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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博创英诺威科技有限公司、保利民爆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5)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15
摘要:博创公司与民爆公司之间签订的《合作协议》明确约定,合作出口钻机设备,由民爆公司负责签署和执行外贸合同和国内收购合同,但外贸合同与国内收购合同将直接约束博创公司与外商、博创公司与国内供货商,民爆公司收

博创公司与民爆公司之间签订的《合作协议》明确约定,合作出口钻机设备,由民爆公司负责签署和执行外贸合同和国内收购合同,但外贸合同与国内收购合同将直接约束博创公司与外商、博创公司与国内供货商,民爆公司收取外贸合同总金额0.6%的管理费。从《合作协议》的内容看,该协议为典型的外贸代理合同。2004年7月1日施行的经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取消了对外贸易许可制度,扩大了“对外外贸经营者”的范围,该法第八条规定,对外贸易经营者“是指依法办理工商登记或者其他执业手续,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从事对外贸易经营活动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个人”;第十二条规定,“对外贸易经营者可以接受他人的委托,在经营范围内代为办理对外贸易业务”。《合作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应当认定有效。

二审判决认定《合作协议》无效的理由主要有两点:一是《合作协议》关于国有资产利益输出的合同目的非法;二是《合作协议》具有为不得申报办理出口退税的业务获取出口退税款的非法目的。关于利益输出损害国有资产的合法权益问题,《合作协议》的内容是博创公司组织货源、收购出口产品并与外商确定出售事宜,但是以民爆公司的名义对内签订收购合同、对外签订出口合同,这样的贸易形式并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不属于合同法规定的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情形。双方通过《合作协议》约定在相应出口贸易中的权利义务以及利益分配,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愿,二审判决认为大部分利益归于博创公司从而认定利益失衡并进一步认定损害了国有资产利益,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出口退税的问题。本案所涉出口业务项下外贸合同实际履行且已履行完毕,有真实的货物出口,退税主体是与外商签订出口贸易合同的民爆公司,民爆公司获得出口退税符合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作协议》约定民爆公司在收到外贸合同项下的出口退税款后,在五个银行工作日内将全部退税款支付给博创公司,是当事人之间就民爆公司依法获得的出口退税款再行分配的约定,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且民爆公司有权处分该笔款项。出口退税是我国为鼓励出口而采取的措施,本案并不存在没有真实货物出口而假冒出口的情形,并非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的情形。二审法院在二审过程中征求了国家税务总局的意见,但国家税务总局仅是就国家税务总局、商务部《关于进一步规范外贸出口经营秩序切实加强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的通知》第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如何理解提出意见,没有就本案系争的《合作协议》合同效力做出认定,国家税务总局、商务部《关于进一步规范外贸出口经营秩序切实加强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的通知》并非行政法规,如果民爆公司与博创公司的行为违反了其中的规定,是否以及如何进行行政处罚,是主管部门的行政职责,并非本案审理的范围。因此,《合作协议》并非为达到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这一非法目的而签订的合同。

综上,本案所涉《合作协议》并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任一情形,二审法院认定《合作协议》无效,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纠正。博创公司关于《合作协议》有效的申请再审理由成立,应予支持。

二、关于本案所涉出口退税款的处理。基于《合作协议》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合作协议》第五条明确约定民爆公司在收到外贸合同项下的出口退税款后,在五个银行工作日内将全部退税款支付给博创公司,民爆公司即应将出口退税款人民币38458237.51元支付给博创公司。二审判决关于“已获取的出口退税应依相关行政法规处理”不当,应予纠正。民爆公司关于本案出口业务系其自营的主张,因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不予支持。鉴于博创公司没有提出上诉,认可一审判决结果,即从出口退税款人民币38458237.51元中扣减人民币180万元作为民爆公司的劳务报酬,民爆公司应向博创公司支付人民币36658237.51万元,对此,本院予以确认。

此外,民爆公司应当根据《合作协议》第四条的约定,将内外贸合同履行后所得差价款扣除相关成本费用及其应得的管理费后,支付给博创公司。对此,博创公司明确表示认可一审判决确认的数额,即人民币9852037.93元,不再坚持人民币10113120.06元的主张,本院予以确认。民爆公司认为《合作协议》并未实际履行,其与博创公司实际履行的是《服务合同》,二审判决根据《服务合同》确定民爆公司影响博创公司的付款是合理的。从《服务合同》及其后的《补充协议》内容及本案内外贸合同履行的实际情况看,博创公司关于双方签订《服务合同》及其后的《补充协议》的缘由更具说服力,即双方签订《服务合同》是为了使博创公司提前获得预付款保函项下款项以用于履行《合作协议》项下的义务。《服务合同》并未得到实际履行,故《服务合同》中的人民币975万元款项不应被作为确定民爆公司向博创公司付款的依据。二审判决根据《服务合同》确定民爆公司对博创公司的应付款项欠妥,应予纠正。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得当,应予维持;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博创公司的申请再审理由成立,其请求应予支持。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1)高民终字第854号民事判决;

二、维持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0)二中民初字第1940号民事判决。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4351元,由保利民爆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高晓力

代理审判员 :沈红雨

代理审判员 :吴光荣

二〇一三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张伯娜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