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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格兰皇家银行(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成都太子奶生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北京太子奶生物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等借款及担保合(4)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18
摘要:关于逾期利息的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根据《授信函》以及修改函的约定,适用的贷款利率标准可以是

关于逾期利息的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根据《授信函》以及修改函的约定,适用的贷款利率标准可以是按一定比率上浮的中国人民银行利率,或者是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银行不时通知的其他利率,该约定不违反我国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案最后发生的一笔贷款为2008年6月30日北京太子奶公司提取的贷款1.5亿元,根据苏格兰银行出具的贷款确认通知书,其适用的是苏格兰银行通知的利率,即贷款年利率7.884%,故应确定该笔贷款约定的年利率为7.884%。北京太子奶公司已按照该利率标准付清了该贷款的到期利息,但未清偿贷款本金,其应依约按照贷款年利率的1.5倍即年利率11.826%支付自2008年7月31日起的逾期利息。原审法院适用的第3.4条的利息条款是为提示目的而载明的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并非当事人约定的贷款利率,本院对此予以纠正。苏格兰银行二审中确认北京太子奶公司已付清贷款的到期利息,原审法院判决北京太子奶公司应承担2007年6月29日至2008年7月30日期间的利息系认定事实错误,本院亦予以纠正。北京太子奶公司于贷款到期后还支付了22512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的规定,上述2251200元应抵充北京太子奶公司应付的逾期利息。

关于律师费问题。《授信函》约定由借款人承担苏格兰银行催收贷款的费用,包括苏格兰银行聘请诉讼律师的代理费用,故苏格兰银行诉请律师费有明确的合同依据。苏格兰银行提供了《律师事务所聘用函》以及付费发票,证明其已经实际为上海市方达律师事务所提供的诉讼代理服务支付了律师费,约定的计时费率亦未超过上海市律师服务收费的政府指导价标准。但从该律师事务所提供的服务情况看,除代理本案诉讼外,该律师事务所还办理与本案相关联的其他诉讼及法律事务,苏格兰银行未能说明因本案诉讼发生的具体数额及计费构成。本院根据本案纠纷的性质、难易程度以及约定的计时费率,酌定因本案诉讼而合理产生的律师费为30万元。北京太子奶公司、湖北太子奶公司、株洲太子奶公司应依据《授信函》的约定对上述律师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北京太子奶公司、株洲太子奶公司和李途纯各自签订的担保合同均明确约定担保范围包括律师费在内的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故应依约对上述律师费承担相应的抵押和连带保证责任。苏格兰银行主张还向其他律师事务所支付了律师费,但没有提供代理服务合同,也不能证明所付费用因本案诉讼而发生,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成都太子奶公司的抵押担保责任问题。成都太子奶公司没有在本案一审审理过程中以反诉方式主张撤销权诉请,而是由其管理人向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提起了撤销权纠纷诉讼,并不违反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该撤销权纠纷案的管辖权争议已于2010年3月4日由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裁定,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作为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对该案享有管辖权。由于该案处理的是成都太子奶公司与苏格兰银行之间的抵押合同是否具有可撤销情形的问题,本案中成都太子奶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抵押担保责任须以该撤销权纠纷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故原审法院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中止审理本案不当。目前该撤销权纠纷案已由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本案现已具备继续进行实体审理的条件。从该撤销权纠纷案终审判决查明认定情况看,成都太子奶公司确系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以其财产为原先没有提供担保的债务新增抵押担保。成都太子奶公司的上述行为导致本可用于向普通债权人清偿的整体财产数额减少,损害了破产债权人的整体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债务人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的,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撤销成都太子奶公司与苏格兰银行的《机器设备抵押合同》以及双方办理抵押登记的行为,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对当事人具有法律拘束力。本案原审判决关于成都太子奶公司以抵押物对北京太子奶公司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的判项应予撤销。成都太子奶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查明事实部分有误,适用法律部分不当,应予部分改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08)沪高民四(商)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08)沪高民四(商)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第二、三、四、五、六、七、八项;

三、北京太子奶生物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苏格兰皇家银行(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支付逾期利息(以贷款本金人民币1.5亿元为基数,自2008年7月31日起按年利率11.826%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并扣除北京太子奶生物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已支付的人民币2251200元);

四、北京太子奶生物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苏格兰皇家银行(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支付律师费人民币30万元;

五、如北京太子奶生物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不能清偿本判决第一、三、四项确定的债务,苏格兰皇家银行(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有权以EHT2008003号《机器设备抵押合同》项下的北京太子奶生物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的抵押物折价或者以其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六、如北京太子奶生物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不能清偿本判决第一、三、四项确定的债务,苏格兰皇家银行(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有权以EHT2008002号《机器设备抵押合同》项下的株洲太子奶生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抵押物折价或者以其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株洲太子奶生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承担抵押责任后,有权向北京太子奶生物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追偿;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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