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查明的事实,中兴商城系中外合资经营企业,而对于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股权转让,我国法律均有明确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规定:“依照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手续,或者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才生效,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当事人仍未办理批准手续的,或者仍未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未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合营一方向第三者转让其全部或部分股权的,须经合营他方同意,并经审批机构批准,向登记管理机构办理变更登记手续。违反上述规定的,其转让无效。”上述条款属于法律法规对合同生效条件作出的规定。即中外合资企业的股权转让必须经其他股东同意、且必须办理批准和登记手续生效。而未经其他股东同意,未办理批准和登记手续的,股权转让合同不发生法律效力。虽然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中兴商城的另一股东实业公司对利大贸易公司与绍兴大厦之间的股权转让提出异议,但在利大贸易公司与绍兴大厦签订协议书后,中兴商城并未依法办理相关的批准和登记手续,利大贸易公司仍为中兴商城的股东。故利大贸易公司与绍兴大厦签订的协议书依法应认定未生效,该协议书对当事人不具有法律约束力。鉴于本案系确认之诉,对于股权转让款的给付问题,不属本案审理范围,绍兴大厦可依法另行主张权利。黄婉凤的诉请理由成立,予以支持;中兴商城、绍兴大厦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综上,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利大贸易公司与绍兴大厦于2002年5月30日、2003年7月16日签订的协议书未生效;利大贸易公司系中兴商城的股东;案件受理费90,890元人民币,由中兴商城、绍兴大厦负担。 中兴商城、绍兴大厦不服,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黄婉凤的诉讼请求或认定转让合同有效。主要理由为:1、黄婉凤的一审原告主体不适格。黄婉凤为证明其主体资格,于2007年1月22日向原审法院提交的原告主体资料为合伙企业性质的利大贸易公司,该公司2006年12月22日登记,登记证号为37477531-000-06-3,合伙人为黄婉凤、叶辉彦。而本案是对( 2007)绍中民二初字第60号案件的重审,原告是作为合伙企业的东主起诉的,根据香港特别行政区商业登记署登记资料反映,登记证号为20756784-000-05的利大贸易公司是私营企业,结业前东主为黄婉凤。由此可见,原审判决认定的原告主体是私营企业利大贸易公司的东主黄婉凤,而原告起诉的两东主黄婉凤、叶辉彦是合伙性质利大贸易公司的东主,因两公司系独立的组织,两者没有关联性,原审法院同意叶辉彦撤诉,仅以黄婉凤为诉讼主体,显然错误。2、中兴商城作为原审被告的主体不适格。原审法院在本案中未分清其应审理的法律关系,即本案是合同之诉还是股东地位确认之诉。黄婉凤在本案中选择的案由为股权转让合同纠纷,其主要诉请为确认两份协议书未生效,故本案属合同之诉,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本案的被告应为合同的另一方即绍兴大厦,中兴商城在本案中不是适格被告。3、原审法院认定“利大贸易公司与绍兴大厦签订的协议书依法应认定未生效,该协议书对当事人不具有法律约束力”错误。A、从《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的立法本意看,其实质是对股权权属转移的有效性的限制规定,并非对股东转让合同生效的限制规定。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的规定,本案利大贸易公司与绍兴大厦之间的股权转让合同虽不产生股权权属转移的效力,但合同已经成立并生效,已对双方产生法律约束力。B、《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合营一方向第三方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的,须经合营他方同意,并报审批机构批准”的规定,仅适用于股东向股东以外的第三人转让股权的情况,并不适用于股东之间的转让,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规定来认定本案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C、 一审法院认定“利大贸易公司系被告中兴商城的股东”错误。中兴商城系于1997年9月成立的外商合资企业,外资股东为成立于1997年5月16日商业登记证号为20756784-000-05的个体企业“利大贸易公司”,而原审判决确定的“利大贸易公司”为2006年12月22日成立的登记证号为37477531-000-06-3的合伙企业,两者名称相同,但却是两个不同的企业。利大贸易公司与绍兴大厦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其内容对双方已具有约束力。D、 原审法院(2008)绍中民二初字第119号裁定书“准许原告叶辉彦撤回起诉”错误。本案自2007年1月22日立案受理,经二审、重审,直到2009年4月29日最后一次开庭审理,叶辉彦、黄婉凤均是共同原告的身份,代表合伙企业性质的利大贸易公司行使诉权,没有变更为原告主体,两原告属于必要共同诉讼原告,合伙人之一叶辉彦撤诉,则黄婉凤一人将无法再代表利大贸易公司。 二审中,上诉人中兴商城、绍兴大厦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交一组新的证据材料,即公司清算申请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通知书各一份,拟证明黄婉凤以利大贸易公司名义提出清算申请,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已受理并组成合议庭的事实。被上诉人黄婉凤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举证方的证明目的。该院经审查认为,虽然黄婉凤对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该材料具有二审新证据性质,但由于上述证据材料反映的是另一案件的受理情况,与本案并无关联性,故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认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