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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伦贝尔市联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16
摘要:联华公司的反诉请求被最高人民法院发回重审后,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按另案处理,于2009年8月24日重新编号为(2009)内民一初字第11号。联华公司于2009年10月20日以反诉提出的赔偿请求额,不能弥补其实际遭受的

联华公司的反诉请求被最高人民法院发回重审后,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按另案处理,于2009年8月24日重新编号为(2009)内民一初字第11号。联华公司于2009年10月20日以反诉提出的赔偿请求额,不能弥补其实际遭受的损失为由,申请撤回11号案件的起诉,一审法院于2009年10月22日,裁定准予联华公司撤诉。后联华公司于2009年11月17日在一审法院第二次另行起诉工程质量赔偿案件,编号为(2009)内民一初字第12号。在12号案件中,联华公司的赔偿请求额由741万元增加到4844万元,由于该案涉及工程验收和工程质量鉴定,联华公司于2010年2月4日,以“遵照贵院责令,申请人决定再次组织对涉案工程进行验收”为由,申请撤回12号案件的起诉,一审法院于2010年2月5日,裁定准予联华公司撤诉。2010年12月7日,联华公司经重新收集、整理证据后,第三次向一审法院起诉称,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竣工日期是2006年10月30日,在施工过程中,广厦公司于2006年书面承诺按期完工,然而对合同造价为6500万元的项目工程,直到2007年7月17日广厦公司发出终止合同通知书时,仅完成工程造价2468.63万元。在广厦公司单方停止施工后,联华公司为避免损失扩大,又委托其他施工队伍进行施工,直到2008年底才竣工。广厦公司提出停止施工的理由是联华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施工费,对此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07)内民一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明确认定,“联华公司已按照约定超额支付广厦公司工程款70%,广厦公司无证据证明联华公司的付款额未达到合同的约定,其请求联华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没有事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2009)民一终字第39-1号民事判决对上述一审判决予以维持。另外,在施工过程中广厦公司从未向联华公司递交工程延期报告。综上,造成工期延误长达2年之久的过错责任完全在广厦公司。

广厦公司工期延误造成损失,应对其过错行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实际损失由以下三部分构成:一是因广厦公司延误工期导致联华公司逾期向购房户交付涉案商业铺面房,按购房合同约定向购房户偿付的违约金250.67万元;二是已经向购买一、二层商业铺位的客户支付的返租租金214.57万元;三是一、二、三、四楼层因延误工期,联华公司在2007、2008两个年度无法进行任何形式的经营所造成的损失,以已经售出并支付返租租金的每平方米当时的年出租均价662.40元计算,租金损失为4832.11万元。以上三项赔偿请求总额为5297.35万元。

联华公司辩称,其没有延误工期。联华公司不能提供施工图纸,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边设计边施工,大量、频繁设计变更等原因造成广厦公司无法正常有序施工。联华公司在不具备建设工程施工的法定条件且不具备合同约定的履约条件,违反建设施工规程,造成无序施工;违背客观规律确定竣工日期(即使按合同开工日期和有效工期,除冬令停工日,竣工日期也要在2007年7月底;如根据施工许可证取得以后作为开工日期,除冬令约定停工天数,竣工日期要在2008年8月);隐瞒实际交房日期欺骗消费者违法销售非法集资。联华公司应对由其自身引起的违法、违约行为承担过错责任。

一审法院对于双方争议问题,作出如下认定:

(一)本案不存在“重复起诉”。最高人民法院(2009)民一终字第39—2号民事裁定认为,广厦公司“如果影响了工期,那么对联华公司提出的234.5万元的损失是否存在就应当进行审查”,本案既是上一案反诉的延续,也是最高人民法院裁定应当继续审理的案件。因《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后“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所以本案属于合同无效后一方追究另一方过错赔偿的案件,不属于重复起诉。

(二)联华公司的赔偿请求数额可以超过234.5万元。本案联华公司的反诉请求被最高人民法院发回重审后,联华公司认为在反诉中提出的赔偿请求额,不能弥补其实际遭受的损失,要求增加赔偿请求额而申请撤回反诉,一审法院裁定准予撤回反诉,也就认可了其“不能弥补其实际遭受的损失”的撤诉理由。因合同无效,联华公司在本次起诉时,将反诉时的违约赔偿变更为过错赔偿,相当于一个新案件,可以不受上一案件反诉标的额的限制。

(三)最高人民法院在发回反诉裁定中的“工期”,应当是指合同中约定的工期,240天的工期应当有效。因240天是从2005年9月1日至2006年10月30日,其中已经剔除了(2005年10月15日至2006年4月15日)6个月的当地冬季停工期,所以240天属于绝对天数。因经最高人民法院维持的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07)内民一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中,关于“虽然广厦公司延误了工期,但责任不在广厦公司,工期应顺延”的认定,是表述在反诉部分,而反诉部分已被最高人民法院发回重审,所以上述认定没有发生法律效力。

(四)联华公司迟延交付施工图纸的事实存在。具体情况为:合同约定联华公司于2005年9月1日前提供5号楼施工图,事实上于2006年4月9日会审5号楼施工图(双方均没有提供交付图纸时间),剔除冬季停工期,实际迟延交付约38天。合同约定联华公司于2005年9月1日前提供6、7号楼基础图,在上一案中已查明,事实上“联华公司于2006年5月10日给广厦公司提供6、7号楼基础图,于2006年5月23日变更基础图”,以2006年5月23日计算,剔除冬季停工期,迟延交付约 69 天。合同约定2006年4月上旬提供6、7号楼施工图,事实上于2006年6月13日图纸基本到位,实际迟延交付约63天。联华公司迟延办理施工手续的事实存在。具体情况为:合同约定联华公司于开工前办理施工所需证件、批件,事实上联华公司于2006年9月3日将7号楼的《施工许可证》办理给建盛公司,但广厦公司此前已实际承建7号楼基础工程和Q-Y轴主体工程;联华公司于2006年9月13日将5、6号楼的《施工许可证》办理给广厦公司,迟延办理约197天。广厦公司提交的54份工程变更联系单,可以证明联华公司工程变更频繁。广厦公司主张的在-5度气温下对基础工程施工的证据不足。因广厦公司提供的内蒙古气象中心的《天气凭证公证报告》,可以证明2005年10月17日海拉尔市的气温为-8.5度,2006年4月15日的气温为-10.3度,2006年10月15日的气温为-6.2度,但不能证明在此期间广厦公司正在进行基础施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