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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格兰皇家银行(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成都太子奶生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北京太子奶生物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等借款及担保合(3)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18
摘要:本案二审审理过程中,苏格兰银行提供了2009年10月至2011年8月向上海市方达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920439元的入账通知书;成都太子奶公司提供了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2009)温江民初字第827号民事判决以及成都市中级

本案二审审理过程中,苏格兰银行提供了2009年10月至2011年8月向上海市方达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920439元的入账通知书;成都太子奶公司提供了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2009)温江民初字第827号民事判决以及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成民终字第4743号民事判决。

当事人对上述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苏格兰银行原名荷兰银行(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2010年6月10日变更为现名。

《授信函》附件I“短期贷款的特殊规定”第3条“利息的支付”除原审法院查明的3.4条约定外,还于3.2条约定:“对每笔贷款而言,公司须按照106%中国人民银行利率或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银行不时通知的其他利率支付该笔贷款上派生的利息。”2007年12月7日,《授信函的第一次修改函》附件I的第3.2条修改为:“对每笔贷款而言,公司须按照110%中国人民银行利率或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银行不时通知的其他利率支付该笔贷款上派生的利息。”2008年3月12日,《授信函的第二次修改函》附件I的第3.2条与《授信函的第一次修改函》附件I的第3.2条内容相同。2008年6月27日,苏格兰银行出具贷款确认通知书,载明:北京太子奶公司提取贷款1.5亿元,起息日2008年6月30日,贷款期限1个月,到期日2008年7月30日,贷款利率为7.884%,贷款利息为985500元。

苏格兰银行二审中确认北京太子奶公司分别于2007年12月29日、2008年6月30日、2008年7月30日支付了三笔贷款的到期利息,具体为4779937.5元、5480475元、985500元,合计11245912.5元;北京太子奶公司还于2008年7月30日贷款到期后,支付了2251200元。

《授信函》第12条费用b项约定:“为办理本授信函而产生的律师费、公证费、向公司催收贷款的费用、差旅费、通讯费、文件翻译费、代理银行诉讼律师费均由公司(即借款人)承担。”株洲太子奶公司为抵押人的EHT2008002号《机器设备抵押合同》、北京太子奶公司为抵押人的EHT2008003号《机器设备抵押合同》、成都太子奶公司为抵押人的EHT2008004号《机器设备抵押合同》均于第4.1条“抵押担保范围”约定:“抵押物担保范围为借款人在授信函项下以及本合同项下应向抵押权人偿还的全部贷款本息、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险费、实现债权和抵押权而支出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等)。”李途纯出具的保函第17(c)项约定:“被保证债务指客户现在或将来任何时候根据融资文件应向银行偿付的任何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在特定期间内根据融资文件产生的本金、利息、违约利息、处理费、预算外成本、佣金及其他款项和其他为实现相应保证所产生的所有成本及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公证费及执行费)。”

2008年11月26日,苏格兰银行与上海市方达律师事务所签订《律师事务所聘用函》,约定由上海市方达律师事务所为苏格兰银行与北京太子奶公司等贷款纠纷事宜提供法律服务,按工作小时收取服务费用,费率为林毅律师2200元/小时,李凯律师1800元/小时,周小骁助理1100元/小时。

国家发展改革委、司法部印发的《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发改价格〔2006〕611号)第五条规定:“律师事务所依法提供下列法律服务实行政府指导价:(一)代理民事诉讼案件”;第六条规定:“政府指导价的基准价和浮动幅度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司法行政部门制定。”上海市物价局、上海市司法局印发的《上海市律师服务收费政府指导价标准(暂定)》(沪价费〔2001〕84号)第二条规定:“计时收费最高不得超过3000元/小时。”

又查,2009年9月27日, 成都太子奶公司以苏格兰银行为被告,以北京太子奶公司、湖北太子奶公司、株洲太子奶公司为第三人向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提起撤销权诉讼。苏格兰银行提出管辖权异议,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5日以(2009)温江民初字第827号裁定驳回苏格兰银行的管辖权异议。苏格兰银行不服该裁定,上诉至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3月4日以(2010)成立终字第56号民事裁定书驳回苏格兰银行的管辖权异议上诉。2010年8月5日,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作出(2009)温江民初字第827号民事判决,该院查明:2009年6月15日,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受理四川省住业建设有限公司等24家企业对成都太子奶公司的破产申请。2008年10月17日后,成都太子奶公司与苏格兰银行签订了合同编号为EHT2008004号的《机器设备抵押合同》,并于2008年10月20日在成都市温江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该院认为,成都太子奶公司的抵押担保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第(三)项规定的“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的可撤销情形,判决撤销成都太子奶公司与苏格兰银行签订的BHT2008004号《机器设备抵押合同》,以及双方于2008年10月20日在成都市温江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抵押登记的行为。苏格兰银行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15日作出(2010)成民终字第4743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本案系借款及担保合同纠纷。上诉争议焦点为:(一)逾期利息的数额;(二)北京太子奶公司等是否应当承担苏格兰银行已支付的律师费;(三)成都太子奶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抵押担保责任。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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