坪石门诊部对周永斌伤口的处理以及疫苗接种的程序,与《狂犬病宣贯手册》、《实用传染病疫情处理手册》的记载基本相符;而国家卫生部2006年所颁布实施的《狂犬病暴露后处置工作规范》,是具有法律效力的行政规章,虽无溯及2006年前医疗行为的效力,但其明文规定与《狂犬病宣贯手册》、《实用传染病疫情处理手册》所载明的狂犬病暴露后处理方式基本相符,可证实根据上述文件评价医疗行为的合理性。再结合韶关市预防接种异常反应及事故诊断小组和广东省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诊断小组所均作出的“李普仁妻子曹有凤的死不属于预防接种异常反应或事故所致”的鉴定结论,可认定坪石门诊部的上述操作符合当时对狂犬病预防接种的一般规范。 国家卫生部制定《预防用生物制品生产供应管理办法》及相关规范未明确要求非狂犬病疫区的医疗卫生机构常备抗狂犬病血清,故周安才认为坪石门诊部未储备血清有过错缺乏依据。3、坪石门诊部在周永斌被咬伤当天注射第一针疫苗时已告知周安才因坪石门诊部暂无血清,周安才应到其他卫生防疫部门联系注射,对此,坪石门诊部没有过失。坪石门诊部在购回血清后,已即时通过当地有线台播放《紧急通知》,通知患者立即到坪石门诊部注射血清,其已尽到了一定的通知义务。但其没有直接通知周永斌及其家属,未完全尽到告知义务,致使周永斌被犬伤后未及时注射抗狂犬病血清,存在一定过错。 三、疾控中心对因周永斌狂犬病发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承担何种比例的民事责任。 原再审判决判令疾控中心对周永斌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50%的责任,处理适当。疾控中心坪石门诊部在实施医疗服务的过程中,未完全尽到告知义务,造成周永斌未及时注射抗狂犬病血清,存在一定过错,依法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但周永斌的死亡并不完全是由坪石门诊部未及时通知其注射抗狂犬病血清所致。周安才作为周永斌的法定监护人,应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安全。周安才在明知周永斌应注射血清而坪石门诊部未储备血清的情况下,仍然不予高度重视,未根据坪石门诊部的要求到其他卫生防疫机构联系注射血清。且周安才在注射血清有效期内,拒绝坪石门诊部为周永斌注射血清。其行为与周永斌狂犬病免疫失败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其也存在过错。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原再审判决根据双方过错责任的大小,判决疾控中心对周永斌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50%的责任,符合法律规定。 四、关于周安才、罗运姣的其他诉请是否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周安才、罗运姣提出的其他再审请求缺乏依据。对于周安才、罗运姣提出的其十年来为本案诉讼所花费用108000元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对于周安才、罗运姣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应支持其精神损害赔偿费12万元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一条的规定,侵权责任法施行前发生的侵权行为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而本案发生的时间是2002年,故《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不适用于本案。《侵权责任法》实施之前,有关法律并未明确规定被害人家属在主张死亡赔偿金(属精神损害抚慰金)以外,可另行主张精神损害赔偿金。故对周安才、罗运姣提出的精神损失赔偿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周安才、罗运姣提出的再审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再审判决判令疾控中心对周永斌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50%的责任,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粤高法审监民再字第55号民事判决:维持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8)粤高法审监民提字第76号民事判决。 周安才、罗运姣不服该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称:1、坪石门诊部为周永斌等人接种的是假疫苗,此事实有坪石门诊部出具的说明、处方笺,广东省卫生厅粤卫信〔2005〕05号复函,广东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对李普仁等三位同志的信访答复》等证据证实;2、坪石门诊部为周永斌预防狂犬病时存在三大过错。一是未按规定用肥皂水清洗,未做到完全消毒。二是未按规定在第一、二针加倍量注射疫苗。三是未按规定于0天注射疫苗的同时注射抗狂犬病血清。坪石门诊部未按规定储存抗狂犬病血清,且在购回血清后,未派专人通知周永斌补打血清,直至11月1日周永斌打第二针疫苗时才告知,致使周永斌耽误了注射血清的时机。请求再审改判疾控中心赔偿其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各项费用128116.2元,精神损害赔偿费12万元,十年来为本案诉讼所花费用108000元,各项赔偿共计356116.2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