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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吉林省良友集团有限公司、(韩国)大丰商社合作协议纠纷民事裁定书(3)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16
摘要:长春中院再审认为:一、三方当事人签订的《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有效。1、大丰商社是在收到由中国邮寄的、粮油食品公司及良友公司已经签字盖章的《合作协议》后,由李载浩带到中国签约,足以证明李载浩能够代表

长春中院再审认为:一、三方当事人签订的《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有效。1、大丰商社是在收到由中国邮寄的、粮油食品公司及良友公司已经签字盖章的《合作协议》后,由李载浩带到中国签约,足以证明李载浩能够代表大丰商社对三方的合作事宜作出决策,李载浩签订《合作协议》及签署委托授权书的行为应当认定为代表大丰商社的职务行为,在相对人之间发生法律效力。2、因大丰商社是最后在《合作协议》签字并以李载浩的名章加盖骑缝章,应当认定大丰商社也存有一式两份协议书。李载浩签约过程有大丰商社驻中国代表、本案的委托代理人金东秀在场,金东秀出庭作证,确认良友公司提供的《合作协议》中李载浩的签字及骑缝印、委托授权书中李载浩的签字均是真实的,且《合作协议》中最后加盖的李载浩名章骑缝章是完整的,故对良友公司提供的《合作协议》及大丰商社的委托授权书予以确认。而进出口公司对大丰商社一方的签字盖章提出的异议,显然是出于推断,不能否定大丰商社的自认,故对进出口公司的这一主张不予采信。3、进出口公司为良友公司出具的委托授权书加盖了进出口公司的公章,进出口公司未对该委托授权书予以撤销,对该委托授权书予以确认。进出口公司在委托授权书中的意思表示是委托王惠民全权代表进出口公司参与良友公司和大丰商社合作事宜,现进出口公司主张该委托授权书是为配合良友公司在银行办理相关事宜所用,显然是相悖的。另外,进出口公司为良友公司出具的《委托授权书》的时间是2007年3月25日,与《合作协议》的时间相同,应当认定同一时间成就的,良友公司提供的《合作协议》第一条2.3项中“并由王惠民全权负责本合作协议”的约定,与委托授权书中全权授权王惠民代表进出口公司参与合作的意思表示完全一致,证明两份文件均为真实的。故对进出口公司提出的《合作协议》不真实及委托授权书不是用于合作的主张不予采信。该委托授权书在相对人之间发生法律效力。4、良友公司提供的《合作协议》三方均已签字盖章,协议的缔约地为中国,协议内容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及行政法规的规定。按照协议约定,三方各自的分工明确,责任清晰。三方的合作期限为20年,全部资金均由良友公司投入,尤其在合作初期为奠定基础,需建设冷库加工厂等,投资数额巨大,而协议中只约定了投资方良友公司收回当年投资及适当的获得利润的分配方式,“第二年的合作方式可根据第一年合作运作情况另行商定”,显然不是合作20年的分配方式,故不能认定为“保底条款”,该协议应当认定有效。大丰商社是最后在《合作协议》签字盖章的,因此,大丰商社主张没有收到协议书,既不符合协议的约定,也不符合缔约的惯例及常理,显然是不成立的。庭审中,进出口公司及大丰商社均承认在良友公司起诉前三方的合作一直在进行,根据进出口公司代表及大丰商社代表所签的合作用款手续和对账手续等文件,均可证明三方已经按照《合作协议》的约定实际履行,故,应当认定进出口公司及大丰商社应当知道《合作协议》的内容详知,因此,履行协议的结果三方均应按照协议的约定享有和承担。5、两份《补充协议》均由进出口公司的合作代表王惠民签字,第一份由大丰商社代表金东秀签字,第二份《补充协议》签字时将协议的全部内容在电话中向金东秀宣读,应当认定进出口公司及大丰商社代表尹耀武签字,尹耀武在第二份《补充协议》签字时将协议的全部内容在电话中向金东秀宣读,应当认定进出口公司及大丰商社对《补充协议》的内容详知。《补充协议》的内容完全是三方的合作事项,故王惠民、金东秀、尹耀武签字是在授权范围内代表各自公司(商社)的职务行为,根据《合作协议》第三条约定,《补充协议》与《合作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对三方均具有约束力。

二、合作协议已经实际履行。1、根据《合作协议》约定,大丰商社在合作中负责种植、生产加工及销售,而金东秀出庭作证证明:“2007年辣椒长的很好,干旱就是使青辣椒转成红辣椒晚了些,但是数量很多”,《补充协议》进一步明确约定由大丰商社继续负责种植、收购,产出的辣椒直接归大丰商社所有负责国内外销售,并由大丰商社联系租用冷库以保证辣椒顺利生产、加工,这显然是在辣椒丰收在即的情况下作出的分配。《补充协议》也指出了2007年种植面积没达到400公顷、因抗旱增加种植投入、冷库加工厂、建设投资超过预算的问题,但也决定2008年种植面积争取超过1000公顷,证明三方对2007年的合作运作情况及相关问题已经达成了一致的意见,同时也对下一步的合作充满信心,因此决定大幅度提高种植面积,扩大合作种植规模。根据《补充协议》的约定,2007年种植的辣椒已经全部交付给大丰商社。2、根据大丰商社代表金东秀、进出口公司代表王惠民及良友公司法定代表人郑超共同签字确认的《齐家种植费用明细表》,截止2007年12月10日,良友公司已经支付给大丰商社各项种植用款8,829,962.50元,而由大丰商社代表尹耀武签字的《齐家种植加工辣椒决算明细》,截止2007年12月23日,经大丰商社支出的各项种植费用为5,149,962.50元;经尹耀武提出用款请示,王惠民签字,郑超于2007年6月8日批准,良友公司支付给大丰商社18万元用于购买四台辣椒清洗机,经大丰商社支出的费用总计5,329,962.50元,故良友公司在付款方面没有违约。3、根据进出口公司提供的大丰商社代表尹耀武及种植辣椒的农民孙成德等均证实,因为拖欠农民工工资,导致农民工不愿意秋收摘辣椒,最终尚有几十垧地的辣椒没有收割,大量辣椒丢失,至12月19日退出辣椒种植地;加工、储存辣椒的冷库业主王凤龙证实,由于拖欠冷库租金加工费,加工的辣椒及辣椒酱一直存放在冷库内。这些证据证明,大丰商社未按《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中的明确分工履行,未能及时支付辣椒种植及加工等方面的费用,后期放弃管理,显属违约。3、进出口公司未按《合作协议》及《补充条款》约定与大丰商社衔接好辣椒成品的出口,未按《补充协议》约定向良友公司支付2007年的分配款项,显属违约。4、因《合作协议》约定三方合作期限为20年,而本案中良友公司仅是根据《补充条款》的约定主张应由粮油食品公司给付其2007年的投入及分配部分,三方合作中的其他争议应另行解决。三、宽城法院受吉林高院的指令审理本案,符合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长春中院于2009年7月21日做出(2009)长民再字第52号民事判决:维持该院(2008)长民四终字第484号民事判决。

进出口公司不服长春中院再审判决,向吉林高院申请再审。

吉林高院查明的事实与宽城法院、长春中院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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