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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安才、罗运姣与广东省乐昌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医疗服务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16
摘要:韶关中院二审认为,本案是因预防接种免疫失败导致患者死亡造成的损害赔偿纠纷。本案应当定性为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审将本案案由定性为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不当,应予纠正。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主要集中在以下三

韶关中院二审认为,本案是因预防接种免疫失败导致患者死亡造成的损害赔偿纠纷。本案应当定性为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审将本案案由定性为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不当,应予纠正。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主要集中在以下三个方面:疾控中心在处置被犬咬伤后的诊疗行为有否过错;疾控中心所使用的人用狂犬疫苗、抗狂犬病血清是否应认定为假药;疾控中心应否对本案承担民事责任。

一、关于疾控中心在处置被犬咬伤后的诊疗行为有否过错的问题。事发时因疾控中心处未储备抗狂犬病血清,且有客观情况,其未注射抗狂犬病血清亦属正常,但其未能考虑伤者的实际情况,在0天(当天)、3天加倍注射狂犬疫苗,其行为有不当之处。周安才、罗运姣主张疾控中心存在过错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予以采信。周永斌在尚未完成全部免疫程序时即发病导致死亡,期间亦未发生注射疫苗后的副反应,根据广东省、韶关市两级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诊断小组“不属于预防接种异常反应或接种事故所致”的鉴定结论来看,疾控中心的接种处理应属符合常规。

二、关于疾控中心所使用的人用狂犬疫苗、抗狂犬病血清应否认定为假药的问题。因缺乏理据,对周安才、罗运姣主张疾控中心使用假药的上诉主张不予采信。

三、关于疾控中心应否对本案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根据本案现有的证据和查明的事实,虽然周永斌的死亡不属于预防接种异常反应或接种事故所致,疾控中心的接种处理符合常规,但疾控中心在接诊处置过程中存在一定的瑕疵和过错,其应对周安才做出适当的赔偿。综合全案,考虑到疾控中心的过错并非是直接导致周永斌死亡的原因,周永斌的死亡与其自身体质有较大的关系,且在接受防疫过程中,周安才明确拒绝为周永斌注射血清,对周永斌完成全部免疫程序造成了一定的影响,周安才作为周永斌的法定监护人,对周永斌死亡的后果应承担主要责任,疾控中心对此后果应承担次要责任。综合全案考虑,应以疾控中心承担10%的责任较为适宜。因此,周安才、罗运姣主张疾控中心给予赔偿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对其合理部分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参照《广东省2003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因周永斌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丧葬费4000元、死亡补偿费123391.20元、误工费354元、交通费l70元、医疗费20l元,合计l28116.20元。按照前述负担比例,疾控中心应承担12811.62元。至于周安才、罗运姣主张由疾控中心给予精神赔偿费60000元一节,由于周安才、罗运姣之子周永斌的死亡是他人饲养的动物加害导致狂犬病发作而死亡,疾控中心在疫苗接种中所存在的不足并非是狂犬病发作的直接原因,故周安才、罗运姣该主张不予采信。此外,周安才、罗运姣在二审时提出追加乐昌市卫生局、韶关市卫生局、韶关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及韶关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为被告的申请,因乐昌市卫生局、韶关市卫生局、韶关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及韶关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不属必须参加诉讼的被告,且与本案中周永斌死亡无任何关系,故对该申请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周安才、罗运姣上诉理由部分成立,二审法院予以采信。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及实体处理不当,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之规定,韶关中院于2007年5月22日作出(2006)韶中法民一终字第585号民事判决:一、撤销乐昌法院(2004)乐法民一初字第81号民事判决;二、限疾控中心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周安才、罗运姣12811.62元。二审诉讼费用6960元,由周安才、罗运姣负担6264元,由疾控中心负担696元。周安才、罗运姣负担部分予以免除。

周安才、罗运姣不服韶关中院(2006)韶中法民一终字第585号民事判决,于2007年8月16日向韶关中院申请再审,请求改判支持其一审时诉讼请求。

韶关中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二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韶关中院再审认为,二审认定事实清楚,其判决疾控中心承担10%的责任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一百八十六条之规定,韶关中院于2007年5月22日作出(2008)韶中法民再终字第17号民事判决:维持韶关中院(2006)韶中法民一终字第585号民事判决。

周安才、罗运姣不服该判决,于2008年6月25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请求再审改判疾控中心赔偿其丧葬费10569元、误工费780元、医疗费210元、交通费17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60000元、死亡赔偿金272540元、为本案诉讼所花费的费用2360元,共计346636元。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查明如下事实:

1、依照《中国生物制品规程》人用狂犬病纯化疫苗制造及检定规程的规定,一般咬伤者于0天、3天、7天、14天、28天各注射疫苗1剂,共5针,儿童用量相同。严重咬伤者,应按上述方法注射本疫苗,于0天、3天注射加倍量疫苗,并于0天注射本疫苗的同时,用抗狂犬病血清或抗狂犬病免疫球蛋白浸润咬伤局部和内注射。根据坪石门诊部所出具的处方笺反映,疾控中心为周永斌注射疫苗时间分别为2002年10月29日、11月1日、11月5日、11月12日。

2、《韶关市防治狂犬病工作方案》第六条载明,各级防疫机构、乡镇医院应随时备有充足的人用狂犬病疫苗,一旦出现犬咬伤者,应及时实行伤口消毒处理,并根据犬伤程度使用抗病毒血清及按程序接种疫苗。

3、《预防用生物制品生产供应办法》规定,各级各类医疗保健、卫生防疫机构,必须使用由卫生防疫机构逐级分发或供应的预防用生物制品。而本案中,疾控中心在接收周永斌就诊时未储备抗狂犬病血清,未经批准跨省向周边邻近地区购买抗狂犬病疫苗。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二审、韶关中院再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