鉴于本案《合作协议》所约定的合同义务大部分已经履行完毕,且针对第三方的对内对外贸易已经基本完成,故《合作协议》被依法判定无效后,不产生返还之法律效果。但结合双方所签订的《服务合同》及庭上所作陈述,以《服务合同》所约定的人民币975万元作为民爆公司与博创公司利益分割标准较为妥当,扣除民爆公司已经支付给博创公司的人民币600万元(民爆公司所付运费人民币126万余元不应计入),民爆公司应再行支付人民币375万元。已获取的出口退税款应依相关行政法规处理。 一审法院关于本案合同效力的判定,于法无据,依法纠正。对民爆公司的上诉请求,酌予支持。对博创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二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一、撤销一审判决;二、民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博创公司支付人民币375万元;三、驳回博创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94109元,由博创公司负担147054.5元、民爆公司负担147054.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4351元,由博创公司负担137175.5元、民爆公司负担137175.5元。 博创公司不服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一、从双方签订《合作协议》的背景情况和内容来看,《合作协议》根本没有国有资产利益输出的合同目的,是二审法院为了达到认定《合作协议》无效的目的自行主观强加给合同当事人的,不符合事实。正是基于合同权利义务的分担情况,博创公司与民爆公司才在协议中约定了民爆公司只收取0.6%管理费的利益分配方案,这一利益分配与双方在涉案进出口项目中所承担的义务是相适应的,符合权利义务对等的合同原则。双方收入的差别主要是因为博创公司需支付大量的费用,包括聘请国外专家及技术工程师达几十名,需执行大量具体繁琐的工作并承担主要的项目风险,如质量、售后服务等,而民爆公司的收人是固定、无风险的,且出口业绩完全属于民爆公司, 而增加出口业绩是民爆公司的主要目的。二审判决认定民爆公司的获益与其承担的巨大合同风险不成比例,与事实不符,也无证据证明。二、《合同协议》约定,民爆公司在收到出口退税款后,在五个工作日内将全部出口退税款支付给博创公司,该约定并不违法。出口退税款在进入民爆公司账户后,就不再是出口退税款,而成为了项目收入,协议约定因民爆公司出口货物取得的退税款应由博创公司享有,这是双方合作出口货物后对获得收入的再分配,此约定既是民爆公司依自己的意愿处分自己所有的合法财产的行为,也是其行使企业经营自主权的行为,该行为属私法领域中民商事财产处分关系,不属税法调整的范畴。本案中不存在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的违法情形。本案事实也表明,民爆公司与博创公司合作的过程中,博创公司并没有成为退税的主体,在退税的过程中,一直是民爆公司以自己的名义进行和完成的。同时,双方也没有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及第三人利益的行为。二审判决混淆了退税主体和退税主体获得退税款后如何处分的界限。从本案双方合作的背景情况及合同履行的实际情况来看,不存在为不得申报办理出口退税的业务获取出口退税的情况,本案出口业务真实存在,民爆公司实际参与了本案出口业务的全过程,其与外商之间订立的买卖合同以及与国内生产制造商订立的出口产品收购合同均已实际履行完毕。本案出口业务并非博创公司假借民爆公司名义操作完成,而且双方共同派员组成专门班子共同合作完成。二审判决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商务部《关于进一步规范外贸出口经营秩序切实加强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的通知》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认定《合作协议》因具有为不得申报办理出口退税的业务获取出口退税款的非法目的而属无效,系适用法律错误。三、二审判决在认定《合作协议》无效之后,根据《服务合同》对双方的债权债务进行了划分,该判决结果与其对《合作协议》效力的认定互相矛盾,且违反法律规定。本案中,《服务合同》是双方当事人于2007年3月15日签订的,该合同仅约定民爆公司委托博创公司对钻机移动轨道及控制系统进行重新设计和监造,合同标的额975万元人民币。双方签订该合同的目的在于向民生银行出示,以便在预付款保函有效期内由民爆公司向博创公司支付差价款的收付款,该合同并未对《合作协议》的内容进行实质性修改,充其量是对《合作协议》中约定的博创公司应履行的监造义务的补充,并不反映双方全部的权利义务。二审判决根据《服务合同》认定双方债权债务与事实不符,且博创公司在诉讼请求中从未要求民爆公司按照《服务合同》支付价款,二审判决超出诉讼请求。故请求:撤销二审判决;改判民爆公司向博创公司支付合同欠款人民币48770061.62元及以人民币10113120.06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自2008年4月16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诉讼费用由民爆公司承担。 被申请人民爆公司再审答辩称:一、《合作协议》的目的是博创公司企图通过假借民爆公司的名义出口,借壳取得巨额出口退税利益。从《合作协议》的内容看,包括两部分,一是为了解决博创公司的地位和利益,博创公司通过操控民爆公司,企图假借民爆公司的名义从事出口经营活动,并获取出口利益;二是为了应付国内外厂商、应付国家进出口退税管理制度,安排民爆公司出面与内外贸厂商签订内外贸合同,办理采购、保管、出口退税等事宜。而在此活动中民爆公司仅获得0.6%的收益,其余收益均归博创公司所有。《合作协议》的目的就是博创公司企图通过假借名义从事出口贸易活动,借壳取得巨额的出口退税利益。本案《合作协议》因具有非法目的而无效,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该认定也反映了国家税务总局的意见。二、当事人对民事权益的处分行为亦应当符合法律规定,且限于从事合法活动取得的民事利益,否则其分配约定无效。因此,《合作协议》中约定博创公司取得贸易利益和出口退税利益不应得到法律保护。三、民爆公司实际签订并履行了内外贸合同,并实际承担内外贸合同的全部风险及责任。《合作协议》与内外贸合同的签订与履行内容虽有竞合,但各自独立,不应混为一谈。因此,《合作协议》因违法而无效并不影响内外贸合同的有效性,依法应受到保护。四、民爆公司经营内外贸业务取得两方面的收益,一是贸易差额,二是出口退税。该两部分收益均非因无效合同取得的财产,二审判决结果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并未超出诉讼请求。《合作协议》因违法而无效,对此双方均有过错。二审法院根据双方但尚未履行完毕的《服务合同》作为双方责任划分的标准,并无不当。综上,请求驳回博创公司的再审申请。 双方当事人对一、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一是本案所涉《合作协议》的效力如何认定?二是民爆公司所得出口退税款应如何处理? 一、关于本案所涉《合作协议》的效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