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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普仁、李琳慧、李君慧、李嘉慧、李丽慧、李淑慧、李慧华、李慧彬、李军、李军龙与乐昌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医疗服务合同纠纷再审(7)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16
摘要:疾控中心对坪石门诊部给曹有凤等人注射疫苗的来源陈述前后矛盾。其先主张给曹有凤等人注射的是辽宁生物技术公司生产的批号为200207025狂犬疫苗,后又主张注射的疫苗是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卫生防疫站购买的大连高新生

疾控中心对坪石门诊部给曹有凤等人注射疫苗的来源陈述前后矛盾。其先主张给曹有凤等人注射的是辽宁生物技术公司生产的批号为200207025狂犬疫苗,后又主张注射的疫苗是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卫生防疫站购买的大连高新生物制药有限公司生产的批号为22002080621狂犬疫苗。曹有风死亡后,李普仁找到疾控中心坪石门诊部,疾控中心坪石门诊部于2003年12月8日出具了一份说明,内容为:狂犬病抗毒血清,生产厂家:长春生物制品厂,批号:2000301-9,失效期:2004年6月1日;纯化狂犬疫苗,生产厂家:辽宁生物技术有限公司,批号:20020725,失效期:2003年9月。并写明以上疫苗是坪石防保所2002年购苗批号和厂家。在该说明上,签注有曹有凤、周永斌、温宇曦三人批号一样,在郴州提货(市防疫站)字样,并盖有坪石门诊部的公章。这是最初的原始证据,实施疫苗注射的为坪石门诊部,因此,其应当最清楚疫苗的来源。广东省疾病控制中心、广东省卫生监督所经调查认为,该疫苗不属于其省、市、县逐级供应的疫苗。说明疾控中心给曹有凤使用的疫苗不是来源于正规渠道。广东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还针对李普仁的上访,出具了该疫苗应当按假药论处的答复意见。后疾控中心虽以《狂犬病流行病学个案调查表》否认其先前的说法,主张给曹有凤等人注射疫苗为大连高新生物制药有限公司生产的批号为2002080621的人用狂犬疫苗,但是《狂犬病流行病学个案调查表》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从该证据的来源看,《狂犬病流行病学个案调查表》是疾控中心单方制作、提交的证据,在没有相关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能直接作为有效证据采信;从证据提交的时间看,该表上写明的制作时间是2002年11月,但疾控中心实际提交该证据的时间为2006年7月,是在案件二审期间,该证据并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的新证据,因此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认定曹有凤等人注射的是大连高新生物制药有限公司生产的批号为2002080621狂犬病疫苗,属于认定事实错误。疾控中心未能提供疫苗质量合格的有效证据。此外,从狂犬病的发病规律看,被狂犬咬伤后,即使没有采取任何预防措施,也并非一定发病。因此,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以其他注射疫苗的人未发生死亡的事实推导出疫苗不存在问题的结论,缺乏科学依据。

二、关于疾控中心应承担过错责任的比例问题。

本案中,对于曹有凤死亡,疾控中心在诊治过程中存在重大过错。其使用的疫苗并非来源于逐级供应的正规渠道,且已被行政主管部门认定为按假药论处;在治疗方法上未按规定用药,未及时注射血清,使曹有凤错过最佳治疗时机。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判决仅以疾控中心存在通知不到位和未按规程注射疫苗为由,认定疾控中心承担50%的责任,显属不当,应予纠正。疾控中心作为防治狂犬病的机构,对其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院酌定疾控中心承担90%的责任,即为86310.90元。鉴于曹有凤的死亡给李普仁等造成很大精神痛苦,酌定疾控中心给付李普仁等精神抚慰金5万元,以上共计 136310.90元。李普仁等主张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来计算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但该解释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本解释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2004年5月1日后新受理的一审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本解释的规定。已经作出生效裁判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依法再审的,不适用本解释的规定。” 因此,李普仁等的该项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粤高法民一提字第16号民事判决、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韶中法民一终字第586号民事判决、广东省乐昌市人民法院(2004)乐法民一初字第157号民事判决;

二、广东省乐昌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李普仁、李琳慧、李君慧、李嘉慧、李丽慧、李淑慧、李慧华、李慧彬、李军、李军龙136310.90元,已经支付的部分从中扣减;

三、驳回李普仁等申请再审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逾期不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按照一、二审判决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进先

审 判 员  宋春雨

代理审判员  王毓莹

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楠楠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