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者,即使合同无效,温州华建公司的诉讼请求也不应得到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合同双方应各自返还因合同取得的财产,故意隆煤业公司应返还取得的承包费,温州华建公司也应返还因煤炭开采获得的收益。二审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认定的温州华建公司实际投入4150万元、意隆煤业公司已向温州华建公司支付400万元煤炭销售款以及顺田公司已向温州华建公司支付64437500元的事实均无异议,在此基础上,温州华建公司主张意隆煤业公司仍应返还的承包费是3750万元。现顺田公司出具了证明,证明其是接受意隆煤业公司的委托,向温州华建公司支付了64437500元的煤炭销售款。本院认为,结合顺田公司的证明,该64437500元可以认定为意隆煤业公司向温州华建公司支付的煤炭销售款,理由如下:1、顺田公司作为付款人,其所作的陈述属于对自己权利的处分。2、《合作开采包尔呼舒高布露天煤矿协议书》第十一条对双方煤炭销售款的结算有约定,并且双方都认可意隆煤业公司代温州华建公司扣过40364440.53元煤炭销售的税费,故将64437500元认定为煤炭销售款符合协议书约定和实际履行情况。3、温州华建公司主张此款项是土石方剥离款,但没有提交证据证明。为此,温州华建公司要求返还承包费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1)内商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 二、西乌珠穆沁旗意隆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与温州市华建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合作开采包尔呼舒高布露天煤矿协议书》有效; 三、驳回温州市华建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566153元和二审案件受理费229300元,均由温州市华建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明义 代理审判员 姜 强 代理审判员 于 蒙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唐 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