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广东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于2005年12月8日对李普仁及另两案(温生才、周安才)作出《关于对李普仁等三位同志的信访答复》,该答复称:2005年9月8日,李普仁同志向我局递交了《再次复查(按假药论处)的申请书》,反映你们亲属曹有凤、周永斌、温宇曦于2002年10至11月份在乐昌市疾控中心坪石门诊部(原坪石防保所)注射的狂犬病疫苗是“长春股份有限公司”和“辽宁生物技术有限公司”生产的,并附上乐昌市疾控中心坪石门诊部出具的证明材料,要求广东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依法认定为假药。我局对此事高度重视,立即通知韶关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调查,并去函吉林省、辽宁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核实有关情况。2005年11月25日,我局收到吉林、辽宁两省局的复函,复函称:吉林省2002年期间没有名称为“长春股份有限公司”的药品生产企业;辽宁省无名称为“辽宁生物技术有限公司”的药品生产企业。根据吉林、辽宁两省局的核实结果,依据《药品管理法》第四十八条第三款第(二)项的规定,由“长春股份有限公司”和“辽宁生物技术有限公司”生产的药品应按假药论处。 4、乐昌市卫生局于2006年11月6日作出《关于对李普仁等三位同志的信访答复》,该答复称:2002年10月29日至10月30 日在我市坪石镇发生一起一只狂犬连续咬伤24人,并最后造成3 人因狂犬病死亡事件。2005年9月,3名死者家属向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递交了《再次复查(按假药论处)的申请书》,2005年12 月8日,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信访处依据《药品管理法》第四十八条第三款第(二)项的规定,对3名死者家属作出由“长春股份有限公司”和“辽宁生物技术有限公司”生产的药品应按假药论处的答复。为此,现就3名狂犬病患者的狂犬疫苗使用情况说明如下:经核实,3名狂犬病患者均因被狂犬咬伤,分别于2002年10月29日晚和10月30日早晨到坪石防保所,坪石防保所及时为3人进行了狂犬疫苗注射。但坪石门诊部为患者家属出具的使用了长春股份有限公司的疫苗(批号0202651-20)及辽宁生物技术有限公司的疫苗(批号20020725)的证明材料。该证明材料是坪石门诊部原负责人利用掌握科室公章的权力私自提供的证明材料,我局及市疾控中心也没有认真核实,在2005年3月前也一直根据原门诊部负责人提供的证明材料错误地认为3名死者使用的是辽宁生物技术有限公司的疫苗(批号20020725)。2005年3月,市疾控中心领导班子调整,新班子对此事非常重视,全方位地对3名死者使用的疫苗进行调查,通过查大量的原始资料,发现乐昌市卫生防疫站做的狂犬病流行病学个案调查表上的疫苗厂家及批号与原坪石门诊部负责人提供的证明材料不一致。2002年乐昌市卫生防疫站做的狂犬病流行病学个案调查表如实反映了当时坪石防保所为3名患者使用的疫苗是大连高新生物制药有限公司的狂犬疫苗,批号分别为2002070207、2002080621。机构改革前乐昌市卫生防疫站及坪石防保所是两个独立的法人单位,乐昌市卫生防疫站当时是根据《传染病防治法》第四章第四十条规定实事求是地去坪石防保所进行狂犬病流行病学个案调查,根据《狂犬病疫情控制处理》要求:个案调查表以月为单位逐级上报至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传染病预防控制所,3名患者狂犬病流行病学个案调查表已逐级上报给了韶关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省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狂犬病流行病学个案调查表至今在省及韶关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存档。从2002年乐昌市卫生防疫站做的狂犬病流行病学个案调查表可以看出,原乐昌市疾控中心坪石门诊部原负责人为患者家属出具的使用了长春股份有限公司的疫苗(批号0202651-20)及辽宁生物技术有限公司的疫苗(批号20020725)并没有使用在3名患者身上。为查清为患者使用疫苗的真伪,我局及韶关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对此事非常重视, 调出坪石防保所2002年所有购疫苗票据,2005年3月派出专人到湖南省追踪调查批号分别为2002070207、 2002080621大连高新生物制药有限公司生产的疫苗,最后查清坪石防保所用于3名死者身上的疫苗是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卫生防疫站购进的疫苗,该站同时也提供了大连高新生物制药有限公司生产的批号分别为2002070207、2002080621的成品检验报告单。查清情况后韶关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也及时向韶关市卫生局作了说明,并将狂犬病流行病学个案调查表及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卫生防疫站提供的证明材料上报韶关市卫生局,2005年9月韶关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稽查分局组织力量到韶关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调查,韶关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也如实向韶关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稽查分局反映了掌握的情况,同时也提供了狂犬病流行病学个案调查表及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卫生防疫站提供的证明材料。以上情况说明坪石防保所当时为3名犬伤者注射的狂犬疫苗不是辽宁生物技术有限公司的疫苗(批号20020725),而是大连高新生物制药有限公司的狂犬疫苗,批号分别为2002070207、2002080621(此两号中尾数中07、21是亚批号,成品检验报告单不显示)。尽管作了疫苗注射等处理,由于3名伤者咬伤部位在头面部,距中枢神经系统近,潜伏期短,患病的凶险性较大,仍未能有效防止狂犬病的发生而死亡,对此我们深感遗憾,并向死者家属作了解释。死者家属于2003年12月将韶关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告上法庭,目前此事已进入司法程序,经广东省、韶关市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诊断小组都已作鉴定,鉴定结论为:李普仁妻子曹有凤死亡不属于预防接种异常反应或事故所致。 5、2006年9月6日,广东省卫生厅作出粤卫办函【2006】455号《关于查处乐昌市疾控中心违规使用人用狂犬疫苗的通知》,要求韶关市卫生局责成乐昌市卫生局对此事进行查处,并将查处情况汇报省卫生厅。同年10月18日,乐昌市卫生局将查处结果报韶关市卫生局,同年11月3日,韶关市卫生局将乐昌市卫生局查处的情况上报省卫生厅,查处情况如下:我局于2006年9 月22日接到韶关市卫生局转来省卫生厅《关于查处乐昌市疾控中心违规使用人用狂犬疫苗的通知》(粤卫办函【2006】455号),要求对原坪石防保所及当事人依法查处。坪石防保所原是我局下属的一个独立股级单位,主要负责北片乡镇的防疫保健工作,2002年12月在防保体制改革中撤销并入乐昌市疾控中心。经查在2002年9至10月间,未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原所长邓日地擅自到湖南省郴州市采购使用人用狂犬疫苗。此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及《实施办法》第六十九条和卫生部37号令第十四条等有关规定。坪石防保所并入疾控中心后,邓日地任中心副主任。到2004年初,乐昌市纪委接到反映邓日地违纪的信件后,对邓日地进行了立案调查,经调查:邓日地不仅违规在郴州市防疫站购买了人用狂犬疫苗,还加大票额,进行贪污,证据确凿,经乐昌市卫生系统党委讨论建议开除其党籍,乐昌市纪委于2004年10月26日常委会议讨论决定给予邓日地开除党籍处分(乐纪审【2004】8号)。同时卫生局班子建议撤销其中心副主任职务,乐昌市监察局于2004年10月26日决定给予邓日地行政撤销疾控中心副主任职务(乐监审【2004】10号)。2005年初,韶关市检察院接到举报邓日地违纪的举报信,要求乐昌市检察院查处,经立案调查,邓日地于2005年4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依法逮捕。经乐昌市人民检察院调查,邓日地在郴州市防疫站不仅购买了人用狂犬疫苗,还加大票额,将差额部份占为己有,同时还有其他贪污行为。乐昌法院于2005年9月5日对邓日地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二审期间,李普仁等提出追加乐昌市卫生局、韶关市卫生局、韶关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及韶关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为被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