宽城法院认为:三方当事人签订的《合作协议》、《补充协议》及进出口公司、大丰商社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均是各自的真实意思表示,并已履行,应受到法律保护。良友公司提供的《合作协议》中有以手写形式添加的字句,进出口公司主张有重大瑕疵,认为是被篡改的,对进出口公司没有约束力。对进出口公司提供的《合作协议》复印件与良友公司提供的《合作协议》一致的内容,予以采信,对不一致的内容,不作为定案的依据。因进出口公司未按《补充协议》约定给付良友公司当年应得的种植款1.6倍,冷库投资的0.5倍,致良友公司提起诉讼,对本案纠纷应负全部责任。三方代表签名的种植用款明细及用款结算和冷库的投入用款,是三方的认可,予以采信。进出口公司辩称只认可自己提供给法庭的合作协议复印件,而良友公司对该复印件有异议,主张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进出口公司又不能提供原件,对进出口公司的主张不予支持。进出口公司、大丰商社均主张两份《补充协议》未经第三方正式盖章和加盖封边章,应属无效,但未能提供有效确凿证据证明,同时《补充协议》上有第三方代表签名,是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良友公司已按《补充协议》履行了义务,应受到法律保护。但进出口公司未按协议履行,对此应承担责任。因《补充协议》约定进出口公司与大丰商社的利润分配另行约定,故大丰商社不承担责任。该院于2008年9月8日作出(2008)宽民初字第21号民事判决:进出口公司给付良友公司当年应得的款项14,685,49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案件受理费109,9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进出口公司负担。 进出口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长春中院提起上诉。 长春中院确认宽城法院一审查明的事实。长春中院认为:一、三方当事人对2007年3月25日签订了《合作协议》均无异议,因此,这一事实应予认定。二、进出口公司与大丰商社虽对良友公司举证的《合作协议》的内容有异议,但均不能提交合作协议原件加以证明。进出口公司与大丰商社主张采信进出口公司提交的“备案件”,因该件没有三方当事人共同签字盖章,此主张不能成立。三、进出口公司与大丰商社提出良友公司举证的《合作协议》原件中良友公司的骑缝章前后两页不吻合,良友公司当庭作出了说明,且有大丰商社代表李载浩吻合的封章,对该《合作协议》原件予以采信。但手工填加的内容,没有相应的封章处理,因此,除该部分内容无效外,其他内容有效。四、因进出口公司对2007年3月25日出具的委托授权书无异议,对此证据应予采信。大丰商社代表李载浩既然有权签订三方合作协议,可以认定其2007年3月25日出具的授权委托书有效。五、2007年9月20日的《补充协议》,进出口公司签字人系其对此合作事宜全权授权的委托代理人;大丰商社签字人系此合作项目其在中国的负责人,又有相应的委托授权,应认定有效。进出口公司签字人关于该《补充协议》未经三方协商,签字时没看内容的陈述,无法采信。六、有部分变动的2007年9月21日的《补充协议》,仍有进出口公司对此合作事宜的委托代理人签字及大丰商社的代表签字,该《补充协议》也应认定有效。七、三方代理人签字的种植款对账明细、费用明细和冷库投资等书证,是三方共同确认的,予以采信。八、一审依据《补充协议》的内容和三方共同确认的费用金额做出的判决无误。九、本案良友公司仅是依据《补充协议》的内容主张其2007年进出口公司应给付部分,关于三方合作关系的其他争议应另行解决。十、宽城法院接受吉林高院的指定受理并审理此案符合法定程序,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该院于2008年11月24日作出(2008)长民四终字第484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进出口公司、大丰商社不服长春中院二审判决向吉林高院申请再审。吉林高院于2009年4月24日作出(2009)吉民申字第2号民事裁定,指令长春中院再审本案。 长春中院再审认定的事实与宽城法院认定事实基本一致:王惠民系进出口公司贸易一部的经理, 2007年年初,王惠民代表进出口公司与大丰商社洽谈种植辣椒的合作项目过程中,由于进出口公司缺乏资金,便找到良友公司参加合作。经三方协商后,由大丰商社驻中国贸易代表金东秀起草了2007年3月25日的《合作协议》一式六份,进出口公司、良友公司盖章、签字后,由良友公司将该协议快递到韩国,大丰商社收悉后,由大丰商社的李载浩带回中国,并在中国长春紫荆花饭店,由李载浩亲自加盖了其本人的名章骑缝印。进出口公司于2007年3月25日向良友公司出具委托授权书一份,授权王惠民全权代表进出口公司参加与良友公司和大丰商社的合作事宜。大丰商社也向良友公司出具了2007年3月25日的委托授权书,授权金东秀、尹耀武全权代表大丰商社参加与进出口公司和良友公司的合作事宜,并明确授予金东秀、尹耀武在三方合作中的签字代表大丰商社和李载浩本人。李载浩在该委托授权书中亲笔签名。嗣后,三方按照协议约定开始履行。合作中的相关文件均由进出口公司的代表王惠民、大丰商社的代表金东秀、尹耀武及良友公司法定代表人郑超签字。在2007年当年的合作中,因租地的困难、天气干旱、早霜等自然灾害、修建冷库造价增加等情势变更,三方分别于2007年9月20日、21日签订《补充协议》,对合作中的相关事宜作出约定(《合作协议》、《委托授权书》、《补充协议》详细内容原判决已述,不再赘述。)根据尹耀武出庭作证证明,因未及时发给农民工工资,农民工不愿意秋收,数十公顷辣椒未收割、辣椒丢失严重,2007年12月19日撤出种植基地。现冷库中还存有2007年种植、收获的辣椒成品27吨、辣椒酱55吨左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