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渤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信诺公司支付借款利息635万美元;二、中银公司在从渤盐公司抽逃的490万美元出资的范围内,对渤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1788元人民币,由渤盐公司、中银公司各负担130894元人民币。 中银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信诺公司的诉讼请求。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中银公司从渤盐公司抽逃了490万美元投资严重违背事实,判令中银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依据。1、从490万美元资金的流转形式和过程看,这完全是一场由莱州市政府安排的没有资金流转事实、没有真实交易背景的游戏。2、中银公司客观上不可能抽逃490万美元投资。中银公司对渤盐公司投入的注册资本只有300万美元,因此,不可能抽逃490万美元出资。3、即使是概念上的支付,在涉案资金划转过程中,渤盐公司也仅向中银公司支付了380万美元,另外110万美元是支付给鹏洲公司和银玉公司的,因此,中银公司不可能抽逃490万美元。4、2000年5月8日莱州市政府的《会议纪要》及中银公司2002年11月8日的《中银公司董事会会议记录》均没有实施,不能证明中银公司抽逃了490万美元。5、渤盐公司没有因为490万美元的资金支付行为产生任何损失,原审判决判令中银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事实依据。(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从而导致错误认定中银公司的连带赔偿责任。1、《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的相关规定均不适用于本案,原审判决适用上述规定判令中银公司在490万美元额度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是错误的。2、即使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试行)》第80条的规定,在注册资金不实或者抽逃的情形下,股东的责任亦应该是一种补充性质的责任,而不是连带责任。(三)中银公司系国有商业银行子公司,信诺公司受让该项债权应该受到限制,相关债权转让协议应予解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第六条的规定,信诺公司受让的债权系由莱州市政府作为担保人的债权,该债权转让应属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国有商业银行剥离其自办公司的债权纠纷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规定,涉案债权转让协议应予解除。 信诺公司答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中银公司从渤盐公司先行收回投资490万美元的事实基本清楚,证据确凿,判令中银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有充分的事实依据。1、渤盐公司合作合同的相关条款被审批机关认定为保利条款,但并不影响中银公司先行收回投资的本意。2、中银公司从渤盐公司先行收回投资490万美元转为投资来银公司是经过精心策划、特殊安排实施并经验证实现的。3、中银公司从渤盐公司获得的490万美元属于先行回收投资而非抽逃出资。(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虽有不当,但其判令中银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无错误。1、我国相关法律法规允许中外合作企业的外方投资者先行收回投资,但需要满足一定的条件。本案中,中银公司从渤盐公司先行收回投资490万美元未向有关审批机关提出申请,也没有经过批准,属于非法先行收回投资。2、中银公司对合作企业的债务应承担连带责任。《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国合作者先行收回投资审批办法》第四条(三)款和《财政部关于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方合作者先行回收投资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二条(三)款均明确规定,外国合作者申请先行回收投资的,应当出具承诺函在先行回收投资的范围内对合作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承诺企业债务的偿付优于其先行回收投资。(三)信诺公司受让本案债权经过有关审批机关的批准并履行了合法手续,债权转让协议已经被认定有效。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虽有不当,但判决结果合理合法,应予维持,中银公司的上诉应予驳回。 渤盐公司未发表意见。 二审审理期间,中银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七份证据,分别为:第一组证据,《中外合作经营企业验资报告》〔(92)莱会字第57号〕、《汇款通知书》和《收据》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中银公司对渤盐公司的300万美元出资已经到位;第二组证据,《外商投资企业吊销信息》复印件一份,欲证明中银公司仍是渤盐公司的股东;第三组证据,《中外合作经营莱州渤海盐业有限公司章程》、中银公司《公司资料(状况)证明》和中银公司的《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中银公司属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全资子公司,中银公司拥有的资产属于国有资产。 信诺公司质证称对该七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七份证据均于本案一审期间客观存在,不属于二审新证据。渤盐公司质证称对该七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信诺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二份证据,分别为:《国家计划委员会文件》复印件一份,欲证明盐发基金存在的事实;《烟台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文件》复印件一份,欲证明中外合作企业的外方可以先行收回投资。 中银公司质证称对该二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其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渤盐公司质证称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银公司提交的中银公司《公司资料(状况)证明》系于本案原审判决作出之后形成的,但该证据仅证明了中银公司的公司登记情况,与本案事实不具有关联性。中银公司提交的其他六份证据和信诺公司提交的二份证据,均在本案一审举证期限内客观存在,能够被中银公司和信诺公司取得并提交,而其又不能证明其未提交不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有关举证时限规定的通知》第十条的规定,上述证据不属于二审新证据,而且这些证据的待证事实与本案事实亦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