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关于疾控中心在为曹有凤救治的过程中未及时注射血清是否存在过错的问题。从本案现已查明的事实看,曹有凤被狗咬伤的部位在脸部的下嘴唇,依照《中国生物制品规程》、《人用狂犬病纯化疫苗制造及检定规程》的规定,一般咬伤者于0天(第一天,当天)、3 天(第4天,以下类推)、7天、14天、28天各注射疫苗1剂,共5 针,儿童用量相同。严重咬伤者(头、面、颈、手指、多部位3处咬伤者,咬伤皮或舔触粘膜者),应按上述方法注射本疫苗。而本案,坪石门诊部在接诊曹有凤时虽然依照常规处理伤口并注射了狂犬疫苗和干扰素,但由于曹有凤被犬咬到的是脸部的下嘴唇这一严重部位,按照上述规程,应在当天注射狂犬疫苗的同时用抗狂犬病毒血清或抗狂犬病免疫球蛋白浸润咬伤局部和内注射,由于疾控中心当时无储备抗狂犬病毒血清,致使曹有凤未及时注射血清。虽然疾控中心主张购回血清后即通过电视播放了《紧急通知》,要求被犬咬伤者立即到坪石门诊部注射疫苗和抗狂犬病毒血清,其已履行了相应的告知义务,但涉及到人的生命抢救的关键时刻,需采用何种药物救治只能由专业医疗机构医生才清楚,只是通过电视播放《紧急通知》,存在着通知不到的情况,即疾控中心未完全尽到告知义务。且根据坪石门诊部处方笺载明给曹有凤注射疫苗时间与上述规程要求时间未完全一致,故疾控中心在为曹有凤救治的过程中存在未能及时注射疫苗、血清救治的过错;而曹有凤被犬伤后先到了乐昌市第二人民医院对伤口进行简单处理后相隔两小时再到回坪石门诊部救治。因此,李普仁等认为疾控中心未及时给曹有凤注射血清存在过错的理由成立。 三、关于疾控中心应否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的问题。如前所述,本案仅以广东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对李普仁等三位同志的信访答复》为据认定疾控中心使用的假药证据不充分,而且,由于曹有凤被咬的脸部的下嘴唇属重要部位,在及时注射血清情况下,也存在死亡的高风险,但疾控中心在接诊病人处置过程中存在未及时告知病人应打血清及在接种疫苗时间与规程要求时间不完全一致,因此,二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相关规定认定疾控中心因上述行为对曹有凤死亡的后果应承担一定的民事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但二审判决疾控中心对曹有凤的死亡只承担10%责任明显偏低,应予变更。依据本案实际以及公平原则,疾控中心的上述行为所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与李普仁等人承担的民事责任同等,即疾控中心对曹有凤死亡应赔偿各项费用合计共为95901.96元承担50% 的责任(金额47952.48元)。李普仁等认为疾控中心给予赔偿数额偏低有理,予以变更。但李普仁等请求疾控中心赔偿其515069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 实体处理欠妥,予以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1、维持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韶中法民一终字第58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2、变更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韶中法民一终字第586号第二项为:疾控中心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赔偿李普仁等47952.48元。 李普仁等不服该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一)疾控中心在治疗过程中存在重大过错。1、其未及时储备血清,导致未能及时给曹有凤注射血清;2、其在注射疫苗过程中违法操作;3、其故意隐匿信息。(二)疾控中心给曹有凤注射疫苗系假药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三)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四)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判决确认的赔偿数额与法律规定不符合。《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规定: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20年计算。曹有凤、温宇曦、周永斌的死亡赔偿金应统一按20年计算。曹有凤离开户口住地所已二十多年,居住在城镇靠买卖为生,与上述解释确立的采用“就高不就低”赔偿原则相一致应按城镇居民计算,死亡赔偿金按200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2380.40元×20=247608元。请求法院依法判令疾控中心赔偿其抚养费144543.60元,死亡赔偿金247608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10000元,安葬费6190元,医疗费1577.50元,误工费800元,交通费660元,住院生活费、陪护费800元,鉴定交通费402.50元,住宿费800元,4次上访费28000元,共计616329.60元以及诉讼中产生的其他费用。 疾控中心答辩称,其在处置曹有凤被犬咬伤后的诊疗行为没有任何过错,其使用的狂犬疫苗和抗狂犬病毒血清并非假药。因此,请求法院驳回李普仁等的再审申请。 本院再审查明:2006年7月,疾控中心提交《狂犬病流行病学个案调查表》,该表上载明的制作时间为2002年11月。 本院再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二审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疾控中心坪石门诊部给曹有凤注射的疫苗是否为大连高新生物制药有限公司生产的批号为2002080621的人用狂犬疫苗的问题;2、疾控中心应承担过错责任的比例问题。 一、关于疾控中心坪石门诊部给曹有凤注射的疫苗是否为大连高新生物制药有限公司生产的批号为2002080621的人用狂犬疫苗的问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