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关于本案博创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合作协议》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本案出口业务已履行完毕。博创公司举证证明其依约履行了《合作协议》项下的相关义务,民爆公司亦应依约向博创公司支付相应的款项。根据《合作协议》约定,民爆公司在每次收到外方汇款完成银行结汇后,按国内收购合同要求付给工厂相应货款,并扣除甲方相应管理费及相关业务费用后,余款应在五个银行工作日内支付给博创公司。在本案出口业务中,外商向民爆公司支付货款共计折合人民币295019149.73元,民爆公司向国内供货商支付货款共计人民币275560197.04元,博创公司应付民爆公司的项目管理费,按照《合作协议》约定,应为外贸合同总金额人民币295019149.73元×0.6%=1770114.90元。有关应扣除的相关业务费用,因博创公司未提供相关费用支出的凭证,故应以民爆公司举证证明的费用支出为准,其中包括:已付的技术咨询费人民币600万元、运费人民币1260200元、印花税人民币172271.48元、保函手续费人民币199840.06元、银行手续费人民币4488.32元。关于民爆公司主张为本案出口业务支出的相关人员费用人民币650327.67元及办公费、会议费、差旅费、招待费人民币211933.65元,其单方制作的明细单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但考虑到民爆公司为完成出口业务必然会支出上述相关费用,故酌定该部分费用支出为人民币20万元。民爆公司还主张应扣减其2008年所得税人民币4090584.77元,因缺乏合同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扣除各项费用后,民爆公司应向博创公司支付的出口项目余款为人民币9852037.93元。 关于博创公司要求民爆公司支付上述款项的逾期付款利息。因协议中未明确约定付款日期,且双方在举证期限内均未举证证明本案出口业务实际履行完毕的具体日期,故对该请求部分予以支持,即自博创公司起诉之日起至判决指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以应付项目余款人民币9852037.93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关于博创公司要求民爆公司支付出口退税款的诉讼请求。本案中民爆公司作为出口自营企业,其实际完成出口合同项下的贸易取得出口退税款符合国家相关出口退税制度的规定。民爆公司自愿与博创公司在《合作协议》中约定将本案出口合同项下取得的出口退税款项支付给博创公司,属于对自有财产的处分行为,并不违反我国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考虑到民爆公司提出的有关签约双方利益失衡的抗辩意见,以及民爆公司为完成本案出口业务所付出的劳动,根据公平原则,酌定从出口退税款总额中扣减人民币180万元作为对民爆公司的劳务报酬,余款由民爆公司支付给博创公司。 关于博创公司要求民爆公司支付本案律师费人民币70万元的诉讼请求,缺乏合同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作出(2010)二中民初字第1940号民事判决:一、民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博创公司支付出口项目余款人民币9852037.93元;二、民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博创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自2000年12月25日起至判决指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以人民币9852037.93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三、民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博创公司支付人民币36658237.51元;四、驳回博创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94109元,由博创公司负担19758元、民爆公司负担274351元。 民爆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二审审理过程中,二审法院于2011年6月上旬向国家税务总局发函,征求对于本案所涉《合作协议》及相应事实的定性意见。国家税务总局于同月24日回函:“根据你院提供的……《合作协议》……该笔出口业务实质上不是由民爆公司经营的。如该《合作协议》执行,属于国家税务总局、商务部《关于进一步规范外贸出口经营秩序切实加强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的通知》(国税发〔2006〕24号)第二条第二款所述的情形,即:出口企业以自营名义出口,其出口业务实质上是由本企业及其投资的企业以外的其他经营者(或企业、个体经营者及其他个人)假借该出口企业名义操作完成的。按照国税发〔2006〕24号文件第二条、第三条有关规定,对于此类出口业务,出口企业不得将该业务向税务机关申报办理出口货物退(免)税,已申报退(免)税的,已退(免)税款予以追回,未退(免)税款不再办理。” 二审法院认为:民事合同的依法成立,不仅应当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及意思表示真实的条件,亦应达到合同形式及内容符合法律法规之要件。民爆公司与博创公司于2006年12月1日签订的《合作协议》,系出于双方当时真实意思表示,并且已经履行了除付款义务以外的大部分合同义务。随着双方围绕合同利益发生争议,《合作协议》的效力已经成为本案处理的关键问题。这里应当包括两个层面的问题。 首先,利益输出损害国有资产的合法权益。从《合作协议》及其实际履行情况不难看出,民爆公司作为国有控股的外贸企业,其自身良好的资信状况是本案内外贸企业充分信赖的可靠保证,其因此也承担了本案内外贸合同中的全部合同风险和责任。但按照《合作协议》,民爆公司的收益不过是合同金额0.6%的管理费,与其所承担巨大合同风险不成比例,内外贸合同的收益绝大部分被划归博创公司。如此重大的利益输出,势必损害国有控股企业的合法利益。因此,《合作协议》关于国有资产利益输出的合同目的非法。 其次,不得非法获取出口退税。出口退税是国家促进对外贸易的重要方式。《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第三十四条明确规定在对外贸易活动中不得有骗取出口退税的行为。骗取出口退税,显属违法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三十八条第三款规定,税务机关应当加强对纳税人出口退税的管理,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鉴于此,该院向国家税务总局发函征求其对于本案项下《合作协议》的定性意见。国家税务总局明确:“该笔出口业务实质上不是由民爆公司经营的。如该《合作协议》执行,属于国家税务总局、商务部《关于进一步规范外贸出口经营秩序切实加强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的通知》(国税发[2006]24号)第二条第二款所述的情形,即:出口企业以自营名义出口,其出口业务实质上是由本企业及其投资的企业以外的其他经营者(或企业、个体经营.者及其他个人)假借该出口企业名义操作完成的。按照国税发[2006] 24号文件第二条、第三条有关规定,对于此类出口业务,出口企业不得将该业务向税务机关申报办理出口货物退(免)税,已申报退(免)税的,已退(免)税款予以追回,未退(免)税款不再办理。”依据该认定,《合作协议》具有为不得申报办理出口退税的业务获取出口退税款的非法目的,应属无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