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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吉林省良友集团有限公司、(韩国)大丰商社合作协议纠纷民事裁定书(4)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16
摘要:吉林高院认为:1、关于管辖问题。该院已依法将此案指令宽城法院进行审理,宽城法院对此案予以审理合法。大丰商社在本案中系第三人诉讼地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经)复(1990)9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第三人能否对

吉林高院认为:1、关于管辖问题。该院已依法将此案指令宽城法院进行审理,宽城法院对此案予以审理合法。大丰商社在本案中系第三人诉讼地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经)复(1990)9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第三人能否对管辖权提出异议问题的批复》有关规定,大丰商社参加本案诉讼,不影响原管辖法院的审理,进出口公司以吉林高院的相关规定和本案系涉外案件为由提出管辖异议不成立;2、关于进出口公司对由良友公司提交的《合作协议》的真伪提出异议问题。虽在良友公司提供的《合作协议》上,良友公司的骑缝章不完整,但是最后加盖的李载浩的骑缝章是完整的,且此份《合作协议》最后盖有进出口公司公章。虽进出口公司对良友公司提供的此份《合作协议》原件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出支持其观点的其他《合作协议》的原件予以证明,其所举同一日期的另两份《合作协议》,均系复印件,故进出口公司对良友公司提供的《合作协议》所提异议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3、关于李载浩对金东秀、尹耀武的转委托和进出口公司对王惠民的委托,以及三人分别代表公司签订的两份《补充协议》是否有效问题,李载浩虽不是大丰商社的法定代表人,但是因大丰商社在收到《合作协议》后,由李载浩将《合作协议》带回到中国进行签约,证明李载浩在中国进行的缔约、签订协议、签署相关文件的行为是代表大丰商社的职务行为。进出口公司对王惠民的授权委托书加盖了公章,虽进出口公司在纠纷后主张此委托是为协助良友公司办理银行贷款出具,但良友公司并未依此办理过银行贷款业务,且该授权委托书的时间是2007年3月25日,与《合作协议》的时间相同,内容亦与良友公司提供的《合作协议》第一条2、3项中“并由王惠民全权负责本合作协议”的约定相符,两份《补充协议》内容均系本次合作事宜。故进出口公司关于委托及签订补充协议行为无效的主张不成立;4、关于《合作协议》是否存在“保底”条款问题。三方《合作协议》约定的合作期限是20年,各方分工明确,进出口公司负责办理出口退税,大丰商社负责生产和销售,所需资金全部由良友公司投入,《合作协议》中只约定了投资方良友公司收回当年投资及适当的获得利润的分配方式,“第二年的合作方式可根据第一年合作运行情况另行商定”,此约定不是对合作20年而作出的分配方式,进出口公司以此为据主张因“保底条款”认定三方《合作协议》无效,证据不足;5、至于进出口公司申请再审中涉及一些为大丰商社主张权利的内容,由于大丰商社对(2009)长民再字第52号民事判决并未提出申请再审,对此部分,不予审查。综上,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进出口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作出(2009)吉民再申字第70号民事裁定:驳回进出口公司的再审申请。

进出口公司仍不服,向本院申诉称:

1、2007年3月25日本案良友公司、进出口公司、大丰商社达成辣椒种植出口《合作协议》,该协议先由良友公司签章后交由进出口公司审查备案签章,进出口公司将签章的原件全部交由大丰商社签章,但至今一份原件未交给进出口公司。后良友公司私下单方在合同第1页第一条第二款中添加第2.4项即:“乙方负责担保,对甲方应付丙方的货款负责担保,保证其付款的时间和数量。若甲方不能实现,乙方负责。”;在第二条第2.3项中单方私自添加“并由王惠民全权负责本合作协议”的内容。随后又伪造第三人的授权委托。良友公司伪造证据,原审法院不辨真伪,以假断案。

2、合同条款违反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却以此判令给付款项。三方签订的《合作协议》未约定风险承担,却在第二条第1.1-D项约定给付投资人60%的利润,该保底条款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四条一款的规定,应当确认无效,且良友公司租地数目不够、欠建冷库款,欠农民工资等,没有完全按协议完成任务。

3、良友公司利用伪造的授权委托书,骗得另两方的合作协议执行者个人签订了两份完全改变原合同内容的《补充条款》,但两份《补充条款》对生效条件均约定按原《合作协议》第四条约定即:“三方代表签字盖章后生效”执行,因两份《补充协议》未经盖章,故不生效。

4、良友公司为骗取吉林高院管辖,先虚拟标的3200万元,后变更诉讼1400万元,躲开外方当事人并由法官代办指定管辖。

故,请求撤销宽城法院(2008)宽民初字第21号、长春中院(2008)长民终字第484号、(2009)长民再字第52号民事判决及吉林高院(2009)吉民再申字第70号民事裁定书;请求提起再审,指令其他有权审理本案的人民法院对本案重新审理;驳回良友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第三人大丰商社系在韩国首尔特别市注册登记的企业,因此本案系涉外合作协议纠纷。各方当事人对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解决本案争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良友公司在本案审查过程中,未提交新证据。

1、关于本案一审管辖权的问题。宽城法院受理本案后由于本案当事人申请追加第三人,宽城法院经请示后被吉林高院指定管辖本案,宽城法院审理本案符合法律规定。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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