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关于杨伟鹏收到嘉美公司支付的61.1万元的性质问题。杨伟鹏对于嘉美公司所主张的于2007年6月28日至2007年12月18日之间,分九次汇入其账户的61.1万元,一是在数额上认为自己只收到了57.4万元;二是认为上述款项并非利息。但对款项的性质则以商业秘密为由拒绝作出说明。对于杨伟鹏收到上述款项的数额,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杨伟鹏没有提出证据否认上述事实,故本院对于其只收到了57.4万元的主张不予采信。本院再审庭审中,曾特别要求杨伟鹏说明上述款项性质,并向其释明不能以该款项性质属于商业秘密为由拒绝向法院陈述事实,如其不能说明61.1万元的性质,则可能导致对其不利的后果。但杨伟鹏仍未说明收取嘉美公司上述款项的原因及其性质。考虑到民间借贷支付利息的一般做法,综合全案的情况分析,在杨伟鹏未能证明双方当事人存在其他经济往来的情况下,本院认为嘉美公司关于上述61.1万元是其为向杨伟鹏借用340万元而支付利息的观点具有更高的可信度。 四、关于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内容。从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本身分析,与一般商品房买卖合同不同,双方当事人没有在合同中约定单价,而是以一口价340万元的方式,交易了1496.97平方米的53间商铺。平均每平方米2271.25元。此种不约定单价的售房方式与一般房地产交易习惯不符。 综上,本院认为,认定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书面合同并非不可缺少的要件。只要确认双方当事人就借贷问题达成了合意且出借方已经实际将款项交付给借款方,即可认定债权债务关系成立。杨伟鹏向嘉美公司支付340万元并收取利息的行为,足以认定双方之间成立了债权债务关系。嘉美公司从杨伟鹏处取得340万元的真实意思是融资还债,其与杨伟鹏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目的,则是为了担保债务的履行。鉴于双方未办理抵押登记,其约定也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规定的担保方式,故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办理商品房备案登记的行为应认定为非典型的担保方式。即在嘉美公司不能按时归还340万元的情况下,杨伟鹏可以通过拍卖或者变卖案涉房屋的方式确保其能够实现债权。如果嘉美公司按时归还340万元,则杨伟鹏是不能就案涉的53间商铺主张权利。嘉美公司对交易的控制体现在借款合同和其没有将《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原件交付给杨伟鹏,而缺少了发票,杨伟鹏是无法实际取得商铺并办理产权登记手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抵押权人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前,不得与抵押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抵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该规定主要是基于平衡双方当事人利益的考虑,防止居于优势地位的债权人牟取不当暴利,损害债务人特别是其他债权人的利益。尽管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办理商品房备案登记的行为并不导致抵押权的成立,但足以在双方当事人之间成立一种非典型的担保关系。既然属于担保,就应遵循物权法有关禁止流质的原则,也就是说在债权人实现担保债权时,对设定的担保财产,应当以拍卖或者变卖的方式受偿。 本案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法院提交书面的借款合同,故对于双方当事人之间有关借款期限的约定,并无充分证据加以证明。既然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是作为340万元债权的担保而存在,那么,作为债权人的杨伟鹏实现债权的方式应当是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向债务人嘉美公司主张债权,如果没有明确的履行期限,则债权人可以随时请求债务人履行,但应当为其留出必要的准备期限。在嘉美公司拒不还债或者无力还债的情况下,杨伟鹏才能以适当的方式就《商品房买卖合同》项下的商铺主张权利,以担保其债权的实现。杨伟鹏请求直接取得案涉商铺所有权的主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关于禁止流质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嘉美公司关于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只是为担保杨伟鹏债权的实现的主张,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一、二审判决认定嘉美公司与杨伟鹏之间为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进而作出要求嘉美公司向杨伟鹏交付房屋的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并驳回杨伟鹏的诉讼请求。杨伟鹏可就其债权的实现另寻途径解决。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1)桂民一终字第18号民事判决; 二、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来民一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 三、驳回杨伟鹏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697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6978元,均由杨伟鹏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勇健 审 判 员 韩 玫 代理审判员 沈丹丹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韦 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