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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安才、罗运姣与广东省乐昌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医疗服务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3)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16
摘要: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本案再审双方争议的主要问题是:一、疾控中心所使用的人用狂犬疫苗是否为假药;二、疾控中心在为周永斌救治的过程中未及时注射血清是否存在过错;三、疾控中心在本案中应否承担主要的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本案再审双方争议的主要问题是:一、疾控中心所使用的人用狂犬疫苗是否为假药;二、疾控中心在为周永斌救治的过程中未及时注射血清是否存在过错;三、疾控中心在本案中应否承担主要的过错责任。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一、周安才、罗运姣主张疾控中心使用的人用狂犬疫苗为假药依据不足,再审不予采信。二、疾控中心在为周永斌救治的过程中存在未能及时注射血清的过错。坪石门诊部在接诊周永斌时虽然依照常规处理伤口并注射了狂犬疫苗和干扰素,但由于周永斌被犬咬到的是脸部,按照《中国生物制品规程》,应在当天注射狂犬疫苗的同时用抗狂犬病血清,由于疾控中心当时未储备抗狂犬病血清,致使周永斌未及时注射血清。虽然疾控中心主张购回血清后即通过电视播放了《紧急通知》,要求被犬咬伤者立即到坪石门诊部注射疫苗和抗狂犬病血清,但涉及到人的生命抢救的关键时刻,只是通过电视播放《紧急通知》,存在通知不到的情况,即疾控中心未完全尽到告知义务。且根据坪石门诊部处方笺载明给周永斌注射疫苗时间与上述规程要求时间未完全一致。故周安才、罗运姣申请再审认为疾控中心未及时给周永斌注射血清存在过错的理由成立。三、韶关中院再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相关规定认定疾控中心的上述行为对周永斌死亡的后果应承担一定的民事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但判决疾控中心对周永斌的死亡只承担10%责任明显偏低,应予变更。依据本案实际以及公平原则,疾控中心的上述行为所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与周安才、罗运姣承担的民事责任同等,即疾控中心对周永斌死亡应赔偿各项费用合计共为128116.20元承担50%的责任。周安才、罗运姣认为疾控中心给予赔偿数额偏低有理,应予以变更。但周安才、罗运姣再审请求疾控中心应赔偿其34万多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韶关中院原二审及再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实体处理欠妥,予以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9月14日作出(2008)粤高法审监民提字第76号民事判决:一、撤销韶关中院(2008)韶中法民再终字第17号民事判决;二、维持韶关中院(2006)韶中法民一终字第58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三、变更韶关中院(2006)韶中法民一终字第58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疾控中心应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30日内,赔偿周安才、罗运姣64058.10元。

周安才、罗运姣不服该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1年7月28日作出(2011)民再申字第148号民事裁定,指令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查明:2002年10月29日17时许,周安才、罗运姣之子周永斌(1991年1月5日出生)在广东省乐昌市坪石镇坪石工务段附近被野犬咬伤脸部后,周安才、罗运姣立即将周永斌送疾控中心坪石门诊部(原乐昌市坪石卫生防疫保健所)进行狂犬病的预防接种。该门诊部医护人员对周永斌进行了以下处理:先用0.1%新洁尔灭反复清洗伤口,然后用浓碘酒进行伤口消毒,注射了一支狂犬病疫苗并注射一支干扰素,告知患者接种狂犬疫苗期间的注意事项,建议患者最好能注射血清,并告知患者家长因本单位没有血清,叫家长向其他卫生防疫部门联系。坪石门诊部同时开具要求周永斌于2002年10月29日(0天)、11月1日(3天)、11月5日(7天)、11月12日(14天)、11月21日(23天)接种五针狂犬疫苗的接种单。由于当时坪石门诊部没有抗狂犬病毒血清,无法为周永斌注射血清。当日,坪石镇人民政府与坪石门诊部组织人员外出采购抗狂犬病血清,自次日起在乐昌市广播电视事业管理局坪石站有线台播放“紧急通知”(自2002年10月30日起至同年12月6日止,每天播放3至5次),通知犬伤者立即到门诊部注射狂犬疫苗后注射抗狂犬病血清。在周永斌于同年11月1日接种疫苗第二针时,周安才在坪石门诊部的《预防接种登记表》上签字确认拒注血清。周永斌于同年11月l6日狂犬病发,11月18日因狂犬病抢救无效死亡,其自被咬伤至病发已完成前4针疫苗注射,但未注射抗狂犬病血清。周永斌的死亡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计算包括:丧葬费4000元、死亡赔偿金123391.20元、误工费354元、交通费170元、医疗费201元、合计128116.20元。

2002年10月29日至30日,坪石镇被狂犬咬伤的人共达24人。其中21人到疾控中心坪石门诊部进行狂犬病免疫接种,19人免疫成功未病发,其余3人(周永斌、曹有凤、温宇曦)于同年11月中旬狂犬病发死亡。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另查明,周安才在再审庭审中提交了新证据《信访事项办理结果答复书》,内容为:2003年4月10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辽宁生物技术公司核发人用狂犬病纯化疫苗生产批文;1998年卫生部核发大连高新生物制药有限公司生产人用狂犬病疫苗的生产批文。药品生产企业违反《药品管理法》第十二条中的“药品生产企业对其生产的药品进行质量检验”和第四十八条中的“药品生产企业必须检验而未检验即销售的,应认定为假药。”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二审、再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疾控中心坪石门诊部为周永斌注射的狂犬疫苗是否为假药;二、疾控中心在履行医疗服务合同义务的过程中是否具有过错;三、疾控中心对因周永斌狂犬病发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承担何种比例的民事责任;四、周安才、罗运姣的其他诉请是否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一、关于疾控中心坪石门诊部为周永斌注射的狂犬疫苗是否为假药。

现有证据可证实疾控中心坪石门诊部为周永斌注射的狂犬疫苗为合格疫苗,不能认定为假药。假药的认定应以《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为依据。周安才、罗运姣在原审中提交了坪石门诊部出具的说明及处方笺、广东省卫生厅粤卫信〔2005〕05号复函、广东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对李普仁等三位同志的信访答复》等证据证明坪石门诊部为周永斌注射的是辽宁生物技术有限公司狂犬病疫苗(批号20020725),因辽宁省没有名称为“辽宁生物技术有限公司”的药品生产企业,广东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认为上述企业生产的药品应按假药论处。周安才、罗运姣还提交了新证据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信访办公室出具的食药监信函〔2007〕7号《信访事项办理结果答复书》,以证明辽宁生物技术公司在2003年4月10日前未取得国家药品审批机关核发的人用狂犬病疫苗生产批文。而疾控中心则提交了乐昌市卫生局出具的《关于对李普仁等三位同志的信访答复》、《关于乐昌市坪石镇曹有凤等三人所用狂犬病疫苗来源的调查报告》及附件、《狂犬病流行病个案调查表》、《疫苗成品检验报告单》等证据证实坪石门诊部出具的说明及处方笺是原坪石门诊部负责人邓日地未经核实而不负责任私自开具的,内容不属实;坪石门诊所购买的辽宁生物技术公司制造的狂犬病疫苗(批号20020725)到达疾控中心的时间为2002年11月20日,并未为周永斌等人注射,坪石门诊部有关注射疫苗为辽宁生物技术有限公司所生产(批号20020725)的说明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周永斌于同年10月29日——11月12日注射的疫苗是大连高新生物制药有限公司生产的(批号2002080621),该疫苗已经成品检验证实符合《中国生物制品规程》规定的各项指标,为合格品。周安才、罗运姣认为《狂犬病流行病个案调查表》是伪造的,理由是坪石门诊部提交的两份《狂犬病流行病个案调查表》内容不完全相同。经查,坪石门诊部提交的两份《狂犬病流行病个案调查表》只是内容详尽情况不相同,但关键内容(包括使用的疫苗及批号)均记载一致,不能据此认定坪石门诊部提交的《狂犬病流行病个案调查表》是伪造的。结合广东省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诊断小组作出的“曹有凤的死不属于预防接种异常反应或事故所致”的鉴定结论以及受同一犬所伤的其余19人在坪石门诊部接受同等医疗服务而狂犬病免疫成功的事实,再结合周安才在再审庭审中提交的新证据《信访事项办理结果答复书》所证实的大连高新生物制药有限公司已于1998年获得卫生部核发的人用狂犬病疫苗生产批文,可认定疾控中心为周永斌注射的疫苗是已获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生产批文的企业所生产的人用狂犬病疫苗,且该批疫苗已经生产企业检验合格,不属《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所规定的假药。故周安才、罗运姣主张疾控中心为周永斌注射的疫苗是假药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原再审判决认定并无不当。

二、关于疾控中心在履行医疗服务合同义务的过程中是否具有过错。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