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涉港借款合同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外民事或商事合同纠纷案件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涉及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民事或商事合同的法律适用,参照适用该规定。涉案借款合同中没有法律适用条款,信诺公司受让涉案合同债权后,亦没有与渤盐公司就解决合同争议达成法律适用协议。涉案借款合同的贷款人烟台中行的住所地在我国内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外民事或商事合同纠纷案件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二款第(七)项的规定,原审法院适用我国内地法律审理本案是正确的。 根据中银公司的上诉请求、理由和信诺公司的答辩,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 一、涉案债权转让协议的效力以及应否予以解除。 渤盐公司与烟台中行签订的涉案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审判决认定该合同有效是正确的。烟台中行已经依约向渤盐公司发放了合同项下的贷款,渤盐公司理应依约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中国银行山东省分行将烟台中行的涉案合同债权转让给了东方公司青岛办,东方公司青岛办又转让给了信诺公司,涉案债权转让的过程履行了公告、催收以及审批手续,因此,原审判决认定涉案债权转让协议有效亦是正确的。信诺公司作为渤盐公司的债权人要求渤盐公司向其偿还涉案借款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判令渤盐公司承担还款责任正确,渤盐公司亦未对此提出上诉,本院予以维持。中银公司上诉称,信诺公司受让的涉案债权系由莱州市政府作为担保人的债权应属无效,但其在本案一、二审期间均未提供证据证明莱州市政府对该债务提供了担保,故其主张不能成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国有商业银行剥离其自办公司的债权纠纷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五条明确规定,该通知仅适用于国有商业银行剥离其对自办公司的债权引发的案件。本案中,渤盐公司不是国有商业银行的自办公司,烟台中行对渤盐公司的涉案债权并不属于国有商业银行对其自办公司的债权,故上述通知不适用于本案,中银公司所称涉案债权转让协议应予解除的主张不能成立。 二、中银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从渤盐公司抽逃出资或者先行收回投资490万美元以及中银公司应否对渤盐公司的对外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各方当事人对2000年8月1日涉案资金划转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在涉案资金划转中,中银公司的行为不构成从渤盐公司抽逃出资或者先行收回投资。理由如下:首先,信诺公司就中银公司对渤盐公司出资到位的事实并无异议,中银公司对渤盐公司的出资经验资证明仅为300万美元,原审判决认定中银公司从渤盐公司抽逃出资490万美元,缺乏证据证明,亦与事实不符。其次,涉案资金划转不是仅在渤盐公司和中银公司两家公司之间进行,而是于一天内在六家公司和银行之间完成的。因此,应将涉案资金划转过程作为一个整体考察其产生的后果。渤盐公司将其从莱州中行贷出的490万美元通过直接或间接途径支付给中银公司后,中银公司又支付给来银公司,来银公司又返还给渤盐公司,渤盐公司又将该490万美元还给莱州中行。在涉案资金划转完毕后,从渤盐公司的银行对账单上看,其现金并未有任何减少,现金总量未发生任何变化。虽然莱州市政府《会议纪要》等证据提及了在涉案资金划转之外置换盐发基金等事宜,但是涉案资金划转的实际过程与《会议纪要》并不相同,信诺公司未能证明在涉案资金划转的实际过程中,来银公司向渤盐公司支付490万美元时,渤盐公司为此付出了其他对价如置换盐发基金、减少债权或者增加负债等。渤盐公司并未因涉案资金划转遭受任何损失。本案二审期间,信诺公司明确表示,中银公司系提前收回投资而不是原审判决认定的抽逃出资。但是,无论是抽逃出资还是先行收回投资,其前提均是股东的行为对公司造成损失,减少了公司的对外偿债能力。本案中,在渤盐公司未遭受任何损失的前提下,信诺公司割裂整个资金划转过程,仅从中截取渤盐公司向中银公司支付490万美元的部分事实,主张中银公司构成抽逃出资或者先行收回投资,与事实不符,亦与法律相悖,其主张不能成立。原审判决未考察整个资金划转过程以及渤盐公司未受到损失的实际后果即认定中银公司构成抽逃出资,确有不当。中银公司上诉称渤盐公司没有受到任何损失故其不构成抽逃出资或者先行收回投资,有相关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在信诺公司不能提供证据证明中银公司从渤盐公司抽逃出资或者先行收回投资的情况下,原审判决认定中银公司对渤盐公司的涉案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纠正。中银公司关于其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上诉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对渤盐公司应向信诺公司偿还涉案借款利息的判处正确,但对中银公司抽逃出资以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认定有误,应予纠正。中银公司的上诉请求有相关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鲁民四重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鲁民四重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驳回香港信诺投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261788元人民币,由莱州渤海盐业有限公司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61788元人民币,由香港信诺投资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任雪峰 代理审判员 成明珠 代理审判员 麻锦亮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一日 书 记 员 朱 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