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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红波与恒大地产集团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5)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13
摘要:本院认为,刘红波虽然主张按照交易习惯,恒大公司全额向其支付股权转让款的行为即表明其放弃要求刘红波承担股权转让个人所得税的权利,但就该主张,刘红波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在相关交易领域,存在类似的交易习惯,

本院认为,刘红波虽然主张按照交易习惯,恒大公司全额向其支付股权转让款的行为即表明其放弃要求刘红波承担股权转让个人所得税的权利,但就该主张,刘红波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在相关交易领域,存在类似的交易习惯,而且,恒大公司在代刘红波缴纳个人所得税前,已经书面通知刘红波应按照征税机关的要求缴纳该税费,故刘红波所持上述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认为,刘红波主张根据协议约定及履行情况和交易习惯等,案涉税款应由恒大公司承担,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依据相关税收征管法律规定,认定该税费应当由税务机关认定的法定纳税义务人刘红波承担,并无不当。

(三)关于一审认定本案主要证据《税收通用缴款书》、《代扣代缴税款报告表》的真实性问题。

本院认为,恒大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税收通用缴款书》、《代扣代缴税款报告表》,经庭审质证,刘红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从形式上看,《代扣代缴税款报告表》内容均系手写填写,《税收通用缴款书》为制式打印文本,在备注栏手写填注该税款为“代恒大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代缴刘红波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并加盖了长沙市岳麓区地方税务局望岳税务所的征税专用章,该证据形式上并无明显瑕疵。刘红波在二审庭审结束后,提交司法鉴定申请,要求对上述两份证据中手写文字形成时间及与公章形成时间的先后顺序等进行司法鉴定,但未提交相应证据推翻其在一审过程中的自认,该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对一审中经双方当事人当庭质证的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

(四)关于刘红波主张案涉税款由雄震公司代恒大公司垫付,恒大公司无权向刘红波追偿的问题。

本院认为,《税收通用缴款书》、《代扣代缴税款报告表》均载明,案涉税款为雄震公司代恒大公司代缴刘红波股权转让个人所得税,该缴款行为的目的指向明确,并已经在代缴当时记录于相关缴费凭证之中,故该缴款行为的法律效果,归于恒大公司,在雄震公司代为缴纳案涉税款后,恒大公司法定代缴义务履行完毕,并据此取得对纳税义务人的追偿权。刘红波以案涉税款实际缴纳人为雄震公司为由,主张恒大公司无权向其行使追偿权,缺乏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五)关于刘红波主张案涉税款计税数额错误的问题。

1、关于刘红波所持其作为纳税义务人对征税数额提出异议的权利受损的问题。

本院认为,首先,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恒大公司在代缴案涉税款前,书面通知了刘红波,因此,刘红波具有就纳税数额提出异议的可能而其未提出异议,现刘红波在本案中主张恒大公司代缴税款侵害了其异议权,缺乏事实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其次,刘红波主张恒大公司代缴行为构成对其合法权益的侵害,并以此主张全部或部分抵销恒大公司的追偿权,应就此提出诉讼请求,并就恒大公司的行为存在主观过错、造成实际损害、行为与损害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等予以举证证明,在刘红波未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亦未就上述事实予以举证的情况下,该主张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对刘红波据此拒绝支付代垫税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刘红波就其所主张的侵权损害赔偿,可另行解决。

2、关于税务机关的计税依据问题。

本院认为,本案系追偿权纠纷,税务机关核定并征收税款的行为是否合法、是否正确,与本案纠纷属于不同法律关系,不能在本案民事诉讼中一并处理。刘红波对该征税行为的数额、主体等所持异议,应当另寻救济途径。故对刘红波于二审庭审结束后提交的要求对案涉个人所得税数额进行鉴定的申请,因与本案争议解决并无直接关系,本院不予准许,对刘红波所持税务机关计税错误的主张,本院亦不予采信。

此外,刘红波于二审庭审结束后提交的要求对《税收通用缴款书》、《代扣代收税款凭证》等存档资料、雄震公司代缴税款后开具的发票及雄震公司缴纳税款凭证等予以调查取证的申请,未写明调取上述证据的证明事项和证明目的。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争议事实的认定与纠纷处理,并无直接联系,故亦不予准许。

(六)关于刘红波是否应当向恒大公司支付利息的问题。

本案二审期间,刘红波就是否以及如何向恒大公司支付诉争税款利息的问题,未明确发表意见。本院认为,由于刘红波系诉争个人所得税的纳税义务人,恒大公司仅负有代扣代缴义务,其在依法履行代缴义务前,亦书面通知了刘红波,故刘红波应当就代缴税款,向恒大公司支付相应利息。一审判决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判决刘红波向恒大公司支付自其实际代缴之日起至该税款偿还之日止的利息,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2861元,由刘红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辛正郁

代理审判员  仲伟珩

代理审判员  沈丹丹

二〇一四年五月四日

书 记 员  王 鹏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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