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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吉林省良友集团有限公司、(韩国)大丰商社合作协议纠纷民事裁定书(5)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16
摘要:2、关于进出口公司、大丰商社的授权及《补充协议》的效力问题。2007年3月25日,进出口公司与良友公司、大丰商社在吉林省长春市签署《合作协议》的同日,进出口公司出具了委托授权书,内容为:“兹委托并全权授权王

2、关于进出口公司、大丰商社的授权及《补充协议》的效力问题。2007年3月25日,进出口公司与良友公司、大丰商社在吉林省长春市签署《合作协议》的同日,进出口公司出具了委托授权书,内容为:“兹委托并全权授权王惠民代表我进出口公司,参加与良友公司和大丰商社合作事宜。”该授权委托书还加盖有进出口公司的公章。同日,大丰商社也向良友集团出具授权委托书:“兹委托并全权授权金东秀、尹耀武代表我本人和大丰商社,参加与进出口公司和良友公司合作事宜,以上两位先生在三方协议合作中签的字代表大丰商社和我本人”,大丰商社社长李载浩签名。《合作协议》及上述授权委托书签订后,良友公司按约定履行了相关义务,如支付农民土地租金,农民劳动报酬,购买播种收割设备,购买种子、化肥,及管理人员日常开支5,329,963元、兴建大型冷库加工厂投入12,315,190元。对此,各方当事人并无异议。现进出口公司主张上述授权委托书均系伪造的,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两份《补充协议》的效力的问题。进出口公司主张《补充协议》未经第三方正式盖章和加盖骑缝公章,应属无效。本院认为,一方面《补充协议》上明确有三方代表签名,另一方面前述授权委托书已明确授权被委托人在进出口公司、良友公司和大丰商社合作事宜中可以全权代表公司签字和处理三方合作事宜。因此,进出口公司上述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3、关于进出口公司对良友公司提交的《合作协议》原件的真伪提出异议问题。进出口公司对良友公司提交的《合作协议》原件的异议主要围绕两个方面,一是进出口公司主张《合作协议》主文以外手工添加的内容系良友公司私下单方添加的,宽城法院、长春中院、吉林高院均在裁判中支持了进出口公司的该主张,而良友公司及大丰商社对此亦未再提出异议,故本院对宽城法院、长春中院、吉林高院的此节事实认定予以认同。二是进出口公司主张《合作协议》主文第一页第二款增加的2.3条款和2.4条款亦是良友公司私下单方添加的。除上述两部分内容外,各方当事人对《合作协议》其他条款并无异议。对于《合作协议》主文中增加的2.3条款和2.4条款的效力,本案当事人在宽城法院、长春中院、吉林高院整个诉讼过程中,只有良友公司提供了《合作协议》原件,其他当事人始终未能提交《合作协议》的原件,但良友公司提供的《合作协议》原件与进出口公司持有的《合作协议》复印件相比在内容上增加了两项内容即2.3条款和2.4条款,形式上良友公司提供的《合作协议》第二页多了半个良友公司的骑缝公章,而第一页没有另半个骑缝公章与其相对应。进出口公司主张这是因为良友公司私下单方在协议第一页第二款添加了第2.3条款和2.4条款造成的。经本院审查,进出口公司提出异议的该《合作协议》原件中2.3条款和2.4条款并非手工添加,是电脑排版打印而成的。该《合作协议》共两页,第一页和第二页之间有两个完整的李载浩(大丰商社的授权委托人)的骑缝名章和一个完整的良友公司骑缝公章,但没有进出口公司骑缝公章。第二页签章处有进出口公司、大丰商社和良友公司的签章,但还多了半个良友公司的骑缝公章,这与进出口公司主张的“良友公司提供的《合作协议》第一页是良友公司事后单方重新排版打印而制作的新的一页”在形式上相一致。良友公司的工作人员在接受有关公安机关询问时,承认其提供的《合作协议》的第一页是签字后修改的,大丰商社在一审证据交换时也认可了该事实。故良友公司提供的《合作协议》中2.3条款和2.4条款应是事后添加的内容,且无证据证明该添加的内容经过了进出口公司确认。因此,宽城法院、长春中院及吉林高院仅依据良友公司提供的《合作协议》签章落款处有三方当事人签字和有良友公司、大丰商社骑缝公章,即认定三方当事人共同确认了《合作协议》后添加的内容,缺乏事实依据。但是,本案良友公司是基于《补充协议》第四条第3项即“进出口公司给付良友公司当年实际支出的费用之和的1.6倍加上冷库加工厂总投资的0.5倍”约定的内容主张其权利的,无论《合作协议》主文中增加的2.3条款和2.4条款是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均不影响本案的裁判结果。宽城法院、长春中院及吉林高院判令进出口公司承担责任亦不是依据《合作协议》中增加的2.3条款和2.4条款做出的。因此,进出口公司因对《合作协议》增加的2.3条款和2.4条款有异议而主张宽城法院、长春中院及吉林高院不辨是非、以假断案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4、关于本案《合作协议》是否存在保底条款的问题。

第一,按照《合作协议》中 “三方合作协议拟定20年,第二年的合作方式可根据第一年的合作运作情况另行商定”的内容,《合作协议》中约定的分配方式只是约束第一年,以后如何进行需当事人另行协商确定。因此,当事人并未在《合作协议》中约定保底条款。进出口公司关于《合作协议》中约定了保底条款应属无效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第二,良友公司按照《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的约定,为支付土地租金,购买播种收割设备,购买种子、化肥,及管理人员的日常开支以及兴建大型冷库加工厂已投入了1,400万资金的事实,各方当事人并无异议,且有三方签名的齐家种植费用明细及决算等证明。良友公司按照《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的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应受到法律的保护。但进出口公司未按约定履行支付义务,系属违约,应承担相应责任。因此,宽城法院、长春中院、吉林高院判决及裁定的结果并无不当。

综上,进出口公司的申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的应予再审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的规定,本院裁定如下:

驳回吉林省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的申诉。

审 判 长  陈纪忠

审 判 员  高晓力

代理审判员  梁 颖

二〇一一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张伯娜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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