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黄国龙在本案一审的起诉请求,其提起的是违约之诉。一审判决将本案认定为合同纠纷的同时又认定虾尾村委会和那扶镇政府构成侵权并负侵权责任确有不当。二审判决变更了虾尾村委会和那扶镇政府负赔偿责任的理由系因违反合同的附随义务,但是没有对一审判决在合同纠纷中认定侵权责任的错误予以纠正,有失妥当。虽然一、二审判决存在上述不妥,但是,其判令虾尾村委会和那扶镇政府向黄国龙承担赔偿责任的处理结果并无不当。至于赔偿的具体数额,一、二审判决综合全案的证据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30万元亦无明显不当。黄国龙在本案一、二审及申请再审过程中,均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实际发生的损失额。因此,黄国龙请求虾尾村委会及那扶镇政府赔偿2,493,888.70元的主张,缺乏证据支持,不能成立。 综上,黄国龙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黄国龙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任雪峰 代理审判员 成明珠 代理审判员 麻锦亮 二〇一一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朱 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