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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伦贝尔市联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5)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16
摘要:联华公司主张,迟延办理施工许可证和交付全套定型的施工图纸不是广厦公司迟延交付工程的原因。本院认为,开工之前建设单位依法办理施工许可证是其法定义务,也是保证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的必要,联华公司在开工一年

联华公司主张,迟延办理施工许可证和交付全套定型的施工图纸不是广厦公司迟延交付工程的原因。本院认为,开工之前建设单位依法办理施工许可证是其法定义务,也是保证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的必要,联华公司在开工一年之后才取得施工许可证,存在明显过错。先设计、后施工,是《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案涉建设工程建设单位联华公司逾期提供施工图并不断变更,既违反行政法规规定,又不符合保证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需要,存在明显过错。

广厦公司主张,联华公司迟延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迟延提供工程施工图纸,边设计、边施工,大量、频繁进行工程设计变更存在明显过错,造成工期延误,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采信。

联华公司主张,广厦公司对于影响工期情形未按照合同约定提出延期报告,不应扣除工期,一审法院也据此认定双方在合同通用条款、专用条款中已有明确约定,对于影响工期因素应提出延期报告才予以扣除工期。本院认为,建设单位在开工前取得施工许可证、提供施工图纸是其法定义务,以施工单位未提出延期报告为由不相应扣除工期并不妥当,且《施工合同》已被确认无效,依据《施工合同》约定计算工期依据并不充分,故联华公司该项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对此认定存在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

联华公司主张,广厦公司不诚信履行《承诺书》,广厦公司辩称已完成《承诺书》范围内的工程量。经查,2006年7月26日广厦公司给联华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一、我项目部全力以赴突击6号楼及7号楼北端部分(图r-y轴),并确保在今年9月15日前主体封顶并在10月底完工。二、现已开始施工的北端二层(含6号楼)在甲方拨付我项目部捌拾万元后,保证于8月10日前完成二层封顶”。2006年7月27日联华公司给付广厦公司80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9)民一终字第39—1号民事判决查明事实,广厦公司对5号楼除局部抹灰装修外基本完工,6号楼完成主体框架工程,7号楼Y-Q轴完成主体框架、A-P轴完成基础工程。另外,《承诺书》出具时间为2006年7月26日,联华公司为广厦公司办理5号楼、6号楼施工许可证的时间为2006年9月13日,未为广厦公司办理7号楼施工许可证,且广厦公司在出具《承诺书》后,联华公司仍在变更施工图纸,给广厦公司签发设计变更联系单。综上,本院认为,在案涉《施工合同》被确认无效前提下,联华公司以广厦公司未按《承诺书》约定完成工程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根据联华公司举证,认为2006年4月15日广厦公司进场施工到2006年7月前,存在 “有时现场作业面劳力投入不足,窝工的问题……因使用无合格证钢筋被暂停施工的情况”。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 2006年6月16日《关于施工中被怀疑使用无合格证钢材的调查结果会议纪要》记载,没有合格证的钢筋,仅有0.092吨使用在地梁腰筋,对主体结构强度无影响,根据国标检测,该批没有合格证的钢筋可视为合格产品。本院认为,关于因使用无合格证钢筋问题,已经有关部门鉴定可视为合格产品,且所谓“劳力投入不足、窝工”等情况发生于2006年9月13日联华公司为广厦公司办理5号楼、6号楼施工许可证之前,联华公司以此主张广厦公司“有时现场作业面劳、力投入不足,窝工的问题……因使用无合格证钢筋被暂停施工的情况”延误工期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足,应不予采信。一审法院的相关认定亦应予以纠正。

第三,联华公司主张款项能否列入无效合同过错赔偿范围。联华公司上诉主张广厦公司应赔偿已向购房户支付的465.24万元违约金及返租租金,广厦公司辩称联华公司主张赔偿依据不具有合法性。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联华公司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时间为2006年9月19日,而联华公司与第三方签订的商铺买卖合同多为取得预售许可证之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商品房预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二)持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四)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办理预售登记,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本院认为,联华公司以取得预售许可证之前的商铺买卖合同主张损失赔偿,依据不足,应不予支持,且联华公司即使能证明其合法性,如前所述,《施工合同》的签订及履行,联华公司具有主要过错,其要求广厦公司赔偿依据不足,应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为广厦公司工期违约,因广厦公司与联华公司均有过错,判令广厦公司赔偿联华公司实际损失465.24万元的60%,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本院认为,广厦公司的上诉请求依据充分,应予支持;联华公司的上诉主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方面错误,应予纠正。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0)内民一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呼伦贝尔市联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06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3139.2元,由呼伦贝尔市联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