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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嘉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杨伟鹏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13
摘要:由于讼争双方之间的关系属于商品房买卖性质,双方都确定《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且该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该确认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

由于讼争双方之间的关系属于商品房买卖性质,双方都确定《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且该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该确认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由于该《商品房买卖合同》有效,53间商品房属于嘉美公司所有,杨伟鹏要求嘉美公司按合同约定将53间商品房交付给杨伟鹏使用,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至于杨伟鹏要求的违约金,由于其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向嘉美公司主张过权利,而且由于杨伟鹏的地址不明确,嘉美公司也无法将交房通知书发给杨伟鹏,根据合同的约定,杨伟鹏无权要求嘉美公司给付违约金,所以对杨伟鹏要求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来宾中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并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作出(2010)来民一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1、杨伟鹏与嘉美公司于2007年6月27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有效;2、嘉美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53间商品房交付给杨伟鹏使用;3、驳回杨伟鹏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6978元,由嘉美公司负担。

嘉美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广西高院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采信证据不当,案涉法律关系不是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而是民间借贷关系。当事人双方确实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但真实的意思表示、真实目的都是借贷,也是按借贷关系互相履行义务的。嘉美公司由于所开发的商品房尚未办理产权证,无法为杨伟鹏办理抵押,故采取了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到房产管理局备案的办法,以达到类似抵押的目的。一审法院仅以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主体、内容、客体上都是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中没有关于借贷、抵押的约定为由认定双方之间是买卖关系而不是借贷关系,其错误在于没有分析、论证嘉美公司提出的证据是否形成了证据链,是否足以反驳、推翻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只是从表面上论证商品房买卖合同在形式上的成立。综上,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裁判不公,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杨伟鹏的诉讼请求。

杨伟鹏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有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案涉商品房出卖人嘉美公司是具有商品房销售资质的房地产开发企业,买受人杨伟鹏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该合同双方主体合格,意思表示真实,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或社会公共利益。嘉美公司称与杨伟鹏之间的法律关系是借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嘉美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庭审中,嘉美公司提出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部分有误,认为杨伟鹏没有在合同签订当日,向嘉美公司支付购房款340万元,而是将款直接支付给严欣等五人。该款的性质为借款。对此,杨伟鹏承认在合同签订当日340万元确实未直接进入嘉美公司的账户,但是按照嘉美公司工作人员的指示,将款存到了嘉美公司债权人严欣等人的账户上,用于归还嘉美公司欠她们的债务。经庭审查证,嘉美公司对其债权人收到两笔共计340万元的事实予以认可,且该事实有嘉美公司一审时向法庭提交的童国怀、吴瑞芳、钟尚华、严欣及林燕于2007年6月27日出具的两张共计340万元的收条佐证。故一审判决对该部分事实的表述确有不当,应予纠正,二审法院对杨伟鹏已于《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当日向嘉美公司的债权人支付340万元款项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法院另查明:2007年6月28日嘉美公司通过其尾号0504农业银行账户向杨伟鹏农村信用合作社账户汇款10.1万元;2007年8月30日来宾银座百货公司用其尾号为0611农业银行账户向杨伟鹏农业银行账户汇款5万元;2007年8月30日,来宾银座百货公司用其尾号为0611农业银行账户三次向杨伟鹏农业银行账户汇款5万元、5万元和0.4万元;2007年9月14日,嘉美公司出纳罗皓向杨伟鹏农业银行账户汇款4.1万元;2007年9月14日,来宾银座百货公司用其尾号为1334农业银行账户向杨伟鹏农业银行账户汇款6.3万元;2007年11月5日,嘉美公司出纳罗皓向杨伟鹏农业银行账户汇款4.9万元;2007年12月18日,李星怡用其建行账户向杨伟鹏农业银行账户汇款20.4万元。嘉美公司主张以上九笔款项为支付利息,共67.4万元;杨伟鹏抗辩称上述款项不是利息,且存在重复计算,其收到的款项仅为57.4万元。二审法院经审查,将嘉美公司提交的单据逐笔核对计算,确认上述九笔款项没有重复计算的情形,总额为61.1万元,故对嘉美公司、来宾银座百货公司、罗皓及李星怡于2007年6月28日至2007年12月18日期间分九次向杨伟鹏三个不同的银行账户汇款共61.1万元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广西高院根据当事人双方的意见,将二审争议焦点归纳为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是商品房买卖关系还是民间借贷关系。该院认为,2007年6月27日杨伟鹏与嘉美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缔约双方均具有相应的主体资格,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并且已经办理了商品房备案登记,应当认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

诉讼中,嘉美公司与杨伟鹏均未对《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效力提出异议,嘉美公司也未提出在合同的签订过程中有重大误解、显失公平、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等导致合同可撤销的情形。嘉美公司拒绝依约履行的抗辩理由是认为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是借贷,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到房产管理局办理备案登记手续只是想达到一种类似抵押的效果。该抗辩理由的实质是认为当事人签订合同的真实意思与《商品房买卖合同》上载明的交易内容不一致,形式为商品房买卖实质上为借款抵押。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嘉美公司同时提供了一系列的证据,如作废的《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五位嘉美公司债权人收到340万元还款的收据、嘉美公司及李星怡等向杨伟鹏账户汇入六十多万元的凭证等,以证明杨伟鹏与嘉美公司是民间借贷关系,且杨伟鹏已收取了相应的约定利息。对于嘉美公司这一主张,二审法院认为,嘉美公司虽然向法院提交了如前所述的相关证据,但是缺失了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这一能够直接反映借贷关系存在的证据。在嘉美公司主张双方之间为借贷关系而杨伟鹏又不认可的情况下,由于没有借款合同的佐证,对借款数额、借款期限、借款利率等借贷关系的基础事实均无从查实,而且分别出自嘉美公司、李星怡等四个账户的九笔汇款性质不明,也无法确认是嘉美公司向杨伟鹏支付的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嘉美公司既然抗辩称其为借款人,应当持有借款合同,对于其主张与杨伟鹏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由于嘉美公司没有提供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直接证据,所提供的其他证据也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以证明双方是借贷关系,故对嘉美公司主张的借款事实无法予以认定。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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