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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博创英诺威科技有限公司、保利民爆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15
摘要:2006年12月7日开始,民爆公司陆续与国内生产厂商签订了一系列出口产品收购合同。2006年12月2日,就出口三台钻机及相关辅助系统和零件事宜,民爆公司与外商REDCLIFFE HOLDINGS LIMITED签订了买卖合同。上述合同均已

2006年12月7日开始,民爆公司陆续与国内生产厂商签订了一系列出口产品收购合同。2006年12月2日,就出口三台钻机及相关辅助系统和零件事宜,民爆公司与外商REDCLIFFE HOLDINGS LIMITED签订了买卖合同。上述合同均已履行完毕。外商共向民爆公司支付货款39344051.50美元(按当期汇率结汇共计人民币295019149.73元),民爆公司向国内供货商支付货款共计人民币275560197.04元。2007年2月,民爆公司向中铁外服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支付运费人民币1260200元。

2007年3月15日,民爆公司(甲方)与博创公司(乙方)签订《服务合同》,约定:一、甲方委托乙方负责甲方与外商签订的外贸合同(No.MBIE0611RIGA1)项下的石油钻机和相关钻井系统的设计修改、设备以及备件的监造、技术支持等技术服务业务。二、乙方的责任和工作范围由本合同附件A详细规定。三、根据2007年1月20日宝鸡会议上客户关于修改钻机移动轨道及其控制系统的要求,特别委托乙方对三台钻机的移动轨道及其控制系统重新设计和监督制造。四、甲乙双方经协商,确定乙方完成上述工作的费用为人民币975万元整。上述费用为全额包干费用。如果乙方费用超出上述金额,甲方将不负责额外补偿……六、本合同执行当中如果出现双方对上述条款发生异议和合同未涉及的事宜,双方应协商解决,并就协商结果签订补充合同予以确认。该补充合同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服务合同》签订后,民爆公司陆续向博创公司支付技术咨询费人民币600万元。

2007年4月25日,民爆公司(甲方)与博创公司(乙方)签订《补充协议》,载明:根据双方所签订的《合作协议》(协议号:MB-DRS-0612 ),甲方在相应事项结束后按照《合作协议》向乙方付款;目前外方已按照外贸合同向甲方支付了四笔款项,由于上述款项由中国民生银行监管无法支付给乙方,经双方协商,甲方将其自有帐户中的人民币200万元款项预付给乙方,以解决乙方资金周转困难;甲方在中国民生银行监管资金解付之后,根据甲乙双方签订协议(协议号:MB-DRS-0612)的相关条款约定,甲方将在与乙方结算的合同余款中扣除人民币200万元;该《补充协议》与《合作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就本案《合作协议》的履行情况,博创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自2006年9月至12月期间与外商及国内石油钻机制造商的往来电子邮件,用以证明其为履行本案《合作协议》与外商接洽达成买卖石油钻机设备的意向,通过招标最终选定了七家国内石油钻机制造商,并组织外商与生产商召开技术澄清会,确定钻机整体技术方案和要求,以及组织国内生产商召开商务会,落实钻机定单内容。民爆公司对上述电子邮件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表示无法确定,但未就其自行与外商及国内石油钻机制造商联系接洽本案出口业务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

就第一项诉讼请求,博创公司主张按照《合作协议》约定,民爆公司应向其支付的欠款为人民币10113120.06元,即以买卖合同总金额人民币295019149.73元扣除各项己付款后的余额。已付款项包括:出口产品收购合同的应付货款人民币275560197.04元,已付费用人民币7661811.54元,应付民爆公司的项目管理费人民币1677194元、出口手续费人民币1645.15元、印花税人民币5181.94元。博创公司未提供上述已付费用以及手续费、印花税的相关凭证,民爆公司对此亦不予认可。民爆公司则主张其为本案出口业务支出了如下费用:博创公司的服务费人民币975万元(其中未付款人民币2489800元),相关人员费用人民币650327.67元,2008年所得税人民币4090584.77元,印花税人民币172271.48元,保函手续费人民币199840.06元,银行手续费人民币4488.32元,办公费、会议费、差旅费、招待费人民币211933.65元,合计人民币15079445.95元。其中,民爆公司为证明其支出的相关人员费用、办公费、会议费、差旅费、招待费,提供了单方制作的明细单。博创公司对民爆公司主张的上述相关人员费用、2008年所得税、办公费、会议费、差旅费、招待费与本案出口业务的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应博创公司申请,一审法院在一审期间向北京市朝阳区国家税务局进出口税收管理科调查,民爆公司基于本案出口业务共获得出口退税款人民币38458237.51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本案《合作协议》的效力问题。民爆公司主张该合同存在我国国家税务总局、商务部《关于进一步规范外贸出口经营秩序切实加强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的通知》第二条规定“出口企业以自营名义出口,其出口业务实质上是由本企业及其投资的企业以外的其他经营者假借该出口企业名义操作完成”的情形,属于以合法形式掩盖套取出口退税款的非法目的之合同,故应认定无效。根据查明的事实,本案出口业务真实存在,民爆公司实际参与了本案出口业务的全过程,其与外商之间订立的买卖合同以及与国内生产制造商订立的出口产品收购合同均已实际履行完毕。本案出口业务并非博创公司假借民爆公司名义操作完成,亦不存在骗取国家出口退税的违法情形,故民爆公司的该抗辩理由不成立,本案《合作协议》应当认定有效。

二、关于本案《合作协议》的履行问题。民爆公司主张本案出口业务系其自行操作完成,并提交了其与外商签订的买卖合同、与国内生产制造商签订的出口产品收购合同以及向国外买方提供的预付款保函等佐证。首先,签订和执行上述出口产品的买卖合同和国内收购合同以及向国外买方提供预付款保函,均系民爆公司在《合作协议》项下应承担的义务;其次,博创公司提供了大量往来电子邮件用以证明其履行了《合作协议》项下约定的前期项目接洽、联系外商及供货厂商等相关事宜的义务。民爆公司虽对上述电子邮件的真实性和关联性不予认可,但未提供相反证据加以反驳。根据证据优势原则,应当认定《合作协议》已经实际履行。民爆公司主张本案《合作协议》已被双方后来签订的《服务合同》所取代。首先,从《服务合同》的内容来看,其中并无替代《合作协议》的意思表示;其次,双方于2007年4月25日为解决资金周转问题而签订的《补充协议》中载明,该《补充协议》与《合作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此外,根据《合作协议》的约定,民爆公司负责合同项下出口设备的监造任务,故应当认定《服务合同》的签订及履行属于双方当事人履行《合作协议》的行为,对民爆公司的该抗辩理由亦不予采信。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