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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银集团投资有限公司与香港信诺投资有限公司莱州渤海盐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3)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16
摘要:再查明:在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济南办事处(后变更为李恩山)诉渤盐公司、来银公司、莱州市盐业公司、莱州市盐业总公司、中银公司、莱州市政府借款合同纠纷一案(〔2002〕鲁民四初字第3号)中,来银公司在向法院提

再查明:在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济南办事处(后变更为李恩山)诉渤盐公司、来银公司、莱州市盐业公司、莱州市盐业总公司、中银公司、莱州市政府借款合同纠纷一案(〔2002〕鲁民四初字第3号)中,来银公司在向法院提交的答辩状中称,2000年8月,莱州港运有限公司归还渤盐公司借款490万元美金,其中包括盐发基金。在该案诉讼过程中,中银公司向法院提交了2002年11月8日《中银公司董事会会议记录》,其中载明:“本公司先后在莱州市成立了四个项目——‘渤盐公司’、‘盐业港运公司’、‘鹏州公司’和‘银玉公司’,共投资590万美元,上述项目均采用合作方式,并由莱州市政府提供担保偿还本公司的投资款项。由于本公司按合同出资后,四个项目均未按合同的规定按时偿还本公司的投资款项,令本公司蒙受重大的经济损失,经莱州市政府的协调和安排下,本公司于1998年与上述四个合作企业签订提前结束的协议,并将本公司在这四个合作企业的投资本金及部分应分利息作为投资股本与‘莱州港运有限公司’组建了‘来银公司’。”在该案中,中银公司还向法院提交了2000年8月1日中国银行特种转账传票一张,载明中银公司向来银公司转入投资款590万美元。

盐发基金的全称为国家盐业生产发展基金,是经国务院批准设立的,作为国家盐业固定资产投资外的补贴型专项资金,纳入国家固定资产投资总规模。信诺公司称本案中所涉及的盐发基金并不存在,而是莱州港运有限公司对渤盐公司的欠款。渤盐公司和中银公司均称对盐发基金的具体内容不知情。

原审法院认为:信诺公司、中银公司均为香港特别行政区法人,本案为涉港商事纠纷案件,应参照涉外民商事诉讼程序审理。渤盐公司位于原审法院辖区,借款合同的订立及借款事实的发生也均在原审法院辖区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签订本案借款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为内地法人,合同中不存在协议选择法律条款,信诺公司受让债权后亦未与中银公司达成法律适用协议,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本案应适用与借款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地区的法律。本案借款合同签订地、借款事实发生地、渤盐公司住所地均在我国内地,我国内地构成与借款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地点,故应依据我国内地法律处理本案的实体争议。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有三个,即:渤盐公司应否偿还信诺公司借款利息635万美元;中银公司是否从渤盐公司抽逃了490万美元的投资;中银公司在本案中应当承担何种法律责任。

关于渤盐公司应否偿还信诺公司借款利息635万美元的问题。渤盐公司与烟台中行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约定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烟台中行按合同约定向渤盐公司发放了贷款,渤盐公司应依约定偿还借款本息。2000年6月20日,中国银行山东省分行将上述债权转让给东方公司青岛办,并通知了渤盐公司,渤盐公司应向东方公司青岛办履行义务。东方公司青岛办于受让债权当日及2001年11月20日先后向渤盐公司发出催收通知,渤盐公司均在通知书上予以确认,此后东方公司青岛办又于2002年3月、2003年12月通过报纸发布催收公告,在2004年向原审法院起诉渤盐公司要求偿还本金655万美元获得支持后,于2005年11月再次通过报纸发出催收公告。2006年6月,东方公司青岛办依法办理了审批手续后,将上述债权转让给了信诺公司,并发布了转让公告。信诺公司受让债权后发布了受让和催收公告,渤盐公司应向信诺公司承担除655万美元以外的还本付息义务。至2006年6月6日东方公司青岛办将债权转让给信诺公司时止,渤盐公司共欠信诺公司本金500万美元及利息6886120美元,信诺公司主张其中的635万美元利息,渤盐公司应当偿还。

关于中银公司是否从渤盐公司抽逃了490万美元的投资问题。信诺公司和中银公司对于2000年8月1日渤盐公司、中银公司、来银公司等曾在莱州中行进行过资金划转,均无异议,但信诺公司认为中银公司通过该资金划转抽逃了在渤盐公司的出资,而中银公司认为该资金划转仅仅是在政府主导下进行的资金游戏,中银公司并未抽逃在渤盐公司的出资。2000年8月1日进行的资金划转是在莱州市政府的协调下进行的,而莱州市政府2000年5月8日第32期《会议纪要》清楚表明,这次资金划转针对的就是“中银公司收回投资,并向港口投资问题”。尽管中银公司以资金划转的具体操作与会议纪要内容不完全一致提出抗辩,但即使存在操作细节上的差别,也不影响会议纪要确定的这次资金划转的目的。另外,在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济南办事处(后变更为李恩山)诉渤盐公司、来银公司、莱州市盐业公司、莱州市盐业总公司、中银公司、莱州市政府借款合同纠纷一案(〔2002〕鲁民四初字第3号)中,中银公司向法院提交的2002年11月8日《中银公司董事会会议记录》载明:经莱州市政府的协调和安排,中银公司将其在渤盐公司等四个合作企业的投资本金及部分应分利息作为投资股本与莱州市港运有限公司组建了来银公司。在该案中,中银公司还向法院提交了2000年8月1日中国银行特种转账传票一张,载明中银公司向来银公司转入投资款590万美元。上述事实足以证明,中银公司事实上已经将从渤盐公司转入的490万美元作为投资款投入到来银公司,中银公司关于该资金划转仅是一种资金游戏的抗辩主张不能成立。尽管来银公司向渤盐公司转入490万美元,渤盐公司也归还了莱州中行490万美元,在中银公司无证据证明来银公司是代其向渤盐公司归还了490万美元的情况下,归还的该款项是否为盐发基金或其他借款,与中银公司无关。综上,可以认定中银公司从渤盐公司抽逃了490万美元的投资。

关于中银公司在本案中应当承担何种法律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的规定,外国合作者提前收回投资的,应当对于合作企业的债务承担责任。抽逃出资的股东承担责任的方式应为连带清偿责任,理由是抽逃资金的行为使企业失去了正常运营的物质基础,降低了公司偿还债务的能力,属于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出资者股东地位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22条规定:“公司解散时,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均应作为清算财产。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包括到期应缴纳未缴的出资,以及依照公司法第二十六条和第八十一条的规定分期缴纳尚未届满缴纳期限的出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债权人主张未缴纳出资股东,以及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或者发起人在未缴纳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根据该司法解释精神,抽逃出资的股东应在抽逃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中银公司应在从渤盐公司抽逃的490万美元出资的范围内,对渤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