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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乌珠穆沁旗意隆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与温州市华建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18
摘要:一审法院认为,《合作开采包尔呼舒高布露天煤矿协议书》虽然名称为合作开采协议,但从合同具体内容分析,能够证明双方所签的合同是承包合同,而非合作开采。合同内容不仅约定了承包费,还约定意隆煤业公司负责温州

一审法院认为,《合作开采包尔呼舒高布露天煤矿协议书》虽然名称为合作开采协议,但从合同具体内容分析,能够证明双方所签的合同是承包合同,而非合作开采。合同内容不仅约定了承包费,还约定意隆煤业公司负责温州华建公司承包开采区内对外相关业务联系和协调,负责开采煤矿所需证明及相关手续。本案采矿权人是经依法核准的意隆煤业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已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因企业合并、分立,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或者因企业资产出售以及有其他变更企业资产产权的情形而需要变更采矿权主体的,经依法批准可以将采矿权转让他人采矿”。同时规定,“前款规定的具体办法和实施步骤由国务院规定”,国务院《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二)项亦作出了上述规定,同时该办法第十五条规定,“违反本办法第三条第二项的规定,以承包等方式擅自将采矿权转给他人进行采矿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该行政法规明确禁止采矿权不能以承包方式转给他人采矿。本案中,意隆煤业公司将采矿权以承包方式转让给温州华建公司,该行为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无效,对此双方均有过错。根据无效合同的处理原则,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现温州华建公司主张其投入81864440.53元,对其中40364440.53元是意隆煤业公司代扣税费予以认可,该款项不能认定其本身的投资款,对此主张返还不予支持。另其认可意隆煤业公司支付其400万元,对以上款项冲抵后应认定温州华建公司为履行合同投资3750万元。基于温州华建公司对合同无效亦有过错,对温州华建公司主张的利息损失,不应予以支持。意隆煤业公司主张通过顺田公司向温州华建公司支付6000余万元,因其未提供该款项确属意隆煤业公司通过顺田公司转账支付给温州华建公司的相关证据,一审法院对该事实无法予以确认,故不予认定。对于意隆煤业公司主张温州华建公司自行售煤的事实,因提供的货物承运单无温州华建公司签章,其他证人证言等间接证据亦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存在温州华建公司销售过煤炭并取得价款的事实。因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是否产生收益的相关证据,故一审法院对此亦不予认定。

综上,温州华建公司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修正)第一百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温州华建公司与意隆煤业公司签订的《合作开采包尔呼舒高布露天煤矿协议书》无效;二、意隆煤业公司返还温州华建公司3750万元;三、驳回温州华建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66153元,由意隆煤业公司、温州华建公司各负担283076.50元。

意隆煤业公司对一审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内蒙高院(2011)内商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2、驳回温州华建公司的诉讼请求。3、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温州华建公司承担。其上诉理由如下:1、一审审理违反法定程序。一审法院先后五次开庭,温州华建公司两次变更诉讼请求,一审法院没有给意隆煤业公司相应的答辩期,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三款“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以及第三十五条第二款“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重新指定举证期限”的规定。第五次开庭时,意隆煤业公司补充举证了多份证据,但温州华建公司没有质证,一审法院对此没进行陈述和认定。2、一审判决关于合同效力的认定错误。《合作开采包尔呼舒高布露天煤矿协议书》是企业内部的承包合同,不能认定为采矿权的转让。从合同的内容来看,采矿权仍在意隆煤业公司名下,仍由意隆煤业公司负责和相关部门的协调,也是以意隆煤业公司名义进行煤炭销售,没有产生转让采矿权的结果。合同也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所以《合作开采包尔呼舒高布露天煤矿协议书》应为有效。3、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温州华建公司存在擅自销售煤炭的行为,顺田公司是代意隆煤业公司向温州华建公司支付煤炭销售款,故温州华建公司已按合同约定超额销售了煤炭并获得了收益,不存在还需要向其返还投资款的问题。4、一审判决对案件受理费的分担有失公平。对于温州华建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判决支持的部分只占其全部诉讼请求的30%多一点,而诉讼费的分担却是双方各50%。

温州华建公司答辩称,1、一审判决程序合法。在法庭辩论前变更诉讼请求是法律赋予当事人的基本权利。一审程序中,温州华建公司变更诉讼请求是减少诉讼请求而非增加,不存在需要再给其答辩期的问题。一审判决不存在对未经当事人质证的证据予以采纳的问题。2、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1)从《合作开采包尔呼舒高布露天煤矿协议书》的内容及履行来看,双方是以承包方式擅自转让采矿权,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六条第二款及《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二)项规定而无效。(2)顺田公司支付给温州华建公司的64437500元是土石方剥离款,不是代意隆煤业公司支付的煤炭销售款。温州华建公司已就意隆煤业公司和顺田公司返还8400余万元土石方剥离款向内蒙高院另案起诉。(3)意隆煤业公司主张温州华建公司自行销售煤炭,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相反,从其提供的货物承运单来看,所有的煤炭都是由其售出的,要从煤矿拉走煤炭须经其过磅、计数以及税检站检查备案等手续,所以温州华建公司自行拉走煤炭销售是不可能的。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意隆煤业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