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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安才、罗运姣与广东省乐昌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医疗服务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5)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16
摘要:疾控中心答辩称:1、疾控中心使用的狂犬病疫苗及抗狂犬病血清并非假药。2、疾控中心在处理周永斌被犬咬伤后的诊疗行为没有任何过错。3、疾控中心于本案的行为与周永斌的死亡之间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也不存在违

疾控中心答辩称:1、疾控中心使用的狂犬病疫苗及抗狂犬病血清并非假药。2、疾控中心在处理周永斌被犬咬伤后的诊疗行为没有任何过错。3、疾控中心于本案的行为与周永斌的死亡之间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也不存在违规行为。请求法院驳回周安才、罗运姣的再审请求。

本院再审查明,2006年7月,疾控中心提交《狂犬病流行病学个案调查表》,该表上载明的制作时间为2002年11月。

本院再审还查明,2012年8月12日,湖南省宜章县栗原镇老坪山村委会出具证明,证明周安才、罗运姣1999年10月份搬到广东省乐昌市坪石镇居住,从事小百货生意,至今已经居住了13年。

本院再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二审、原再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疾控中心坪石门诊部给周永斌注射的狂犬疫苗的来源;2、疾控中心应承担过错责任的比例。

一、关于疾控中心坪石门诊部给周永斌注射的狂犬疫苗的来源。

疾控中心对坪石门诊部给周永斌等人注射疫苗的来源陈述前后矛盾。疾控中心坪石门诊部曾于2003年12月8日出具了一份说明,内容为:狂犬病抗毒血清,生产厂家:长春生物制品厂,批号:2000301-9,失效期:2004年6月1日;纯化狂犬疫苗,生产厂家:辽宁生物技术有限公司,批号:20020725,失效期:2003年9月。并写明以上疫苗是坪石防保所2002年购苗批号和厂家。在该说明上,签注有曹有凤、周永斌、温宇曦三人批号一样,在郴州提货(市防疫站)字样,并盖有坪石门诊部的公章。这是最初的原始证据。实施疫苗注射的为坪石门诊部,因此,其应当最清楚疫苗的来源。广东省疾病控制中心、广东省卫生监督所经调查认为,该疫苗不属于其省、市、县逐级供应的疫苗。说明疾控中心给周永斌使用的疫苗不是来源于正规渠道。广东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还针对李普仁等三人的上访,出具了该疫苗应当按假药论处的答复意见。后疾控中心虽以《狂犬病流行病学个案调查表》否认其先前的说法,主张给周永斌等人注射的疫苗为大连高新生物制药有限公司生产的批号为2002080621的人用狂犬疫苗,但是《狂犬病流行病学个案调查表》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从该证据的来源看,《狂犬病流行病学个案调查表》是疾控中心单方制作、提交的证据,在没有相关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能直接作为有效证据采信;从证据提交的时间看,该表上写明的制作时间是:2002年11月,但疾控中心实际提交该证据的时间为2006年7月,是在案件二审期间,该证据并不属于新证据,因此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疾控中心未能提供疫苗质量合格的有效证据。此外,从狂犬病的发病规律看,被狂犬咬伤后,即使没有采取任何预防措施,也并非一定发病。因此,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以其他注射疫苗的人未发生死亡的事实推定疫苗不存在问题,缺乏科学依据。

二、关于疾控中心应承担过错责任的比例。

本案中,对于周永斌的死亡,疾控中心在诊治过程中存在较大的过错,其使用的疫苗并非来源于逐级供应的正规渠道,且已被行政主管部门认定为按假药论处;在治疗方法上其未按规定用药,未备有血清,使周永斌错过最佳治疗时机。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判决仅以疾控中心通知不到位和未按规程注射疫苗为由,认定疾控中心承担50%的责任,显属不当,应予纠正。疾控中心作为防治狂犬病的机构,对其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院酌定疾控中心承担90%的责任,即为115304.58元。鉴于周永斌的死亡给周安才、罗运姣造成较大的精神痛苦,酌定疾控中心给付周安才、罗运姣精神抚慰金5万元,以上共计165304.58元。周安才、罗运姣主张其一直居住在城镇,应当以城镇标准来计算涉案的各项费用,但其一审时并未提出该主张,湖南省宜章县栗原镇乐昌市坪石镇老街社区居委会出具证明的时间为2012年8月12日,这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的新证据,不能作为再审定案依据。周安才、罗运姣的其他再审请求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粤高法审监民再字第55号民事判决、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8)粤高法审监民提字第76号民事判决、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韶中法民再终字第17号民事判决、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韶中法民一终字第585号民事判决、广东省乐昌市人民法院(2004)乐法民一初字第81号民事判决;

二、广东省乐昌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周安才、罗运姣165304.58元;

三、驳回周安才、罗运姣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按照一、二审判决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进先

审 判 员  宋春雨

代理审判员  王毓莹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楠楠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