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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普仁、李琳慧、李君慧、李嘉慧、李丽慧、李淑慧、李慧华、李慧彬、李军、李军龙与乐昌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医疗服务合同纠纷再审(4)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16
摘要: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本案是因预防接种免疫失败导致患者死亡造成的损害赔偿纠纷。疾控中心有别于一般的医疗机构,而是属于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其主要的职能是疾病预防与控制、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本案是因预防接种免疫失败导致患者死亡造成的损害赔偿纠纷。疾控中心有别于一般的医疗机构,而是属于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其主要的职能是疾病预防与控制、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置、疫情报告等。从本案中其实施的有偿诊治活动性质来看,其提供的是一种服务公众的服务行为,因此,本案应当定性为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审将本案案由定性为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不当,应予纠正。

综合本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意见,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主要集中在以下三个方面:一、疾控中心在处置被犬咬伤后的诊疗行为有否过错;二、疾控中心所使用的人用狂犬疫苗应否认定为假药;三、疾控中心应否对本案承担民事责任。结合上述查明事实,逐一分析如下:

一、关于疾控中心在处置被犬咬伤后的诊疗行为有否过错的问题。从本案现已查明的事实来看,疾控中心在接诊曹有凤时虽然依照常规处理伤口并注射了狂犬疫苗和干扰素,此后亦是按照卫生部的免疫程序依时注射疫苗,但其未在当天注射狂犬疫苗的同时用抗狂犬病毒血清或抗狂犬病免疫球蛋白浸润咬伤局部和内注射,曹有凤被咬伤部位在脸部,依照《中国生物制品规程》、《人用狂犬病纯化疫苗制造及检定规程》的规定,一般咬伤者于0天(第一天,当天)、3 天(第4天,以下类推)、7天、14天、28天各注射疫苗1剂,共5 针,儿童用量相同。严重咬伤者(头、面、颈、手指、多部位3处咬伤者,咬伤皮或舔触粘膜者),应按上述方法注射本疫苗,于0天、3天注射加倍量疫苗,并于0天注射本疫苗的同时,用抗狂犬病毒血清(40IU/kg)或抗狂犬病免疫球蛋白(20IU/kg)浸润咬伤局部和内注射。事发时因疾控中心处无储备抗狂犬病毒血清,且有客观情况,其未注射抗狂犬病毒血清亦属正常,但其未能考虑伤者的实际情况,在0天(当天)、3天加倍注射狂犬疫苗,其行为有不当之处。李普仁主张疾控中心存在过错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予以采信。由于疾控中心并非诊疗单位,其对因犬咬伤的患者实施的仅是事后免疫,而该免疫能否成功,取决于患者受伤部位及程度、能否及时注射免疫药物、患者个人的体质差异等诸多因素,即使完成全部免疫程序,也不可能保证患者不发病。本案中,曹有凤在尚未完成全部免疫程序时即发病导致死亡,期间亦未发生注射疫苗后的副反应,根据广东省、韶关市两级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诊断小组“不属于预防接种异常反应或接种事故所致”的鉴定结论来看,疾控中心的接种处理应属符合常规。

二、疾控中心所使用的人用狂犬疫苗应否认定为假药的问题。本案中,疾控中心在自己无抗狂犬病毒血清储备、突发洪涝灾害通行中断的情况下,违反相关行政法规逐级配置的规定,未经批准跨省向周边邻近地区(湖南郴州)购买抗狂犬病毒血清。且疾控中心在购回血清后,已通过电视播放《紧急通知》要求被犬咬伤者立即到坪石门诊部注射疫苗和抗狂犬病毒血清,其已履行了相应的告知义务。故疾控中心的出发点还是为了尽可能快和多地拯救患者生命,在紧急情况下,该行为具有合理性,至于其违反相关行政行为的问题,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本案中,当事人争议最大的是注射抗狂犬病毒血清问题。事发时,疾控中心在接诊时已为患者注射了人用狂犬疫苗。从现已查明的事实来看,曹有凤未注射血清。疾控中心主张其向患者注射的抗狂犬病毒血清疫苗是长春生物制品厂生产的,批号2000301-9,这与坪石门诊部2003年12月8日出具的证明内容一致,亦与疾控中心提供的狂犬病流行病学个案调查表记录的内容一致,但与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卫生防疫站所称2002年4至9月购买的时间不吻合,存在着明显的瑕疵。李普仁等虽然提供了广东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2005年12月8日《关于对李普仁等三位同志的信访答复》,该答复是基于没有“长春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生物技术有限公司”药品生产企业的前提下应按假药论处,该局并未对药品进行检测、鉴定,且李普仁等向广东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反映时已将坪石门诊部出具的证明中生产厂家“长春生物制品厂”误为“长春股份有限公司”,再结合同期其他被犬咬伤患者亦注射该批血清的并未发生病变的事实,如仅以广东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对李普仁等三位同志的信访答复》为据认定该批药为假药缺乏相应的证据,亦与查明的事实不符。因此,李普仁等主张疾控中心使用假药的主张不予采信。

三、疾控中心应否对本案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根据本案现有的证据和查明的事实,虽然曹有凤的死亡不属于预防接种异常反应或接种事故所致,疾控中心的接种处理符合常规,但疾控中心在接诊处置过程中存在一定的瑕疵和过错,其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对曹有凤做出适当的赔偿。综合全案,考虑到疾控中心的过错并非是直接导致曹有凤死亡的原因,且曹有凤的死亡与其自身体质有较大的关系,其在被犬咬伤后,先到其他医疗机构处理,缝合了伤口,对免疫失败造成了一定的影响,故以疾控中心对此后果应承担次要责任。综合全案考虑,应以疾控中心承担10%的责任较为适宜。因此,李普仁主张疾控中心给予赔偿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对其合理部分予以采纳。本案中,曹有凤死亡时42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第(八)项:“死亡补偿费:按照交通事故发生地平均生活费计算,补偿10年。对不满16周岁的,年龄每小1岁减少1年;对于70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1岁减少1年,最低均不少于5年。”第(九)项:“被抚养人生活费:以死者生前或者残者丧失劳动能力前实际抚养的、没有其他生活来源的人为限,按照交通事故发生地居民生活困难补助标准计算。对不满1 6周岁的人抚养到16周岁。对无劳动能力的人抚养20年,但50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1岁减少1年,最低不少于10年;70周岁以上按5年计算。对其他的被抚养人抚养5年。”之规定,参照《广东省2003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计算标准》,本案应赔偿范围为丧葬费、死亡补偿费、误工费、医疗费、交通费及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由于曹有凤死亡时为2002年11月21 日,本案诉讼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为2003年,依照上述规定,丧葬费为4000元,死亡补偿费为61695.60元(6169.56 元×10年);医疗费为1577.50元;误工费371.86元(误工时间为2002年10月30日至11月22日,共22日,按1人计算,以上一年度劳动力人均年纯收入为标准计算;交通费660元;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27600元,其中:至本案诉讼时止,李琳慧、李君慧、李嘉慧及李军均已满16周岁,不再计算生活费;李丽慧应计算1年为1200元(即200元/月×12月×1年÷2=1200元,以下计算方式相同。)李淑慧应计算3年3600元,李慧华应计算5年为6000 元,李慧彬应计算7年为8400元,李军龙应计算7年为8400元。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