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以上事实,利大贸易公司与绍兴大厦系中兴商城股东,双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系公司股东对内转让股权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合营企业合同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三)合营企业的投资总额,注册资本,合营各方的出资额、出资比例、出资方式、出资的缴付期限以及出资额欠缴、股权转让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合营企业协议、合同和章程经审批机构批准后生效,其修改时同。”我国有关主管部门对相关内容亦有细化规定。1997年5月28日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布的【1997】外经贸法发第267号《外商投资企业投资者股权变更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本规定所称的外商投资企业投资者股权变更,是指按照中国法律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以下统称为企业)的投资者或其在企业的出资(包括提供合作条件)份额(以下称为股权)发生变化。包括但不限于下列主要原因导致外商投资企业投资者股权变更:(一)企业投资者之间协议转让股权;……”。第三条规定:“企业投资者股权变更应遵守中国有关法律、法规,并按照本规定经审批机关批准和登记机关变更登记。未经审批机关批准的股权变更无效”。第二十二条规定:“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在中国其他地区投资举办的企业投资者股权变更,参照本规定办理”。利大贸易公司与绍兴大厦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之后,必然涉及上述《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合营企业之合营各方的出资额、出资比例的变化和股权转让的问题,根据上述行政法规的规定,该股权转让协议需经审批机关批准和登记机关变更登记。但双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后,中兴商城未就上述协议事项报审批机关审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规定:“依照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手续,或者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才生效,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当事人仍未办理批准手续的,或者仍未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未生效。 综上,应当认定利大贸易公司与绍兴大厦的股权转让协议未生效,不发生股权转让的效力,利大贸易公司仍是中兴商城股东。 一、二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合营一方向第三者转让其全部或部分股权的,须经合营他方同意,并经审批机构批准,向登记管理机构办理变更登记手续。违反上述规定的,其转让无效。”认定利大贸易公司与绍兴大厦股权转让协议未生效,属适用法律错误,再审申请人关于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主张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但由于依据上述本院所适用的法律同样应当认定股权转让协议未生效,故一、二审此节裁判结论亦无不当,本院对再审申请人关于协议有效的主张不应支持。 二、一、二审判决结果是否超出了黄婉凤的诉讼请求。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绍中民二初字第60号民事判决中,绍兴大厦的诉讼地位为第三人;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绍中民二初字第119号判决中,绍兴大厦的诉讼地位变更为被告。再审申请人据此提出:一审法院变更了黄婉凤的诉讼请求,明显违法。二审法院对一审判决,没有纠正,亦属违法。 本院经调卷审查,一审原告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时,绍兴大厦的诉讼地位确实为第三人。但在一审过程中,经一审法院向一审原告释明,一审原告申请将第三人绍兴大厦的诉讼地位变更为被告,一审法院认为一审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并依据该申请将绍兴大厦列为被告并无不当。 三、被申请人黄婉凤的诉讼主体问题。本案为基于股权转让协议的确权纠纷,签订协议的双方是利大贸易公司与绍兴大厦。根据香港特别行政区商业登记署出具的工商资料显示,商业登记号为20756784-000-05的利大贸易公司于1997年5月16日在香港特别行政区登记成立,公司性质为个人独资企业。该企业于1999年5月1日结业,结业前东主为黄婉凤。而登记证号为37477531-000-06-3的利大贸易公司于2006年12月22日登记,公司性质为合伙企业,合伙人为黄婉凤、叶辉彦。发生争议的《绍兴中兴商城发展有限公司合同》于1997年9月1日签订于原绍兴大厦与利大贸易公司以及实业公司之间。 根据上述公司登记情况,有权主张权利的是1997年5月16日在香港特别行政区登记成立、商业登记号为20756784-000-05的利大贸易公司。登记证号为37477531-000-06-3的利大贸易公司与前述利大贸易公司并非同一主体。1997年5月16日登记成立的利大贸易公司不复存在,所以本案的焦点问题是黄婉凤是否有权以个人名义为1997年5月16日登记成立的利大贸易公司主张权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