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联华公司上述迟延交付施工图纸、办理施工手续、频繁变更施工内容,应否扣除工期问题。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双方在合同通用条款、专用条款已有明确约定,但广厦公司在履行合同中对上述影响工期的因素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提出延期报告。 (五)根据联华公司所举的证据,可以证明在2006年4月15日广厦公司进场施工到2006年7月前,存在“有时现场作业面劳力投入不足,窝工,有时因广厦公司自身的原因出现返工、工程被整改,广厦公司曾经因使用无合格证的钢筋被暂停施工”的情况。 (六)关于截止2007年7月11日三方交接工程时,广厦公司延期竣工天数问题。合同约定5号楼2006年7月30日前竣工,在2007年7月11日三方交接时,“5号楼除局部抹灰装修外基本完工”,可视为全部完工,剔除冬季停工期,延期交工约166天。合同约定6号楼10月30日竣工,截止2007年7月11日三方交接时,迟延竣工约71天,而且只完成主体框架,至合同约定应完成的土建、水、暖、电及外墙装修,还需一定时间的施工期。合同约定7号楼10月30日竣工,除2006年7月25日联华公司将7号楼A轴至Q轴正负零以上施工和地下回填土及地沟工程另行承包给建盛公司外,截止2007年7月11日三方交接时,迟延竣工71天,而且Y-Q轴只完成主体框架,至合同约定应完成的土建、水、暖、电及外墙装修,还需一定时间的施工期。 (七)《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以下简称《招标投标法》)是国家规范建筑施工行业的重要法律,建设方和施工方都应当认真遵守,所以因未经招投标造成合同无效,双方均有责任。 (八)关于联华公司向购房户支付违约金和返租租金及一至四楼的经营损失,能否作为广厦公司赔偿的依据问题。 关于广厦公司提出的涉嫌犯罪问题,一审法院第一次开庭时,已告知广厦公司另行向公安机关举报,广厦公司举报后,因公安机关未立案侦查,所以本案不以涉嫌犯罪否定联华公司与购房户的购房和返租合同效力。联华公司举出向购房户支付违约金和返租租金的合同、交接协议、付款凭证等证据后,广厦公司认为不实,应以相反的证据证明,仅以第三人不在场为由抗辩,不符合民事证据规则。但因经营损失受多方面因素的制约,联华公司仅以《房产测绘成果报告》,不能证明4780万元经营损失的事实。因该报告只能证明华联商厦有建筑面积43544.29平方米,而且该报告上特别注明,“报告仅为委托方办理房屋产权证使用”。 根据上述认定,一审法院认为广厦公司迟延竣工的事实存在,但造成迟延竣工双方均有过错。联华公司的过错表现为:1、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交付施工图纸、办理相关施工手续,使广厦公司不能有秩序的组织施工;2、变更设计多,使广厦公司增加了工程量;3、因施工手续不全,发生过拉土车被停运现象。广厦公司的过错表现为:1、施工队伍不整齐,管理混乱,致使监理公司建议联华公司再引进一支施工队展开竞争,联华公司采纳了监理公司的建议,将7号楼A轴至Q轴基础以上工程又发包给建盛公司,使工程总体竣工期限推后;2、广厦公司对影响工期的因素,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报告延期,误导联华公司认为延期交付图纸和办理施工手续等,也能够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竣工,按照合同约定的竣工期限签订了下游合同,造成对下游合同的违约赔偿;3、无证钢材事件虽然鉴定为合格钢材,但仍属于无证钢材,耽误过工期;4、工人内部矛盾,发生过拉闸停电现象,也耽误过工期。但双方的上述过错均发生在2005年9月1日开工至2006年7月26日广厦公司给联华公司出具《承诺书》前。此外,广厦公司还存在下列过错:《承诺书》是一个新的约定,联华公司按照《承诺书》约定给付广厦公司80万元后,经上一案认定工程进度款已超付70%,再不存在过错,广厦公司接受80万元后,不积极施工,没有按照《承诺书》约定的期间完成约定的工程量,属于单方过错。广厦公司延误工期时间长于联华公司延期交付图纸时间。经审理查明,在2007年7月11日三方交接时,5号楼联华公司实际迟延交付图纸约40天,广厦公司延期交工约166天;6、7号楼联华公司实际迟延交付基础图纸约69天,迟延交付施工图纸约63天,广厦公司迟延竣工71天,且6号楼和7号楼Y-Q轴只完成了主体框架,至合同约定应完成的土建、水、暖、电及外墙装修,还需相当时间的施工天数。 《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被撤销后“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在本案中双方均有过错,但在最高人民法院(2009)民一终字第39-1号民事判决中,已判决联华公司给付广厦公司欠付工程款595.5万元及利息,广厦公司的权利已经得到保护,而在本案中因广厦公司的过错大于联华公司,广厦公司还应当承担一定的过错赔偿责任。 关于赔偿范围问题。联华公司以《房产测绘成果报告》请求赔偿4780万元经营损失,证据不足。联华公司举出向购房户支付的违约金和返租租金的购房合同、交接协议、付款凭证等证据,广厦公司没有提出相反证据,应当认定联华公司已向购房户支付的465.24万元违约金和返租租金为本案的赔偿范围。 由于本案不易计算过错与损失之间的数额,综合衡量全案,酌情裁量广厦公司赔偿联华公司实际损失465.24万元的60%。 一审法院于2012年8月31日作出(2010)内民一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一)广厦公司赔偿联华公司2790000元;(二)驳回联华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06000元,由广厦公司负担16000元,联华公司负担290000元。 联华公司与广厦公司均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联华公司上诉请求:判令广厦公司赔偿已向购房户支付的465.24万元的违约金和返租租金;广厦公司承担本案中465.24万元部分的诉讼费。 主要事实与理由为:(一)迟延办理施工许可证和交付全套定型的施工图纸不是广厦公司迟延交付工程的原因;(二)迟延交付工程完全由广厦公司原因造成:1、广厦公司工程管理混乱;2、联华公司不存在拖延工程进度款情形;3、广厦公司不诚信履行《承诺书》;4、联华公司将部分工程另行发包不得已而为之。(三)广厦公司对于影响工期情形未提出延期报告,故意误导,使联华公司有理由相信能按期完工,造成下游合同违约。 广厦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联华公司诉讼请求;(二)诉讼费用由联华公司承担。 主要事实与理由为:(一)联华公司迟延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迟延提供工程施工图纸,边设计、边施工,大量、频繁进行工程设计变更,擅自发包广厦公司承包范围内工程等一系列导致广厦公司无法正常有序施工的根本过错行为,单凭联华公司单方信函等真伪不明的证据认定广厦公司延误工期,并判令广厦公司承担60%的过错责任,系错误认定案件基本事实。(二)以广厦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提出延期报告为由,排除联华公司过错行为并扣除工期,属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三)认定联华公司已向购房户支付465.24万元违约金及返租租金属认定事实错误。即使违约金及返租租金真实存在,也是由联华公司自身过错造成,应自行承担。(四)出具《承诺书》后,广厦公司已完成承诺范围内工程,且承诺后联华公司施工许可、图纸仍然迟延、变更施工内容。(五)认定广厦公司“有时现场作业面劳力投入不足,窝工的问题……因使用无合格证钢筋被暂停施工的情况”与事实不符。(七)联华公司诉求系“重复起诉“。(八)有效工期240天约定不具有准确性。 本院确认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另,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联华公司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时间为2006年9月19日,联华公司与第三方签订的商铺买卖合同多为取得预售许可证之前。 2007年7月4日,联华公司给广厦公司签发设计变更联系单。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上诉及答辩情况,二审争议焦点为:(一)联华公司诉求是否属“重复起诉”;(二)联华公司主张广厦公司赔偿已向购房户支付465.24万元违约金及返租租金应否予以支持。 (一)关于联华公司诉求是否属于“重复起诉”问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