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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伦贝尔市联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4)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16
摘要:广厦公司上诉主张联华公司本案诉求系“重复起诉”,其诉求数额不能超过234.5万元。本院认为,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07)内民一初字第16号案中,广厦公司提起本诉,联华公司提起反诉请求:解除双方施工合同;

广厦公司上诉主张联华公司本案诉求系“重复起诉”,其诉求数额不能超过234.5万元。本院认为,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07)内民一初字第16号案中,广厦公司提起本诉,联华公司提起反诉请求:解除双方施工合同;广厦公司赔偿因延误工期造成损失234.5万元;广厦公司承担延误工期违约金507万元。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内民一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后,联华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于2009年7月7日作出(2009)民一终字第39—2号民事裁定:(一)撤销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07)内民一初字第16号判决第四项;(二)联华公司诉广厦公司的反诉请求发回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重审。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联华公司的反诉请求被最高人民法院裁定发回重审后,联华公司向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申请撤诉,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予以准许撤诉,后联华公司重新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且广厦公司与联华公司的《施工合同》被最高人民法院(2009)民一终字第39—1号民事判决确认无效,联华公司由违约之诉变更为损害赔偿之诉,请求赔偿数额增加亦无不妥,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属于合同无效后一方追究另一方过错赔偿的案件,不属于重复起诉,适用法律正确。广厦公司该项上诉主张没有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

(二)联华公司主张广厦公司赔偿已向购房户支付的465.24万元违约金及返租租金应否予以支持。

案涉《施工合同》已被最高人民法院(2009)民一终字第39—1号民事判决以违反《招标投标法》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为由认定无效。《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的“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院认为,联华公司主张广厦公司赔偿已向购房户支付的465.24万元违约金及返租租金能否予以支持,需要从三个方面进行审查:一是导致《施工合同》无效的过错,二是在履约中当事人诚实信用义务违反的程度,三是所主张款项能否列入无效合同过错赔偿范围。

第一,导致《施工合同》无效的过错。最高人民法院(2009)民一终字第39—1号民事判决关于《施工合同》效力的认定为,根据《招标投标法》第三条的规定,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必须进行招标。《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2000年4月4日国务院批准,2000年5月1日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发布)第七条第(一)项规定:“施工单项合同估算价在200万元以上的”,必须进行招标。案涉工程价款估算价为6500万元,且工程为商业大厦,涉及公共安全,因此,必须进行招标。案涉《施工合同》因违反法律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而无效。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二章“建设单位质量责任和义务”中第八条规定“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对工程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进行招标。”该条规定建设单位应当依法通过招标方式确定施工单位,且根据《招标投标法》第三条、《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之规定,案涉建设工程应属强制招标,即法律规定必须通过招标进行,否则建设单位要承担法律责任,而本案中联华公司并未将案涉工程进行招标。另外,《招标投标法》第九条规定招标项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履行项目审批手续的,应当先履行审批手续,取得批准。就本案而言,签订《施工合同》时间为2005年8月20日,而建设单位联华公司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时间为2006年4月24日,即签订合同时联华公司并未完全履行项目审批手续,亦不符合《招标投标法》规定的条件。

所以,案涉《施工合同》招标主体为建设单位联华公司,合同因违反《招标投标法》被确认无效,联华公司应当承担主要过错。联华公司辩称其为民营小公司,广厦公司为知名建筑公司,《施工合同》由广厦公司一手制作,合同无效过错不应由其承担,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第二,当事人在履约过程中诚实信用原则的违反程度。《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七条规定“建筑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案涉《施工合同》约定建设单位联华公司应于开工前办理施工所需的证件、批件,而联华公司实际取得案涉项目《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时间为2006年4月24日;取得5号楼、6号楼施工许可证的时间为2006年9月13日。其取得施工许可证的时间远晚于开工时间。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条规定“从事建设工程活动,必须严格执行基本建设程序,坚持先勘察、后设计、再施工的原则。”案涉建设工程为法律否定性评价的“边设计、边施工”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联华公司应于2005年9月1日前提供5号楼施工图,事实上于2006年4月9日会审5号楼施工图(双方均没有提供交付图纸时间);约定联华公司于2005年9月1日前提供6、7号楼基础图,事实上联华公司于2006年5月10日才提供6、7号楼基础图,于2006年5月23日变更基础图;合同约定2006年4月上旬提供6、7号楼施工图,事实上于2006年6月13日图纸基本到位。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