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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国龙与台山市深井镇联和村民委员会、台山市深井镇人民政府农村承包合同纠纷案再审民事裁定书(3)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16
摘要:广东高院又查明:一审期间,黄国龙申请了六名证人杨少雄、杨华欢、杨润荣、杨长荣、陈坚华、黄文达出庭作证,主要证明2002年1月18日虾尾村委会第一次封黄国龙承包的咸围,共十五天,当时黄国龙不在。封围导致虾蟹的

广东高院又查明:一审期间,黄国龙申请了六名证人杨少雄、杨华欢、杨润荣、杨长荣、陈坚华、黄文达出庭作证,主要证明2002年1月18日虾尾村委会第一次封黄国龙承包的咸围,共十五天,当时黄国龙不在。封围导致虾蟹的死亡,影响黄国龙的生产。第二次封围是同年的9月,当时黄国龙身在美国,虾尾村委会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送达给员工黄文达,并将经营设施搬出咸围外面,将黄国龙的管理人员赶走,不让黄国龙员工居住。当时黄国龙养殖的虾接近收获的时候,虾大约有十二公分长。后来就有村民到咸围哄抢虾蟹,没有人管理,也无法制止,时间从9月直至被他人承包为止。杨少雄、杨国超、黄文达亦出具书面证言称:虾尾村委会从2002年1月18日至2月2日封围,后发现围内养殖虾大量死亡,有部分村民捡虾回家吃,并列举了两次封围名单。以上证人除陈坚华、黄文达是黄国龙员工,其他人员无证据证明与黄国龙有利害关系;黄国龙为证明虾尾村委会向其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之时其在美国的事实,向江门中院提供了护照一本。江门中院以该护照未依法翻译成中文,不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而未予采纳。但虾尾村委会、那扶镇政府在一审提供的证据七——黄国龙的弟弟黄国荣于2002年11月5日寄给斐济使馆的信函第2页第一行却明确载明:“(甲方)趁家兄今次远赴美国参加幼儿的婚礼,承人有远水不能救近火的意图,在2002年9月29日封杀家兄虾场采取没收政策,甲方并且当日强行霸占家兄所租下台山县国家水产场的物业员工宿舍(宿舍房屋并非虾尾管理区所属)。”黄国龙为证明其投入虾围的成本,还向江门中院提供了:咸围海水进出通道及排洪沟照片两张,以证明其投资建成进出通道及排洪沟;收据一份,以证明其支付778,000元转包款给陈国朋等五人;收款收据三份,以证明其从2001年冬至2002年购置虾苗的情况;工资支付单一份,以证明其2002年支付员工工资情况,等等证据。上述证据均属黄国龙投资养殖水产投入成本,与黄国龙的损失关联。

广东高院再查明:虾尾村委会、那扶镇政府已向江门中院另案〔案号为(2005)江中法民四初字第34号〕诉请黄国龙支付拖欠的2001、2002年度的承包余款352,778元〔(208,889元﹣65,000元)﹢208,889元〕,及违约金62,666.7元。

广东高院还查明:虾尾村委会、那扶镇政府在本案二审期间提供了广东省台山市公安局那扶派出所《证明》等六份证据以证明虾尾村委会没有指示其村民哄抢黄国龙承包虾围水产品。黄国龙表示对上述证据不予质证。

广东高院认为:黄国龙与陈国朋等五人经虾尾村委会、那扶镇政府同意签订的《虾尾西围转包协议》,意思表示真实,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一审判决确认该合同合法有效正确,依法予以维持。黄国龙因而承接了原《台山县那扶镇农村(咸围)承包合同》承包方的权利义务。虾尾村委会、那扶镇政府与黄国龙作为新承包合同的当事人,均应严格恪守合同。此后因黄国龙未依约向虾尾村委会支付承包款,虾尾村委会于2002年9月23日向黄国龙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主张自2002年9月29日起解除双方所签订的承包合同,黄国龙对此至今没有明确提出过异议;且虾尾村委会已将该虾尾西围重新发包给他人经营。江门中院基于上述事实,确认黄国龙与虾尾村委会、那扶镇政府之间的承包合同于2002年9月23日解除,也是正确的,亦依法予以维持。

归纳双方的诉辩意见,争议焦点是双方承包合同解除后,虾尾村委会、那扶镇政府是否应向黄国龙退回预付的最后一年的承包款208,889元;虾尾村委会、那扶镇政府是否应向黄国龙赔偿损失30万元。

关于虾尾村委会、那扶镇政府是否应向黄国龙退回预付的最后一年承包款208,889元问题。双方合同明确约定,承包款每年208,889元;承包方在合同签订时预交两期承包款,其中之一是顶抵最后一年的承包款。因此,虾尾村委会、那扶镇政府上诉所称的承包款208,889元,是承包方在签订合同时所预交的最后一年的承包款,属预付款的性质,而非违约金性质,在合同终止后理应由发包方退回给承包方,而不应因承包方违约而予以处罚、没收。更何况,黄国龙虽欠付2001年5月1日以来的承包余款,但在双方合同于2002年9月23日解除后,虾尾村委会、那扶镇政府已向江门中院另案诉请黄国龙支付拖欠的包括2002年度在内的承包余款352,778元。故一审判决虾尾村委会、那扶镇政府在合同解除后,向黄国龙返还最后一年的承包款208,889元,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依法予以维持。虾尾村委会、那扶镇政府上诉主张不应退回,属重复收取承包款而获取不当得利,亦违反合同约定,不予支持。至于虾尾村委会、那扶镇政府以虾尾村委会和黄国龙于2002年2月2日签订的协议书中关于“2001年的承包款余额143,889元必须在2002年4月20日前逐渐缴清,否则,虾尾村委会无偿终止承包合同”的约定内容为由,上诉主张不退回黄国龙最后一年承包款一节,广东高院认为,结合本案黄国龙签订本案合同的目的、本案承包合同的特殊性质,协议书中的“无偿”只能理解为,虾尾村委会、那扶镇政府对黄国龙为经营水产品养殖而建成的固定设施,在合同解除后对黄国龙不作补偿,而不能理解为虾尾村委会、那扶镇政府可以没收黄国龙的预付承包款。因此,虾尾村委会、那扶镇政府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