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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乌珠穆沁旗意隆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与温州市华建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4)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18
摘要:关于焦点二,对于《合作开采包尔呼舒高布露天煤矿协议书》的性质和效力,意隆煤业公司主张为内部承包合同,应为有效;温州华建公司主张为以承包形式进行的采矿权转让合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六条

关于焦点二,对于《合作开采包尔呼舒高布露天煤矿协议书》的性质和效力,意隆煤业公司主张为内部承包合同,应为有效;温州华建公司主张为以承包形式进行的采矿权转让合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六条第二款及《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二)项的规定,应为无效。

关于《合作开采包尔呼舒高布露天煤矿协议书》的性质,本院认为,应为采矿权承包合同,而非采矿权转让合同。理由如下:

1、从《合作开采包尔呼舒高布露天煤矿协议书》的内容看,温州华建公司“承包开采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温州华建公司向意隆煤业公司支付固定数额“承包费”,这都符合承包合同的特点。

2、采矿权转让意在转让采矿权对应的全部实体性权益,并变更采矿权人的身份,而从《合作开采包尔呼舒高布露天煤矿协议书》的内容以及双方实际履行情况来看,不符合采矿权转让的特点:(1)从承包的范围上看,承包开采的只是部分,并非整个包尔呼舒高布煤矿。依据《采矿许可证》,包尔呼舒高布煤矿的矿区面积为4.9188平方公里(折合为4918800平方米),生产规模为120万吨/年,而根据《合作开采包尔呼舒高布露天煤矿协议书》第一条、第三条约定,涉案承包开采范围只是第五开采作业区,面积为303178平方米,并且在此面积内划定了300万吨的储量范围,所以,意隆煤业公司只是将其矿区的部分面积和部分储量承包给温州华建公司开采。(2)从承包的期限看,只约定了4年,并非永久性转让。从《采矿许可证》看,意隆煤业公司已将对涉案煤矿采矿权的有效期续至2015年5月27日,且依据国土资源部出具的《采矿权评估结果确认书》,涉案煤矿露天区评估服务年限为19.72年,而根据《合作开采包尔呼舒高布露天煤矿协议书》第十条约定,合同期间为4年,到期开采不完由意隆煤业公司收回,故意隆煤业公司只是在特定期限内交由温州华建公司开采,而非永久。(3)从双方的权利义务看,在对外关系的处理上,仍是以意隆煤业公司名义进行,合同也没有约定变更采矿权人的内容。根据《合作开采包尔呼舒高布露天煤矿协议书》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十一条约定,涉案承包开采区对外相关业务的联系和协调、所需证照和相关手续的办理、与当地各部门和牧民的协调工作仍由意隆煤业公司负责,统一使用意隆煤业公司的税务发票,享受意隆煤业公司在当地减免税、费等优惠政策,以意隆煤业公司名义进行煤炭销售,并且温州华建公司要按照意隆煤业公司提供的施工设计图进行作业,故《合作开采包尔呼舒高布露天煤矿协议书》只是合同双方之间关于权利义务关系的内部约定,不以转让采矿权为合同目的。

关于《合作开采包尔呼舒高布露天煤矿协议书》的效力,本院认为,该协议书是意隆煤业公司和温州华建公司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理由如下:

1、《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六条和《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二项都是对探矿权、采矿权转让所作的限制性规定,而如上分析,《合作开采包尔呼舒高布露天煤矿协议书》为承包合同而非采矿权转让合同,故不适用这两条的规定。

2、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确认合同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的,只限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而从现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来看,采矿权承包并没有违反效力性强制性规定。

3、采矿权转让合同也不是必然无效。依据《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对于采矿权转让合同,“批准转让的,转让合同自批准之日起生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才生效的,在办理批准、登记手续前,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未生效。故即使对于采矿权转让合同,在未经批准之前,也只是未生效。

综上,一审判决对《合作开采包尔呼舒高布露天煤矿协议书》效力的认定错误,本院予以纠正。意隆煤业公司关于该协议书应为有效的上诉理由成立。

关于焦点三,温州华建公司主张因《合作开采包尔呼舒高布露天煤矿协议书》无效,意隆煤业公司应向其返还投资款3750万元,顺田公司向其支付的64437500元是土石方剥离款,和本案无关;意隆煤业公司主张合同有效,不需要返还投资款,即使合同无效,因其已经通过顺田公司向温州华建公司支付了64437500元的煤炭销售款,抵销之后,其不需要再向温州华建公司返还投资款。

本院认为,依据《合作开采包尔呼舒高布露天煤矿协议书》的约定,温州华建公司对于煤炭开采是“自负盈亏”,所以,将4150万元中的650万元解释为“温州华建公司拉走18万吨煤炭支付的价款”不符合合同约定,也不符合常理,意隆煤业公司对此也没有提交其他证据证明。故本院认为,温州华建公司主张的4150万元的“投资款”实际上就是温州华建公司为履行《合作开采包尔呼舒高布露天煤矿协议书》向意隆煤业公司支付的承包费。温州华建公司要求意隆煤业公司返还该承包费,是基于合同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提出的诉讼请求。但如上所述,《合作开采包尔呼舒高布露天煤矿协议书》应为有效,在有效情形下,不涉及返还承包费的问题,故温州华建公司关于返还承包费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