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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嘉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杨伟鹏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3)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13
摘要:杨伟鹏主张与嘉美公司之间存在商品房买卖关系则有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商品房备案证明》等证据证实。经二审查明,杨伟鹏于2007年6月27日合同签订当天将340万元款项按嘉美公司的指示分两笔汇入了嘉美公

杨伟鹏主张与嘉美公司之间存在商品房买卖关系则有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商品房备案证明》等证据证实。经二审查明,杨伟鹏于2007年6月27日合同签订当天将340万元款项按嘉美公司的指示分两笔汇入了嘉美公司债权人的账户(其中严欣、吴瑞芳、童国怀、钟尚华四人200万元,林燕140万元)。同日,严欣、吴瑞芳、童国怀、钟尚华与林燕分别向嘉美公司开出了两张收条,表示收到了嘉美公司200万元和140万元两笔共计340万元的还款。嘉美公司也认可当日其公司340万元的债务得以清偿。二审法院认为,杨伟鹏按照嘉美公司的指示将340万元的款项分两笔汇入嘉美公司债权人的账户中,嘉美公司利用杨伟鹏给付的340万元清偿了相关债务,直接取得了价值340万元的利益。在2007年6月27日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当日,杨伟鹏付给嘉美公司的债权人340万元,与《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价款吻合,嘉美公司开出了同样金额的不动产销售发票,嘉美公司的债权人写下了340万元的收款收据,这些证据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双方之间有房产交易行为的存在,且完成了约定对价的给付,故对杨伟鹏请求嘉美公司交付房屋的要求,二审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程序合法,二审法院予以维持。嘉美公司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广西高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并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3年1月31日作出(2011)桂民一终字第18号民事判决,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了嘉美公司的上诉。二审案件受理费36978元,由嘉美公司负担。

嘉美公司不服广西高院(2011)桂民一终字第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1、撤销广西高院(2011)桂民一终字第18号民事判决和来宾中院(2010)来民一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2、驳回杨伟鹏的诉讼请求,改判支持嘉美公司的主张。其主要理由如下:

一、二审法院关于嘉美公司未对《商品房买卖合同》效力提出异议,也未提出在合同签订中有重大误解、显失公平、欺诈或乘人之危等情形的表述与事实不符。嘉美公司明确表示《商品房买卖合同》并非其出售商品房的真实意思表示,其与杨伟鹏之间并不存在商品房买卖法律关系。首先,合同价款明显不合理。来宾市公安局讯问李国玲笔录证明,嘉美公司与杨伟鹏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为双方《借款合同》作担保,而非出售案涉商品房,《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价款仅为同时期、同位置商铺最低价格的15%,尚不足建设成本。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19条的规定,转让价格达不到交易时交易地的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百分之七十的,一般可以视为明显不合理的低价。故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的价款属于明显不合理低价,由此印证嘉美公司并不存在将案涉房屋出售给杨伟鹏的真实意愿。其次,嘉美公司始终未向杨伟鹏交付发票原件,杨伟鹏也始终未索要发票原件,且其知道案涉发票被税务机关登记注销,此种违反交易习惯的做法,却得到了杨伟鹏的默认,也进一步印证了双方并无买卖房屋的合意。

二、杨伟鹏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后的行为表明其无意购买商品房。杨伟鹏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后,并未持有嘉美公司出具的收到购房款的凭证或发票原件,与常理不符。合同约定的交房时间为2007年8月30日,即签订合同后的一个多月,并于交付使用后的360日内办理产权登记。事实上,案涉房屋的交付与产权登记并未发生。没有证据显示,杨伟鹏在2007年8月30日至2010年4月8日间向嘉美公司请求过交付房屋,更未要求过办理产权登记。若杨伟鹏是真实的商铺投资者,对嘉美公司出租案涉商铺而不予过问也不合常理。

三、二审判决对嘉美公司列举的反映借贷关系存在的一系列证据是否形成闭合、诸多不合理因素是否可以合理解释、排除,未作分析。首先,借款的事实有相关线索查证。来宾市公安局讯问李国玲的笔录证明,嘉美公司与杨伟鹏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为《借款合同》做担保。李国玲是该事件发生时嘉美公司的主管会计,嘉美公司因此事将其开除并举报追究其刑事责任,二审法院完全可以向其调查。其次,借款利息、利率、借款期限可以推算并吻合。嘉美公司提交了童国怀等五人采用与本案相同办法借款340万元的证言。对嘉美公司与杨伟鹏之间的借贷关系完全可以用嘉美公司与上述五人的借款关系相互印证。第三,二审法院在举证责任分配上采取了双重标准。杨伟鹏指令嘉美公司分九次打入其九个不同的账户并在汇入67.4万元利息后马上提取销户。杨伟鹏对此一会儿说是其他债务;一会儿又说是商业秘密不能披露,至今未向法院说明上述款项的性质。在嘉美公司完成了向杨伟鹏汇款的初步举证义务后,应由杨伟鹏对其否认款项为利息的观点进行举证,否则应由其承担不利后果。但二审法院却未让其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第四,嘉美公司关于证明借贷关系存在的间接证据闭合,可以证明与杨伟鹏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来宾市公安局讯问李国玲、杨春霞的笔录均证明嘉美公司与杨伟鹏之间签有《借款合同》。嘉美公司向杨伟鹏支付利息的行为印证了双方存在借贷关系,9笔汇款中有两笔直接注明用途为利息。除此之外,嘉美公司与杨伟鹏之间并无其他资金往来。嘉美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足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双方之间借贷关系的存在。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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