易公司具有中兴商城的股东身份,符合法律规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实体处理并无不当。 综上,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中兴商城、绍兴大厦的上诉,维持原判。 中兴商城、绍兴大厦不服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浙商外终字第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判令:1、撤销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绍中民二初字第119号民事判决和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浙商外终字第65号民事判决;2、依法驳回再审被申请人黄婉凤的全部诉讼请求;3、由被申请人黄婉凤承担本案所产生的所有诉讼费用。 其主要理由为:1、 二审判决绍兴大厦与利大贸易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未生效,适用的法律条文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合营一方向第三者转让其全部或部分股权的,须经合营他方同意,并经审批机构批准,向登记管理机构办理变更登记手续。违反上述规定的,其转让无效。”两申请人认为该法条仅适用于合营一方向合营他方以外的第三方转让股权(简称对外转让),而合营一方向合营他方转让股权(简称对内转让)并不受该条款的限制,所以两申请人认为一、二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判决绍兴大厦与利大贸易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未生效明显是适用法律错误。 2、一、二审判决结果超出了黄婉凤的诉讼请求。被申请人黄婉凤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时,是将绍兴大厦列为第三人。而一审法院在原告没有提出任何变更请求的情况下,擅自将绍兴大厦的诉讼地位由第三人变为了被告,一审法院的这一行为不仅超出了黄婉凤的诉讼请求,更是变更了黄婉凤的诉讼请求,明显违法。二审法院对一审法院的这一错误判决,不仅没有纠正,相反却予以了支持,显然也是违法的。 3、一、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黄婉凤虽然是利大贸易公司的合伙人之一,但黄婉凤并不是利大贸易公司,且黄婉凤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起诉得到了利大贸易公司的认可,是利大贸易公司真实意思的表示。一、二审法院在黄婉凤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的情况下,认为黄婉凤作为利大贸易公司的投资者,有权以自己的名义行使诉权,显然是错误的。 黄婉凤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称:1、一、二审判决认定“利大贸易公司与绍兴大厦于2002年5月30日、2003年7月16日签订的协议书未生效”适用法律正确。中兴商城合资经营合同约定股权的对内对外转让均应当报经原审批机关审批,股权转让协议实际未履行亦未报审批,股权转让合同不具备生效条件。 2、一审法院将绍兴大厦列为被告符合程序法。在一审庭审中,被申请人认可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的意见,申请把绍兴大厦由第三人变更为被告,一审法院据此将绍兴大厦列为被告未超出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亦未变更诉讼请求。 3、被申请人是商业登记号为20756784-000-05的利大贸易公司的投资者,又是该公司商业登记的申请人,有权提起诉讼并主张相关权利。 本院经审查,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属实,根据再审申请人的主张,本案主要涉及如下问题: 一、一、二审法院的法律适用问题。利大贸易公司系港资企业,1997年9月,利大贸易公司与原绍兴大厦、实业公司合资成立了中兴商城。2000年4月24日,绍兴市物产(集团)总公司与“绍兴大厦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改制协议书,协议书约定:将原绍兴大厦改制为“绍兴大厦有限责任公司”;改制后,原绍兴大厦的全部有形无形资产、全部债权债务等权利和义务事项延续到“绍兴大厦有限责任公司”。“绍兴大厦有限责任公司”享有上述资产的所有权、使用权、管理权、处置权等权利,并承担债务的义务和责任。2000年4月28日,经绍兴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登记,成立“绍兴大厦有限责任公司”。原绍兴大厦于2002年1月10日被绍兴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2002年5月30日,绍兴大厦与利大贸易公司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经双方确认,利大贸易公司在绍兴远东酒店有限公司、中兴商城的股份(股权)将全部转让给绍兴大厦,归绍兴大厦所有;转让后公司的债权债务由绍兴大厦承担;绍兴大厦再付给利大贸易公司转让费用人民币200万元;付款期间为本协议签订生效后,绍兴大厦有限责任公司即付人民币50万元;期满6个月付人民币50万元,期满一年付人民币100万元;本协议签订后,双方均不得提出任何异议。2003年7月16日,利大贸易公司与绍兴大厦签订办理股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利大贸易公司自愿将在中兴商城的股权(股份)全部转让给绍兴大厦,归绍兴大厦所有,绍兴大厦同意受让;股权转让办妥后,利大贸易公司对公司所应履行的义务和享有的权利已处理完毕,由绍兴大厦对公司行使权利和义务。股权转让前后原公司债权债务全部由绍兴大厦承担,与利大贸易公司无关;绍兴大厦应在三个月内向政府部门办妥有关股权转让事宜;本协议由利大贸易公司、绍兴大厦签字盖章生效。上述协议签订后,绍兴大厦未就上述协议事项修改相应的合营合同和公司章程,也未报审批机关审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