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虾尾村委会、那扶镇政府是否应向黄国龙赔偿损失30万元的问题。首先,一审虽未采纳黄国龙为证明虾尾村委会向其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之时其在美国的事实而提供的护照,但虾尾村委会、那扶镇政府在一审提供的证据七——黄国龙的弟弟黄国荣于2002年11月5日寄给斐济使馆的信函却能证明黄国龙所主张的事实,因此,一审关于虾尾村委会向黄国龙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之时,黄国龙身在美国的认定,与其对黄国龙提供的护照不予认定之间,并不矛盾。虾尾村委会、那扶镇政府此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其次,关于证人证言问题,经查,黄国龙申请出庭作证的六名证人杨少雄、杨华欢、杨润荣、杨长荣、陈坚华、黄文达所作证言均证明了同一事实。上述证人中,除陈坚华、黄文达是黄国龙员工外,其他人员无证据证明与黄国龙有利害关系。即使不采纳陈坚华、黄文达二人的证言,亦可证明虾尾村委会驱赶原虾围员工,提前回收、接管咸围,后因管理不善,导致附近很多村民持续到咸围大肆捕捞、哄抢水产品的事实。虾尾村委会、那扶镇政府上诉称江门中院采纳上述证人证言认定上述事实错误的理由不充分,依法不予采纳。最后,黄国龙虽在支付承包款方面存在违约行为而致虾尾村委会发出通知解除承包合同,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的规定,虾尾村委会在明知黄国龙本人不在咸围情况下,仍有义务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采取适当的措施以适当的方式尽快直接告知黄国龙本人,或根据本案合同标的物的特殊性质,协助原咸围员工管理咸围,以防止损失的扩大。但虾尾村委会却在黄国龙未亲自回来处理的情况下,强行驱赶原咸围员工,提前回收、接管咸围,后因管理不善,导致附近很多村民持续到咸围大肆捕捞、哄抢水产品,造成黄国龙财产损失。虾尾村委会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指导下的附随义务。一审判决据此认定虾尾村委会应向黄国龙承担违约损害赔偿责任,适用法律正确,依法予以维持。至于损失赔偿的具体数额问题,黄国龙虽无充分证据证明其所诉请的损失数额共计854,520元,但黄国龙为经营水产品养殖确已投入了如承包款、虾苗款、饲料款、工人工资等成本;且黄国龙对虾围投资建成了排洪沟及标粗池,在本案合同提前终止后,这些设施可为后续承包人所用,虾尾村委会也可从中获利。因此,鉴于以上因素,一审依照公平、合理的原则,酌情判令虾尾村委会、那扶镇政府一次性赔偿黄国龙经济损失30万元,并无不妥,依法予以维持。虾尾村委会、那扶镇政府关于该问题的上诉,理据不足,依法予以驳回。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予以维持。虾尾村委会、那扶镇政府的上诉,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367元,由虾尾村委会、那扶镇政府负担。 黄国龙不服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称:虾尾村委会和那扶镇政府违反了《台山县那扶镇农村(咸围)承包合同》和《虾尾西围转包协议》,其发出的解除合同通知书、协议书和收缴咸围承包欠款通知书,违反了《虾尾西围转包协议》的相关规定。黄国龙的欠款尚未足60天,虾尾村委会和那扶镇政府无权终止合同,其单方面终止合同,两次强行封围均导致黄国龙遭受重大损失。据此,请求:判令虾尾村委会和那扶镇政府向黄国龙支付2,493,888.70元。 本院另查明:2004年6月23日,那扶镇政府那府〔2004〕13号文件载明,将原虾尾村委会等四个村委会调整撤并为联合村委会。2006年5月18日,中共广东省台山市委、台山市人民政府台发〔2006〕13号文件载明,撤销那扶镇,将其行政区域并入深井镇。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一方当事人黄国龙系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本案系涉港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二审法院适用与本案有最密切联系的内地法律解决本案争议是正确的。 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原虾尾村委会等四个村委会调整撤并为联合村委会,那扶镇被撤销,其行政区域并入深井镇,故依法应由台山市深井镇联和村民委员会替代原虾尾村委会、台山市深井镇人民政府替代原那扶镇政府作为本案当事人参加诉讼。 根据黄国龙申请再审的请求和理由,本案的焦点在于虾尾村委会和那扶镇政府的责任认定问题。 《台山县那扶镇农村(咸围)承包合同》和《虾尾西围转包协议》均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一、二审判决认定上述合同有效及黄国龙承接了承包方的权利义务是正确的。在当事人对“承包款采取交上期”的约定产生不同理解的情况下,一、二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结合合同约定的具体内容、惯常的交易习惯和以往履行合同的实际情况等综合认定承包款支付的方式是“先付款,后经营”,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根据“先付款,后经营”的承包款支付方式,黄国龙应于2001年5月1日缴清当年的承包款208,889元,但黄国龙并未按时缴清,其仅于2001年6月和2002年2月缴纳了共6.5万元承包款。《台山县那扶镇农村(咸围)承包合同》第七条规定:逾期缴交承包款拖欠一天加收5‰滞纳金,拖欠超过60天发包方有权终止合同……。根据上述约定,虾尾村委会和那扶镇政府在黄国龙拖欠承包款60天后,即2001年7月1日起有权解除合同。2002年2月2日,虾尾村委会与黄国龙就欠缴承包款一事又达成协议书一份,约定:2001年的承包款余额143,889元必须在2002年4月20日前逐渐缴清,否则,虾尾村委会无偿终止承包合同。该协议书变更了上述承包合同的约定,对黄国龙的缴款期限作出了进一步的宽限。但是,直至2002年4月20日,黄国龙仍未缴清承包款余额,依据上述协议书的约定,虾尾村委会于2002年4月20日起即有权终止合同。虾尾村委会实际于2002年9月23日主张解除合同,因此,一、二审判决认定涉案合同应予解除是正确的。黄国龙申请再审称其欠缴承包款未足60天及虾尾村委会无权终止合同,均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