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门中院认为:本案虾尾村委会、那扶镇政府为内地行政部门,黄国龙为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本案属于涉港商事合同纠纷。因合同签订地、合同履行地在广东省江门市,黄国龙在内地法院起诉,根据程序法适用法院地法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进行涉外民事诉讼,适用本编规定。本编没有规定的,适用本法其他有关规定”和第二十四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江门中院依法取得对本案的管辖权。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约定处理争议适用的法律,考虑本案合同签订地、合同履行地均在我国内地,本案纠纷与内地的联系最密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二款“涉外合同的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的规定,本案应适用我国内地法律予以调整。 本案是农村承包合同纠纷。黄国龙与陈国朋等五人经过虾尾村委会、那扶镇政府同意,自愿签订《虾尾西围转包协议》,意思表示真实,合同的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成立、生效,黄国龙因而承接了原《台山县那扶镇农村(咸围)承包合同》承包方的权利义务。虾尾村委会、那扶镇政府与黄国龙作为新承包合同的当事人,应自觉遵守和依约履行。 关于双方争议的如何理解咸围承包合同中承包款支付办法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的规定,应按照承包合同有关条款、交易习惯并结合当事人的履行情况等来确定承包款支付办法。首先,从承包合同中“1995年1月17日缴纳208,889元,1996年5月1日缴纳208,889元,1997年至2006年每年5月1日缴纳208,889元”的约定来看,1996年起至2006年每年5月1日都要支付一期承包款,这种约定是清晰、明确的,即每个承包年度的开始当天(5月1日)就要支付该年度全年的承包款208,889元;其次,这种“先付款,后经营”的方式也符合当前农村承包合同的交易习惯;再次,从当事人的历年支付承包款时间看,无论是原承包者陈国朋等五人,还是黄国龙本人,都是在每年5月1日前后付清当年5月1日至次年4月30日的承包款208,889元,多年来发包方和承包方都没有提出异议;最后,从2001年8月10日黄国龙签收虾尾村委会、那扶镇政府发出的收缴咸围承包欠款通知书,2002年2月2日,虾尾村委会和黄国龙签订协议书等实际履行情况看,双方多次就承包款的支付办法进行了补充的说明,黄国龙是知道承包款是采取“先付款,后经营”的方式。因此,江门中院确认本案的承包款支付方式是“先付款,后经营”,即黄国龙应于每年的5月1日支付当年5月1日至次年4月30日的承包款208,889元。黄国龙没有依约付清2001年5月1日以来的承包款,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黄国龙认为承包款是“先经营,后付款”,不符合原承包合同的规定和实际履行情况,不予采纳。 鉴于虾尾村委会于2002年9月23日向黄国龙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主张自2002年9月29日起,解除双方所签订的承包合同,黄国龙至今没有明确提出过异议;且同年11月15日,虾尾村委会将虾尾西围重新发包给他人经营,黄国龙与虾尾村委会、那扶镇政府亦无继续履行合同的可能,故确认黄国龙与虾尾村委会、那扶镇政府之间的承包合同于2002年9月23日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的规定,因原承包已经解除,虾尾村委会、那扶镇政府依法应返还承包方预交的最后一年承包款208,889元给黄国龙。至于黄国龙诉请虾尾村委会、那扶镇政府返还2001年支付的承包款208,889元,2002年支付的承包款65,000元,根据上述承包款采取是“先经营,后付款”的方法分析,黄国龙所称的“2001年支付的承包款208,889元”对应承包年度应为2000年5月1日至2001年4月30日,“2002年支付的承包款65,000元” 对应承包年度应为2001年5月1日至2002年4月30日。因黄国龙承包期至2002年9月23日止,黄国龙至今没有付清2001年5月1日以后的承包款,故以上承包款属于黄国龙依约应当支付给虾尾村委会、那扶镇政府的款项。故黄国龙诉请虾尾村委会、那扶镇政府返还2001年支付的承包款208,889元、2002年支付的承包款65,000元,理据不足,依法应予驳回。虾尾村委会、那扶镇政府辩称合同解除属黄国龙拖欠承包款所致,预付的最后一年承包款208,889元应归虾尾村委会、那扶镇政府所有,综合本案的有关证据,双方没有明确约定该预付款在违约后应如何处理,该预付款不属于合同约定的违约金;即使双方于2月2日签订“2001年的承包款余额143,889元必须在2002年4月20日前逐渐缴清,否则,虾尾村委会无偿终止承包合同”条款,但协议书中的“无偿”只能认定为没有补偿,不能理解为可以没收预付款。因此,虾尾村委会、那扶镇政府此辩称理由并不充分,不予采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的规定,虾尾村委会在2002年9月23日发出解除通知书当天,在明知黄国龙本人不在咸围情况下,应以适当的方式尽快直接告知黄国龙本人,并负有协助原咸围员工管理咸围的后合同义务。但虾尾村委会在黄国龙未亲自回来处理的情况下,强行驱赶原咸围员工,提前回收、接管咸围,后因管理不善,导致附近很多村民持续到咸围大肆捕捞、哄抢水产品,造成黄国龙巨大的财产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虾尾村委会、那扶镇政府对造成黄国龙财产损失存在过错,已构成侵权,应负赔偿责任。至于赔偿的范围和数额,黄国龙虽然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因虾尾村委会、那扶镇政府侵权所遭受的经济损失,但考虑到黄国龙养殖水产品所投入的成本(如承包款、虾苗款、饲料款、工人工资等费用)及利润等因素,依照公平、合理的原则,酌情判令虾尾村委会、那扶镇政府一次性赔偿黄国龙经济损失300,000元。黄国龙诉请虾尾村委会、那扶镇政府赔偿转包款389,000元和挖排洪沟及建设标粗池费用60,000元,因承包合同的解除是黄国龙拖欠承包款,虾尾村委会、那扶镇政府行使解除权所致,导致承包合同未能继续履行,虾尾村委会、那扶镇政府不存在违反合同或过错,该转包款属于黄国龙自负的风险,虾尾村委会、那扶镇政府对此不需负赔偿责任。据此,江门中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于2005年12月18日作出判决:一、虾尾村委会、那扶镇政府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黄国龙损失300,000元;二、虾尾村委会、那扶镇政府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最后一期预付承包款208,889元给黄国龙;三、驳回黄国龙的其他诉讼请求。 虾尾村委会、那扶镇政府不服江门中院一审判决,向广东高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黄国龙的诉请。 广东高院经审理查明,江门中院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依法予以确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