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二审判决因对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定性错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以备案登记产生抵押登记的法律效果成了房地产行业广泛采用的向个人、典当行、担保公司借款担保的常规形式。由于案发时嘉美公司刚起步经营,管理制度不完善,借款合同失窃,致使该民间借贷关系被认定为商品房买卖关系。但嘉美公司举出的证据足以证明双方当事人之间是民间借贷关系。 杨伟鹏再审答辩认为,嘉美公司没有任何新证据、新理由申请再审,不符合民诉法有关再审申请的条件。嘉美公司所谓的补充证据即公安机关讯问李国玲、杨春霞的笔录,不能作为再审新证据。该讯问笔录所涉人员均系原嘉美公司的员工,李国玲还是嘉美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星怡的侄子。专家意见书不能作为案件审理的依据。二审判决采信证据客观,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嘉美公司的证据不足以否认双方之间存在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故请求驳回嘉美公司的再审请求。 本院再审查明:2007年2月7日,嘉美公司与严欣、吴瑞芳、童国怀、钟尚生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向严欣等四人借款200万元,期限至2007年4月6日。嘉美公司为此与上述四人签订合同,向其出售嘉美商业中心第一层11间,共计498.89平方米的房屋并办理了备案登记。2007年4月25日,嘉美公司与林燕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向林燕借款110万元,借款期限自2007年4月25日至2007年6月24日,嘉美公司为此将嘉美商业中心第一层的34间房屋,共计770.41平方米销售给林燕并办理了备案登记,2007年5月28日,嘉美公司又与林燕签订了另一份《借款合同》,向林燕借款30万元,期限是自2007年5月28日至2007年7月27日,嘉美公司为此将嘉美商业中心第一层的6间房屋,共计202.62平方米销售给林燕并办理了备案登记。上述三份《借款合同》均约定利率为2.3%。本案中嘉美公司与杨伟鹏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所涉房屋,即为嘉美公司原来向严欣等五人出售的房屋。嘉美公司与杨伟鹏签订合同后将严欣等五人的备案登记撤销(相关《关于申请撤销商品房备案登记的报告》于2007年6月27日出具),并于2007年6月28日申请将杨伟鹏作为购房者登记备案。嘉美公司于2008年1月8日将嘉美公司于2007年6月27日为杨伟鹏开具的《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原件连同第二、三、四联在当地税务机关缴销。 本院再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当事人于再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仍然是:嘉美公司与杨伟鹏之间是借贷关系还是商品房买卖关系。嘉美公司主张双方为借贷关系,但缺少了关键性的证据《借款合同》。杨伟鹏主张其与嘉美公司之间为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而从未签订过借款合同。但与其主张相矛盾的是:第一,杨伟鹏未持有其所称交付340万元购房款后应当取得的《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原件,第二,杨伟鹏否认先后分九次收到的嘉美公司打入其不同账户的61.1万元是嘉美公司支付的借款利息,但却以商业秘密为由拒不说明该款项的性质。再审庭审中,虽经合议庭向其释明其有关商业秘密的说法不能成立,其有义务向法院说明上述款项性质,但杨伟鹏仍然未作出说明。因此,在双方证据均有缺陷的情况下,应当结合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探究合同签订时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进而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作出判断。 一、关于当事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的真实意思。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嘉美公司急于从杨伟鹏手中得到340万元,恰恰是因为其向严欣等五人所借债务已届清偿期,而嘉美公司必须按时清偿上述债务,以避免严欣等五位债权人依照借钱给嘉美公司时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以总价340万元取得案涉商铺的所有权。换言之,嘉美公司不愿意让严欣等五位债权人以总价340万元取得案涉商铺的所有权,因此,不惜采取借新账还旧账的办法,向杨伟鹏借款。杨伟鹏的340万元是根据嘉美公司的指令分两笔直接打给严欣等五人的事实可以印证上述分析。嘉美公司与杨伟鹏即使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其真实意愿也不是以340万元向其出售案涉房产。对于是否存在在同等条件下,嘉美公司不愿将案涉房产出售给严欣等五人而愿意出售给杨伟鹏的可能,从一、二审及再审查明情况分析,杨伟鹏与嘉美公司的主要负责人以前并不相识,其与嘉美公司也无其他经济往来,作为理性的市场主体,嘉美公司没有理由在自己资金严重不足的情况下,想方设法向严欣等五人偿还债务,以收回案涉房屋,然后再以相同价格,将上述房屋出售给杨伟鹏。由此得出的结论是,嘉美公司正是不愿意以340万元的价款出售案涉商铺,因而以借新债还旧债的方式来达到保住商铺的目的。故可以认定嘉美公司的真实意思是向杨伟鹏借款而非以340万元的总价向其出售案涉商铺。 从杨伟鹏一方的情况看,在与嘉美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同一天,杨伟鹏按照嘉美公司的指令,将340万元分两笔直接打入严欣等五位嘉美公司债权人的账户,嘉美公司因此消灭了其与严欣等五人的债权债务关系。由此推断,杨伟鹏应当知晓嘉美公司收到340万元是用于偿还严欣等五人。而且,杨伟鹏与嘉美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所涉房屋正是嘉美公司因向严欣等五人借款340万元而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方式提供担保的房屋。要将《商品房买卖合同》所涉房屋备案到杨伟鹏名下,需首先向来宾市房产管理局申请撤销原来严欣、林燕名下的备案登记。从时间上看,严欣和林燕于2007年6月27日出具的《关于申请撤销商品房备案登记的报告》,是杨伟鹏于次日去办理商品房备案登记手续时必备的文件。由此可以推知,杨伟鹏应当知晓嘉美公司原先向严欣、林燕等借款340万元并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办理商品房备案登记的方式进行担保的情况。即使杨伟鹏主张其本人在当时的情况下就有购买案涉商铺的意愿,但其亦应知晓嘉美公司的真实意思并非向其出售案涉房屋。 二、关于杨伟鹏提供的《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复印件的证明效力问题。杨伟鹏作为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的买方,在交纳了全部340万元房款后,未能取得嘉美公司开具的《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原件,却始终没有向嘉美公司索要该发票原件,直到本案诉讼中向法院提交的也是该发票的复印件。且在近两年的时间内,没有要求办理权属登记,这与一般购房者的做法明显不一致,不符合交易习惯。《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原件对于购房者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三条规定,“发票的基本联次包括存根联、发票联、记账联。存根联由收款方或开票方留存备查;发票联由付款方或受票方作为付款原始凭证;记账联由收款方或开票方作为记账原始凭证。”因此发票是交易真实发生的证明。而在不动产交易中,发票更是办理不动产权属登记的重要依据。发票复印件则无法起到同样的作用。本案中,杨伟鹏提供《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复印件的目的应当是证明其主张的与嘉美公司存在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而不是主张其向嘉美公司交付了340万元,因为对于后者双方并不存在争议。而欲证明真实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的存在,《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原件就显得格外重要。嘉美公司作为《商品房买卖合同》中记载的售房一方,在始终认可收到杨伟鹏340万元的情况下,没有将开具的《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原件交付给杨伟鹏,却于2008年1月8日将其为杨伟鹏开具的《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原件连同第二、三、四联在当地税务机关做了缴销的行为,充分说明嘉美公司否认房产交易的真实性。而缴销发票行为发生于2008年1月而非诉讼中,则从另一个侧面证明嘉美公司否认与杨伟鹏之间存在真实的房产交易的态度是一贯的。故结合本案具体情况,仅凭杨伟鹏提供的《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复印件,尚不能认定在杨伟鹏与嘉美公司之间存在商品房买卖的法律关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